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在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在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在原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在原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7、60、7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上訴固請求本院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馬郁雯達成和解並賠償,此僅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由之考量(詳後述),本案並無特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深刻反省自身所為,並對其先前
言行肇致告訴人名譽毀損一事深表歉意,目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和解書載明願意原諒被告先前不當言行,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5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9頁),是關於其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臉書粉絲專頁下方,以不實之事項發表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貶抑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案能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悟,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