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曉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曉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便當708個,依法諭知沒收、追徵,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願意賠償。茲被告與告訴人閻筱麗業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6,070元之條件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但原審並未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雖上訴辯稱:其與告訴人業達成民事和解,且已賠償完畢云云,並提出114年6月27日南大池上飯包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佐。被告固已於114年4月25日以賠償5萬6,07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並於114年8月15日陳報上開收據,以表明被告已履行調解之條件,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56號調解筆錄1紙、刑事陳報狀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惟告訴人就此於114年8月19日去電原審表示:被告並無給付積欠的款項,律師陳報的收據是店裡面的空白收據,金額是被告自行填寫,並無收受人簽名。空白收據上面原本就有店章跟小章,不代表就有收到金額。我覺得被告很可惡,用這種不實在的方式陳報法院,說自己有給付金額,而且欺騙律師說是范雅涵收受。范雅涵是我的女兒,並無收受任何金額等情綦詳,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顯見上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非告訴人或其女即南大池上飯包負責人范雅涵所出具,即被告實未依約向告訴人履行調解條件,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保全、清潔之工作,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如前所述,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其實際上根本沒有為任何賠償,是被告上訴所指上情並不足撼動原審之量刑基礎。進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辯稱:原審並未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判處有期徒刑9月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三)綜前,被告前揭上訴之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曉雅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曉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便當柒佰零捌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曉雅明知其並無支付便當費用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向新竹市○○路000號東瀛池上飯包訂購便當,並向店長閻筱麗佯稱便當費用會在月底統一結清云云,致閻筱麗陷於錯誤,誤信蔡曉雅有支付便當費用之真意,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市○○○○路00之0號對面工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及金額之便當予蔡曉雅。嗣閻筱麗遲未收到上開便當費用,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閻筱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核與證人閻筱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40至41頁),並有訂單收據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東瀛池上飯包外送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29頁、偵卷存放袋)。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詐騙證人閻筱麗,前後共計取得708個便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保全、清潔之工作,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便當708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日期 數量 金額 1 113年6月1日 10個 700元 2 113年6月3日 28個 2,200元 3 113年6月4日 20個 1,440元 4 113年6月5日 42個 3,210元 5 113年6月6日 50個 3,830元 6 113年6月7日 20個 1,740元 7 113年6月8日 18個 1,630元 8 113年6月10日 5個 375元 9 113年6月11日 31個 2,415元 10 113年6月12日 13個 1,020元 11 113年6月13日 15個 1,140元 12 113年6月14日 15個 1,140元 13 113年6月15日 11個 740元 14 113年6月16日 5個 510元 15 113年6月17日 17個 1,370元 16 113年6月18日 21個 1,580元 17 113年6月19日 22個 1,880元 18 113年6月20日 23個 1,865元 19 113年6月21日 36個 2,670元 20 113年6月22日 11個 740元 21 113年6月24日 11個 740元 22 113年6月25日 22個 1,850元 23 113年6月26日 18個 1,540元 24 113年6月27日 23個 1,685元 25 113年6月29日 16個 1,570元 26 113年6月30日 1個 40元 27 113年7月1日 21個 1,710元 28 113年7月2日 17個 1,400元 29 113年7月3日 17個 1,370元 30 113年7月4日 23個 1,810元 31 113年7月5日 15個 1,080元 32 113年7月6日 16個 1,240元 33 113年7月7日 8個 600元 34 113年7月8日 21個 1,720元 35 113年7月9日 14個 1,140元 36 113年7月10日 17個 1,400元 37 113年7月11日 10個 900元 38 113年7月12日 14個 1,200元 39 113年7月13日 11個 880元 共計 708個 56,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