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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州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43、17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以,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㈡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並如實供出案發經過,並無隱瞞,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非主謀,原判決量處之刑卻比另2位共犯楊凱丞、王勝強之刑度重,不符罪刑比例,請撤銷原判決,更予從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如本判決理由欄一

、㈡所示罪名,並載敘: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持電動螺絲起子竊取他人動產,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於原審法院坦承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凱丞均於偵查中作不實辯解,相較於始終承認犯行之共犯王勝強【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得從輕量刑之程度俱屬有限,其中尤以楊凱丞於原審法院審查庭否認犯行,至審理庭始改口坦承,得從輕量刑之幅度最小;經衡量認罪時點之差異,給予楊凱丞重於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量刑差距);兼衡被告之動機、行為手段、素行(被告與楊凱丞素行均非佳,其中楊凱丞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被告則有大量竊盜案件,及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惡劣;經衡量渠等素行之差異,給予被告重於楊凱丞有期徒刑6月之量刑差距),及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打零工維生、月入新臺幣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同住、需扶養母及子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並參酌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經核原審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或違法。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更予從輕其

刑,惟其所指上情,既經原審於量刑時詳予說明被告與共犯王勝強、楊凱丞間量刑高低不同之具體理由,已兼顧刑罰個別化及共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更予輕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