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聰
張吏爵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聰與告訴人張志和係兄弟關係,被告張吏爵為被告張志聰之子;被告張志聰與張吏爵均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未登記建物(下稱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民國113年6月起,僱工進入該建物,折除屋內原有之灶爐、隔間,並將該建物113年5、6月份之電費單取走後擅自繳費,將上開建物佔為私用,準備改成餐廳營業,拒不返還,妨害告訴人對本案房屋之管理使用,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養女張逸滕之證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斷之依據。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張志聰辯稱:本案房屋是我與告訴人之父親張新興出資興建,我也有繼承本案房屋,張新興有交代本案房屋要繼續作為茶餐廳經營使用,被告二人僅於113年6月間進行簡易修繕,張新興之其他繼承人沒有說過本案房屋不要再經營茶餐廳等語;被告張吏爵辯稱:張新興有交代本案房屋要繼續作為茶餐廳經營使用,被告二人僅於113年6月間進行簡易修繕,張新興之其他繼承人沒有討論過本案房屋如何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本案房屋為張新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告訴人單獨所有,被告二人僅簡易修繕本案房屋,主觀上無排除張新興其他繼承人使用之意,不具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告訴人有鑰匙自由進出本案房屋,客觀上亦無竊佔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志聰與告訴人張志和(下逕稱告訴人)為兄弟,被告張
吏爵為被告張志聰之子,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3年6月間僱工進入本案房屋,折除該房屋原有之灶爐、隔間,準備改成餐廳營業,並繳納該房屋113年5、6月之電費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26頁、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7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張逸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59頁至第63頁、原審卷㈠第195頁至第206頁、原審卷㈡第46頁至第70頁),且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9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為我父親張新興
於68年前後所興建,是我父親的,後來要辦理茶藝館營業,因為開餐廳要登記,張新興說我可以自己去登記,才登記成我的名字。張新興在世時,沒有說本案房屋為何人所有,我會認為我有所有權,是因為房屋稅籍於83年間登記我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頁、第203頁至第204頁、原審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張逸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據我所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有,因為有繳稅證明,我不知道張新興為何將本案房屋給告訴人,也沒有見聞張新興說要將本案房屋給告訴人,但若非如此,何人可以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等語(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㈡第61頁、第69頁至第70頁),可知告訴人、證人張逸滕認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有,均係以告訴人為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據。而觀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偵卷第3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固可見本案房屋之房屋稅係由告訴人繳納,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難僅憑告訴人繳納本案房屋之房屋稅,即推認其為本案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再者,張新興係於110年1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參以告訴人證述本案房屋係於83年間登記在其名下,且張新興生前未交代本案房屋為何人所有等語,足見告訴人登記為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時,張新興並未分配其財產,仍難認其將本案房屋所有權單獨讓與告訴人之意,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房屋為張新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告訴人單獨所有等語,即非無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本案房屋於張新興生前
係經營「迺妙茶盧」茶藝館,由我、胞姊張慧純、胞兄張志洋、大嫂林曉玉共同經營,被告張志聰會來打工,張新興死亡後,有客人預訂就會營業,張新興之繼承人無人反對,我會叫被告張志聰來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至200頁、原審卷㈡第50頁、第57頁);核與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張新興在世時,本案房屋為茶餐廳,由張新興及被告張志聰經營,張新興有交代本案房屋要繼續作為茶餐廳經營,張新興死亡後,遇到疫情,無法繼續營業,我們113年6月先進行簡易修繕,拆除爐灶及隔間,能否繼續營業,還要再評估。張新興死亡後,其他繼承人沒有表決過本案房屋如何使用,也不知道有人反對作為茶餐廳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大致相符,可知本案房屋於張新興死亡前、後,均作為茶餐廳營業使用,且被告張志聰亦有參與經營。又本案房屋現仍登記為餐廳營業使用,有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3頁),益見張新興之全體繼承人均未反對本案房屋繼續作為茶餐廳使用。
⒊另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
為之;第820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係68年左右興建,張新興在世時,有重新整理,請工人擦油漆跟水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3頁、第205頁);證人張逸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張新興在世時,本案房屋有刷油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足認本案房屋興建已40餘年,屋齡較高,有因房屋老化所生之破損情形,尚合於常情。則被告二人辯稱:我們113年6月拆除爐灶及隔間,因為隔間木頭都爛掉了,還有漏水、水管破裂問題,有安全性問題,爐灶則是要升級設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即非全然無稽。是張新興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志聰就本案房屋進行修繕,以利日後繼續作為茶餐廳使用,尚難遽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而被告張吏爵為被告張志聰之子,其協助被告張志聰修繕本案房屋,亦難認具有何竊佔之犯意。縱使告訴人對被告二人之修繕是否逾越上開規定之簡易修繕範疇,或日後對本案房屋之茶餐廳經營權有所爭執,亦僅屬民事糾紛,難以此遽令被告二人擔負刑法上竊佔罪責。
⒋至本案房屋之門窗多以木板封住乙節,雖有現場照片、檢察
官履勘現場筆錄及附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5頁至第167頁、第249頁至第25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有5個出入口,其中三個門我沒有鑰匙,我有另外兩個木門、鋁門的鑰匙,這兩個門沒有用木板封住,我可以從木門進出,有需要我才會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張逸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有留下離他們家樓梯最近的門,我們有鑰匙可以從該處進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頁),足知被告二人仍留有出入口供告訴人自由進出,並未對本案房屋建立排他性之占有支配關係,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二人繳納本案房屋113年5、6月間之電費一事,亦不足剝奪張新興其他繼承人對本案房屋之支配權,仍難認已構成竊佔罪。㈢依上所述,被告二人未建立本案房屋之排他性占有支配關係
,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二人主觀上認該房屋為張新興繼承人公同共有,進而予以修繕,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而無從以竊佔罪相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本於職權,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依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無非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為爭執,原判決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依法諭知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執陳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