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脆皮鮮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志宏自訴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被 告 林莉
陳建銘上 二 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睿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陳建銘(下合稱被告2人)為任職於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即TVBS電視台,下稱TVBS聯利公司)之媒體工作者,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共同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在已查閱過判決書且知悉上訴人即自訴人脆皮鮮奶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實際所提供月薪加上獎金超過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情況下,竟仍將標題為「甜甜圈39K徵才遭控騙薪!前員工:判10萬不賠」之新聞報導上傳至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TVBS新聞網網頁(下稱本案報導),並將新聞影片上傳至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影音平台YouTube,佐以「39K薪實際26K!前員工:"半年後"加獎金才給足」、「說好薪資沒給足!入職前3天自付500元學習費」之字幕(下稱本案影片),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2人報導「判10萬不賠」部分,被告2人未盡查證義務,雖「判10萬元」確實有判決書可證,但「不賠」部分並未向自訴人查證,而對自訴人即為不利益之標題,被告2人具有毀損名譽之故意;⑵另就「騙薪」部分,有薪資說明書可以證明員工入職時已充分說明公司薪資計算方式,被告2人未經查證、未有相關平衡報導,並未加入自訴人澄清內容,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9、90至91、113至114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故該條規定前段所謂「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尤不得以有無合理查證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般言之:⑴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反之,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⑵事實性言論如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縱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⑶又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因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難以截然劃分,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偽,而「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為避免被指述者之隱私權遭受侵犯,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⑷此外,「言論真實性」並非客觀、絕對真實性,若為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追蹤、報導,應避免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並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⑸但與此同時,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52至53、67、72至77段意旨參照)。職此,當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應依言論之「內容屬性」(①是否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②是否僅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③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④事實性言論有無提供佐證或僅單純宣稱;⑤是否屬於假訊息等不實資訊等)與「傳播方式」(❶是否為媒體新聞報導;❷或係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所為;❸散佈傳播之影響力為何,是否已達無遠弗屆之傳播力,及❹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等),依個案情節,綜合判斷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的程度高低,充分考量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此二基本權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㈡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㈢經查:被告2人於114年2月18日所為與本案相關之新聞報導,
