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大衛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古大衛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至於作為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予援用(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蔡佳雄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其所有刀子壹支之刀柄攻擊蔡佳雄,並因而致蔡佳雄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嗣後導致告訴人腦震盪及心跳微弱,即使出院後2個多月依然無法正常上班生活,需靠家人打理。被告行為實有可議,應予非難。
㈡事發至今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及為任何賠償,且於偵審中
所述均避重就輕,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極其惡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伍月,量刑顯屬過輕,請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固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智慮成熟之人,遇事竟不知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一時偶遇,發生口角衝突,即持刀柄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等傷害結果,其行為實有可議,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謂態度良好,以及告訴人表明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其無調解、和解之意願,再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迄今之身心精神受損程度,及被告之智識、家庭、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綜合權衡各項因子而整體非難評價,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刑認屬妥適。檢察官上訴後,上揭量刑因子均未變更,至於被告於本院庭呈暘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等診斷(本院卷第55至71頁),然審酌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審判中尚能針對提問對答應辯,對事發經過尚能陳述,顯無因上列診斷而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情況。又被告與告訴人雖仍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情節及被告主張之情事,均經原審妥適評價,爰認尚無足以動搖原審所憑之量刑事由,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大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古大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事 實
一、古大衛於民國114年8月26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樓梯間,因細故與蔡佳雄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刀子壹支之刀柄攻擊蔡佳雄,並因而致蔡佳雄受有頭部等傷害。嗣蔡佳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查,並扣得該刀子壹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古大衛、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0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時、地,攻擊傷害告訴人蔡佳雄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古大衛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1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79至80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述:我承認我有空手打證人蔡佳雄,我只打2拳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佳雄、連彩陵)、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受傷照片、114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姓名:蔡佳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7至31頁、第47頁】。因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古大衛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用刀子攻擊蔡佳雄,
因為我跟他很陌生、無緣無故、沒有什麼利害關係,所以事發過程不是用刀子砍他、打他,我的刀柄本來就是壞掉的,有摔過了云云。本院查:
⒈依據偵卷第43頁上方彩色照片所示之現場被害人殘留之血
跡,偵卷第43頁下方彩色照片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蔡佳雄受傷蔡佳雄之前額瘀青印痕大小、左側腰部大片瘀青、印痕大小之受傷位置,偵卷第44頁上方彩色照片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蔡佳雄受傷蔡佳雄之前額瘀青印痕大小、左側腰部大片瘀青、印痕大小之受傷位置以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雄於歷次警詢、偵查時之指證述:我於114年08月26日20時左右,要下樓抽菸,我按了電梯,電梯在四樓,所以我就走樓梯下樓要抽菸,下了一層樓就遇到對方,對方問我說我住幾樓,我說二樓,對方說二樓為什麼不搭電梯,對方就拿腰間上的刀(大約30公分)用刀的手把頂我的左後腰,我就不理對方,對方就拿了刀子,用刀子手把的地方揮我耳朵及左後腦勺,之後我就失去意識了,後面事情就不清楚了,之後我就被送到醫院了,對方是拿刀子,用刀子手把處攻擊我,診斷證明上診斷為頭部損傷,主述遭人攻擊意外損傷和疼痛,另外額頭部分及腰部也有被對方用刀的手把處敲擊造成我瘀青;他問我住哪一樓,我說二樓,他刀子就拿出來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80頁】,互核與其於本院115年1月27日審理時之證述:因為我每天8點都會在社區樓下抽菸,我都固定作息過生活,後來有一天被告在樓梯間遇到我問我住哪,他問我說我住哪裡,我說我住2樓,他說住2樓為何走樓梯不坐電梯,然後刀子就拿出來了,被告一開始拿著有保護套的刀子戳我,後來把套子拔掉指著我的腰,被告後來直接拿刀柄打我的頭跟後腦勺,第一下就是後腦勺,然後把我往樓梯間推下去,(提示偵卷第57頁扣案刀之彩色照片)我當下有看到被告用這一把刀子的刀柄攻擊我的後腦勺,被告一開始先拿著有刀套的刀子戳我的腰,因為我看到刀子要閃,然後被告拿刀柄攻擊我的後腦勺跟前額、整個臉,前額才會有一個一個印痕,都是被這把刀攻擊所造成,我不知道被告之前就有進來鬧事了,然後我們家社區的保全有把他擋下來,我不曉得管理委員會把他放進來是要找誰,而且樓梯間是公共的地方,沒有允許他不能進來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受傷照片【見偵卷第43頁上方彩色照片、第43頁下方彩色照片、第44頁上方彩色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佳雄、連彩陵)、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連彩陵)、扣押物品表、扣押物收據、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受傷照片、114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姓名:蔡佳雄)、扣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7至57頁】。