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保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89、66924號、113年度偵字第4958、28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彭保富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給付。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彭保富表明僅就原審量刑(含應執行刑,下同)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1、18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已陸續履行賠償,並將努力還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履行一部分之賠償,已給付告訴人陳云媗新臺幣(下同)9千元,賠償告訴人蔡靜如、陳汶卉、王孝偉、吳美霞、王孝華各1萬元,復支付告訴人吳喬莉及聶家宏共11萬5千元,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揭賠償情節,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以原審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占2名告訴人(王孝華、吳美霞)交付之款項,復詐欺8名告訴人(陳云媗、蔡靜如、陳汶卉、吳喬莉、聶家宏、王孝偉、王孝華、吳美霞)之財物,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本件受害人數不少,被告各次侵占、詐欺之金額非低,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且陸續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收款證明、交易紀錄明細截圖(本院卷第205-225頁)可佐,而被告上訴後實際支付之賠償總金額達17萬4千元,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司機及汽車業務、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須扶養父親,以及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11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就上開數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緩刑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罪行、已有悔意,復與8名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為部分賠償,上訴亦繼續賠償其等(合計17萬4千元),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等亦表示若被告履行調解條件、願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96-197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件所示方式支付餘款,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原審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彭保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彭保富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彭保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彭保富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彭保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彭保富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⒈ 彭保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保富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欄一、㈣⒉ 彭保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彭保富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一、㈤⒈ 彭保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彭保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欄一、㈤⒉ 彭保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彭保富處有期徒刑柒月(共3罪)。 事實欄一、㈤⒊ 彭保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彭保富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3號調解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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