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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亦即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至112年10月28日之犯罪情節,除恐嚇外,尚包括傷害及偷拍之妨害秘密,雖因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非指被告並無此犯行,又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高達新臺幣153萬4,900元,再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案紀錄,原審未審酌上情,所處刑度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及債務糾紛,即長期以起訴書附表所載文字或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及心理受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環保金爐業務工作、需扶養1名在學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情節之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原審量刑時雖未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惟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竊盜、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均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坦承犯行,則在考量其他量刑審酌因子後,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