均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TVBS新聞網及Youtube平台,可悉性質上屬媒體新聞報導,已運用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的散佈力,達到無遠弗屆之影響力或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惟被告2人所為與本案相關之報導內容,實係自訴人與其所雇用人員間之勞資雙方薪資、工作內容之議題,該報導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又被告2人於上開時日報導前,114年2月17日於Threads網路社群平台暱稱「00000000000」之人曾發表文章記載:「#更新 血汗甜甜圈後續(應該是最終章了……歷時3年多判決終於出爐,去年11月中判決出來,甜甜圈老闆被判要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大概10幾萬。我們有致電給洪老闆,詢問如何給付及有無收到判決書,但他電話中以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及不承認有無收到判決書為由推託,不與我們溝通也不主動聯絡,至今已過了三個月,本以為過一陣子洪老闆會良心發現,主動聯繫給付判決下來的金額,但到現在還是沒有下文……我們接下來好像也只能去申請強制執行,發文出來是想讓大家知道,原在○○街(已遷店)及○○市場的脆皮鮮奶甜甜圈老闆(兩間店老闆為同一人),擁有兩間店卻不願意給付判決出來該給員工的加班費及資遣費,還需要走到強制執行的地步耶!…………」等內容(見自19卷㈡第43頁),可見被告2人所為本案相關報導並非憑空捏造之假新聞或假訊息;且被告2人所為本案相關之新聞報導,已有分別向自訴人之前員工及自訴人查證事實經過,並就雙方表示內容均刊載在本案相關報導中;況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業於「113年11月19日」認定:自訴人之前員工(即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章昊陽)等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訴人分別給付劉殷秀6萬1,375元、詹雅育2萬1,708元、吳慧心1萬9,979元、章昊陽2萬1,205元、蔡馨誼5,7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確定(見自19卷㈡第130頁),自訴人遲至「114年2月27日」始予以匯款(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2人作為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之媒體從業人員,所為本案相關新聞報導,已盡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並非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等情甚明,衡酌「言論真實性」並非客觀、絕對真實性,若被告2人所為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報導,既非屬假新聞或假訊息,應避免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避免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爰此,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已盡相當程度之查證義務,及其等主觀上欠缺誹謗罪之犯意等節,並無違誤。自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洵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自訴人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訴人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脆皮鮮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宏 住同上自訴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白宗弘律師吳鴻奎律師被 告 林莉
陳建銘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睿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莉、陳建銘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陳建銘(下合稱被告2人)為任職於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即TVBS電視台,下稱TVBS聯利公司)之媒體工作者,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共同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在已查閱過判決書且知悉自訴人脆皮鮮奶有限公司實際所提供月薪加上獎金超過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情況下,竟仍將標題為「甜甜圈39K徵才遭控騙薪!前員工:判10萬不賠」之新聞報導上傳至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TVBS新聞網網頁(下稱本案報導),並將新聞影片上傳至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影音平台YouTube,佐以「39K薪實際26K!前員工:"半年後"加獎金才給足」、「說好薪資沒給足!入職前3天自付500元學習費」之字幕(下稱本案影片),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犯嫌,無非以TVBS新聞網之新聞報導暨擷取畫面、YouTube新聞影片暨擷取畫面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莉、陳建銘對其等為本案報導、本案影片之記者、攝影,且本案報導之標題為「甜甜圈39K徵才遭控騙薪!前員工:判10萬不賠」,而本案影片之標題為「39K薪實際26K!前員工:"半年後"加獎金才給足」、「說好薪資沒給足!入職前3天自付500元學習費」等節均不爭執,惟辯稱:本案報導、本案影片之新聞報導係源於自訴人前員工於社群軟體Dcard、Threads等平台述說與自訴人間之勞資質爭議,被告林莉及其當時所在職之TVBS聯利公司因認此一事件具有公益性並有揭露必要,故被告2人在製播本案報導、本案影片前,除根據上開社群媒體資料外,被告林莉已向消息來源即自訴人前員工進行查證,並直接採訪自訴人前員工、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說法後,再進行平衡報導,被告2人亦有直接實地前往自訴人店家門口確認自訴人之徵人看板標明月薪39,000元加獎金後客觀呈現在報導中;另自訴人雖稱自訴人與第三人之勞動契約與相關判決中,均可知悉自訴人發放固定工資為29,000元,然被告2人前往自訴人店面並攝得39,000元之徵才看板內容,且該看板內容並未載明39,000元是內含考核獎勵等項目,更見自訴人有誤導之嫌,被告2人方於新聞標題寫出39,000元,是以,本案報導、本案影片之內容均非虛構,足證被告2人業已對新聞內容進行相關查證,並無真實惡意、重大過失等語(本院卷二第38-39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案報導、本案影片為被告2人分別擔任記者、攝影所製作,而本案報導有使用「甜甜圈39K徵才遭控騙薪!前員工:判10萬不賠」之標題,而本案影片則有「39K薪實際26K!前員工:"半年後"加獎金才給足」、「說好薪資沒給足!入職前3天自付500元學習費」之字幕等節,為被告2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08、109頁),並有本案報導、本案影片光碟暨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43頁),應可先予認定。