職是,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雄於歷次就其遭被告持刀柄攻擊,並因此受有頭部等傷害事實之證述內容情節,核與上開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受傷照片、114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姓名:蔡佳雄)、扣案證物照片所示內容,二者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亦與告訴人指證述內容係相符無訛,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述伊遭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柄攻擊受有傷害結果,顯與客觀事證均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依證人連彩陵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且證人連彩陵與被告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且稽之證人連彩陵(社區保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本件係傷害事件,被害人家屬來警衛室稱要確認是否對方有拿武器,所以來警衛室調閱監視器,我於114年08月26日22時30分調閱社區監視器,確認對方是否有拿武器,所以來調閱監視器,之後,就看到對方在正信路21弄40號1樓附近機車停車的地方有藏東西的動作,後來確認位置,之後,我就去現場拿手電筒找看看對方藏匿什麼東西,我就發現是一把刀子(全黑、有皮套套著、目測大約30公分),我就先打電話請示社區總幹事,總幹事表示避免發生不必要的事情,總幹事就表示先把刀子拿到社區警衛室並通知警方來,我就把那把刀拿出來放置警衛室管理中心,之後,請被害人家屬聯繫警方至現場威震八方管理中心來處理,我是帶著手套從機車底下把刀子拿出來,拿出來後就放置社區警衛室管理中心,並請被害人家屬通知警方來現場處理,以監視器來看的話,刀子應該是那位動手的嫌疑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號為藏匿刀子之人,確信度百分之百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偵卷第43頁上方彩色照片所示之現場被害人殘留之血跡【見偵卷第43頁上方彩色照片】,偵卷第43頁下方彩色照片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蔡佳雄受傷蔡佳雄之前額瘀青印痕大小、左側腰部大片瘀青、印痕大小之受傷位置,偵卷第44頁上方彩色照片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蔡佳雄受傷蔡佳雄之前額瘀青印痕大小、左側腰部大片瘀青、印痕大小之受傷位置以觀,益徵證人連彩陵係基於擔任社區保全之職責,並調閱社區監視器影像後,依其親眼所見而為之陳述,當屬信而有徵之可信性、憑信性,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雄上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告坦述該扣案刀子壹把為其所有之情節亦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述伊遭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柄攻擊受有傷害結果之情節,顯與客觀事證均相符,應堪採信。⒊至於被告供稱:伊6、7年前,有看精神科乙節云云。然查
,被告於6、7年前,有看精神科起至距今時日已久,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犯罪時,有因該病症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狀況,且本件扣案之刀子1支,既係被告所有,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且係證人連彩陵調閱監視器影像後,依循畫面中被告藏匿之位置所覓得,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連彩陵)、扣押物品表、扣押物收據、扣案證物照片及本院115年度保字第6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57頁;本院卷第21頁】。因此,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不是其持刀柄造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應無可信。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
,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大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遇事竟不知理性處理,僅因
與告訴人一時偶遇,發生口角衝突,即持刀柄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等傷害結果,其行為實有可議,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述:請法院再給我一次機會,我會好好管理自己情緒,我日後會找時間向告訴人蔡佳雄致歉等語,惟考量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非良好,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本件希望法院從重量刑,我沒有與被告調解、和解之意願,也沒有要原諒被告,我不願意接受被告對我的道歉,從案發日起至迄今,被告都沒有向我道歉,也沒有賠償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再酌被告之素行(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見上開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受傷照片、114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姓名:蔡佳雄)、扣案證物照片等】,及被告自述:我跟母親同住,我現在沒辦法上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請不要關我或是讓我易科罰金,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與考量告訴人自本件案發日起至迄今之身心精神受損程度,及被告無故持刀自基隆市○○區住居處出發,前往案發地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樓梯間之潛在不可預測危險性昇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併啟被告遇事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爭執,或報警處理,或央請對的人協助即可解決問題,亦不至於造成如此窘境,切勿一時衝動壞了危機就是轉機之契機,被告宜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氣憤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氣憤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供本案犯罪所用刀子壹支,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刀子1支,乃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認經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