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美眞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蔡美眞(下稱被告)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民國114年4月30日之數日後返還之股東權益書缺少股東贈品兌換聯,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否認有竊盜、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之犯行,於刑事上訴狀辯稱:我只是偷看信件,又沒有拿貴重物品,原審量刑過重;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做資源回收,有拿本案信件,偷看告訴人買什麼股票、股利,因為比較多件,看比較久才放回告訴人信箱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竊盜(即徒手竊取信箱內收件人為陳慧蘋、內容為
股東權益書之封緘信封4封,下合稱本案信件)、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犯行,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陳慧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復有長安派出所警員114年5月21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8月14日勘驗紀錄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認依長安派出所警員114年5月21日職務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進行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制作勘驗紀錄報告結果:頭戴安全帽、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淺色布鞋且身上背著一只斜背包、肩膀上則背著一深色、方形背包之女子拿取本案信件之女子,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即偵卷第23頁照片編號2所示)之女子為其本人等節,認定偷取本案信件之人即為被告。又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拆封本案信件,縱認被告嗣後縱使有將本案信件歸還予告訴人之舉措,仍無解於被告確有竊盜、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之事實,而為被告有竊盜、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事實之認定,未採取被告之辯解,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依據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竊盜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㈡被告自承其有購買股票,自可知其可依據欲購買某公司之公
開網站、報章雜誌報導或網路等管道立即得知欲購買某公司之股息(利)配發情形,毋需拿取告訴人本案信件,即可得知上情,被告捨此不為,卻大費周章,至告訴人住處即A棟本案信箱(被告住B棟,兩者不同棟),竊取本案信件,且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任意拆封,窺得本案信件內容,已使告訴人已難以回復原可支配狀態,顯見被告有竊盜、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之犯意甚明,縱被告事後將本案信件歸還予告訴人,仍無法卸免被告自始即有竊盜、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之犯意。
㈢再者,本案信件係放置於告訴人本案信箱內,且本案信件為
股東權益書之封緘信封4封,均代表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所享有之權益,一望即知告訴人不可能任意丟棄,充做回收資源。況被告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從事回收乙職,自無法認定其所辯屬實。是被告辯稱其並非要拿告訴人信件,自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㈣綜上,被告所辯其因回收,偷看告訴人本案信件,而無竊盜、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意圖,並不可採信。
五、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竊盜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就刑之裁量說明:審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接續擅自取走本案信箱內之本案信件,並無故開拆本案信件後方交還予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前曾犯至詐欺、侵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現有從事股票投資(本院卷第4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信件,固為其犯罪所得,但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諭知不予沒收或追徵,亦符合規定,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其有竊盜、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及量刑過重,並未舉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美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美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美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4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信箱○○○○○○○)前,未經陳慧蘋之同意,徒手竊取信箱內收件人為陳慧蘋、內容為股東權益書之封緘信封4封(下合稱本案信件),並藏放在其隨身袋子內,隨即搭乘電梯返回其住處拆開觀覽本案信件後,於同日15時39分許,將其中已拆開之股東權益書3封投放至本案信箱,再於數日後將所餘已拆開之股東權益書1封放回上處。
二、案經陳慧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蔡美眞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9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訓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之犯行,辯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279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不是我,且我只是看哪公司投資不錯、配股利息等作為參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30日14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社區之本案信箱前,徒手拿取該信箱內收件人為告訴人陳慧蘋、內容為股東權益書之封緘信封4封(即本案信件),並藏放在其隨身袋子內,隨即搭乘電梯返回其住處拆開觀覽本案信件後,於同日15時39分許,將其中已拆開之股東權益書3封投放至本案信箱,再於數日後將其餘已拆開之股東權益書1封放回上處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慧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3至15、65至69頁),並有長安派出所警員114年5月2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至29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8月14日勘驗紀錄報告(114偵16279卷第49至5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坦承其拿取信件係為作為投資參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4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為其本人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114年4月30日19時20分許至本案信箱收取信件時,發現該非公開、內容為股東權利書之信件遭拆封,經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知行為人為一名女性、中等身材、短頭髮、偷的時候戴安全帽沒戴口罩、還的時候戴口罩穿花花褲,偷及還信封時都帶同一個包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3、14頁),佐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偵卷第14頁),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編織以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自本案信箱竊取本案信件,並於開拆觀覽後擲回本案信箱之人,應可認定。
2.又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進行勘驗並製有勘驗記錄報告(偵卷第49至59頁)附卷可憑,而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係一名頭戴安全帽、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淺色布鞋且身上背著一只斜背包、肩膀上則背著一深色、方形背包之女子拿取本案信件(偵卷第49至5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畫面中之女子為其本人即偵卷第23頁照片編號2所示之女子穿著、所背負之背包等節相符(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亦與長安派出所警員114年5月2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之認定一致,堪認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中拿取本案信件之人確為被告,被告否認畫面中之人非其本人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其只是看哪公司投資不錯、配股利息等作為參考
云云。惟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嗣後縱使有將本案信件歸還予告訴人之舉措,然依前開說明,無論被告係主動或被動歸還,仍無解於被告確有竊取本案信件犯行之前揭事實認定;又參以被告自陳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等語(偵卷第11頁),倘被告辯稱其拿取並開拆本案信件之目的僅係為作投資參考乙節屬實可信,理應先詢問告訴人之意見並徵得其同意後,方可拿取並開拆本案信件,如此方符事理之常,斷無自行拿取並開拆本案信件之理,然被告捨此不為,且於開拆本案信件後始擲回本案信箱,所為已使告訴人處於難以輕易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僅有一時借用本案信件,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故意。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及竊盜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接續擅自取走本案信箱內之本案信件,並無故開拆本案信件後方交還予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前曾犯至詐欺、侵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現有從事股票投資但無獲利(本院易字卷第4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信件,固為其犯罪所得,但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7頁),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尚認被告於數日後返還之股東權益書缺少股東贈品
兌換聯,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本案竊盜犯行,而上開股東贈品兌換聯,亦未經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竊取此部分之財物,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訴,故難逕以被害人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揭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