(二)又被告2人於本案報導雖有使用「甜甜圈39K徵才遭控騙薪!前員工:判10萬不賠」之標題,另於本案影片「39K薪實際26K!前員工:"半年後"加獎金才給足」、「說好薪資沒給足!入職前3天自付500元學習費」之字幕,惟查:
1.依本案報導中所載文字,被告2人採訪指控自訴人之前員工,內容略為:「指控欠薪前員工劉小姐:『老闆他被判決要付給我們,大概10幾萬這樣,但是到現在沒有拿到錢。』、『我們是去上班的,不是去他家幫他做這些事情的,一開始我是用LINE然後就被他封鎖,我們有(打電話)跟他說判決已經下來了,但是他有收到判決書要給我們給付的錢嗎,(老闆)說判決書有沒有收到幹嘛跟你說,就是態度很不好。』、『他廣告都是直接寫說(薪水)要給3萬9,但實際上要半年後才能拿到這薪水。』」;又被告2人另採訪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內容略為:「遭控甜甜圈業者洪老闆:『我們月休8天,事實上每個月都給員工休10到14天,我們依照勞基法規定,加班看是要給現金還是要給補休,當時我們都講好了我們就給補休,結果因為勞方他們偷竊公司的錢,被提告所以他們就反目成仇。』」,有本案報導網頁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19-21頁),是以,被告2人已於本案報導中分別採訪自訴人與指控自訴人之人,並將雙方意見內容刊載於本案報導內,應可認定。
2.又於前開採訪自訴人與指訴自訴人之雙方說法外,被告2人另有於本案報導內就雙方說法之緣由進行說明,而載明「台北知名脆皮鮮奶甜甜圈店,3年前開出起薪39K、月休12到14天的徵才文,當時引起員工爆料,除了原先說好的獎金,加班費也都沒給,甚至剛入職前三天還要繳交一天5百的學習費,離職後告上法院,去年判決出來,老闆要補給付10多萬的薪水...」、「劉小姐說自己跟同事被前老闆欠薪已經3年半了,包含加班費資遣費額外開會到老闆家玩遊戲,上班時數超過都不給錢」、「老闆說的偷錢是某一天營收多了32塊,提告後不起訴,不過老闆也不服明明有給補休,為什麼還要給加班費」等語,亦有前開本案報導可考。
3.再者,於本案影片中,被告2人亦已就自訴人所受民事判決之內容摘要結論,並以字幕註明「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判決內容文字等,有本案影片截圖可參(本院卷一第43頁),且自訴人確實因其員工因給付工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而應給付員工工資、資遣費等節,亦有上開判決可憑(本院卷二119-131頁),故被告2人確已依據自訴人與其員工間之判決內容摘要後進行報導,且自訴人亦確因積欠員工工資、資遣費而經法院判決應予給付等節,均可認定無訛。
4.此外,自訴人之前員工至晚於114年2月17日前,即有在社群軟體Dcard上分享其在自訴人處上班之經歷以及與自訴人間訴訟狀況之貼文,並且敘述其因受自訴人徵才廣告上記載「油炸人員 薪資:39,000元 每半年分紅一次 月休8-14天,不加班 每週可連修三天,出國可,連休六天,不扣薪 享勞健保」之薪資待遇吸引,然須至在自訴人上班達半年後方能享有上開待遇;且每個月休假須至老闆家打掃、女生到老闆家需穿著短褲、因與老闆不合故不得向隔壁店家購買商品、上班聊天會扣全部人績效、下班不回覆老闆訊息會扣績效、休假時間若同事需要請假須強制代班、若不在台北須拍照證明、下班開會須所有人都要到(含休假員工)、若不在台北會打視訊確認、過年大掃除強制加班至凌晨四點且無加班費、老闆購買店內器材需員工表達感謝否則會扣績效、強制參加員工至老闆住處參與遊戲等在自訴人處工作之條件(本院卷二第45-49頁),且亦有他人在同篇貼文分享因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均會以不同方式減少薪資給付,故均無法實領39,000元之情況、要求員工相互投票選擇其他員工是否有「沒元氣」、「沒禮貌」後再對票數較高者扣薪、試做3日需繳納1,500元等情況(本院卷二第50-56頁),均有上開社群軟體畫面截圖存卷可證。而被告2人製作本案報導、本案影片之時間為114年2月18日,而在上開社群軟體貼文之後一情,亦有本案報導暨本案影片之發佈時間、更新時間附卷可憑。
(三)是查,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訴人之前員工至遲係於114年2月17日前,即在社群軟體上張貼在自訴人處上班時因受徵才廣告吸引而前往應徵工作,然於工作期間,自訴人均未依據前開徵才廣告之內容給付足額薪資,須半年後方有可能領得足額薪資,且試用期間須給付1日500元之費用共計1,500元,以及自訴人於受有民事訴訟受有應給付10萬餘元之不利判決結果確定後,亦未依據法院判決而為給付,則被告2人於本案報導使用「甜甜圈39K徵才遭控騙薪!前員工:判10萬不賠」之標題、於本案影片使用「39K薪實際26K!前員工:
"半年後"加獎金才給足」、「說好薪資沒給足!入職前3天自付500元學習費」之字幕,均未逸脫自訴人前員工指述或社群軟體上他人分享內容之範圍。又查,於本案報導、本案影片中,被告2人除採訪自訴人前員工外,亦有對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採訪,亦經本院論述如上,是以被告2人於製作本案報導、本案影片前,亦給予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述其認為遭前員工報復之主觀想法之機會,且被告2人亦有拍攝部分之判決書內容,並製作摘要,作為確認自訴人前員工說法之方式後,再將上開自訴人、自訴人前員工之說法,以及部分判決內容於114年2月18日一併載於本案報導、本案影片之中,已見被告2人確有對自訴人、自訴人前員工各自表達想法後進行平衡報導,並就自訴人前員工之說法進行查證,均堪可認定。
(四)綜合前述,被告2人在本案報導使用「甜甜圈39K徵才遭控騙薪!前員工:判10萬不賠」之標題、於本案影片使用「39K薪實際26K!前員工:"半年後"加獎金才給足」、「說好薪資沒給足!入職前3天自付500元學習費」之字幕,係綜合自訴人前員工與社群軟體之說法,復與自訴人所受判決結果大致吻合,上開標題、字幕並無刻意捏造、虛構其他不實之內容,況且,若被告2人有意誹謗自訴人,更無給予自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難認被告2人有誹謗自訴人之主觀意念,故被告2人欠缺誹謗之構成要件故意,應可認定。
(五)至自訴人於本案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同年月26日再行提出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暨證據資料,惟上開書狀內容及證據資料既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誹謗犯行,是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