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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0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晧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晧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藍晧瑋(下稱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固於115年3月23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僅載「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7頁),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