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脆皮鮮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宏自訴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被 告 曹佼人
莊其源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睿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曹佼人、莊其源(下稱被告2人)均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脆皮鮮奶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曾至現場拍攝游泳池、太陽能板畫面,及對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志宏片段採訪,即認被告2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或真實惡意,顯係將「曾為拍攝」或「曾接觸受訪者」等形式作為,誤認為已履行「就具體指控內容逐一查證」之實質義務。然合理查證之重點,係在於被告2人是否就所指摘、傳述而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逐項確認其真實性與可靠性,而被告2人僅就可見之外觀設施為拍攝,卻未查證核心指控是否屬實,尤未平衡呈現上訴人之完整說明,自難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本件被告2人以下報導之具體指控,未詳加查證且未平衡呈現上訴人之說明如下:
⒈標題:「甜甜圈怪規定前員工掃老闆家,如奴隸」;內容指
稱員工休假日須至陽明山別墅打掃、整理泳池落葉、下水撿硬幣、裝設太陽能板,並有穿短褲打掃等情。實則上訴人提供休閒會館供同仁使用,清潔係由使用者與固定輪值人員於上班日處理,並無休假日強迫員工至老闆住處打掃之事,與「奴隸」之描述全然不同;太陽能板係由專業承包商及師傅安裝,未有員工參與;至於「穿短褲打掃」部分,上訴人否認,被告2人未刊載上訴人之說明,反以此為題,向政府官員詢問、評論,放大閱聽民眾對上訴人不利之印象。⒉標題:「控強迫學『抬頭蛙』前員工:老闆扣薪禁員旅」;內
容指稱若不配合練習游泳或抬頭蛙,即遭扣薪。內容指稱以玩遊戲方式發獎金、玩到深夜、鼓勵新人用語11條、抽考講不出來就扣錢、排班表列俱樂部欄位、每月休假有一天要到老闆家等。實則上訴人鼓勵同仁學習游泳,並定有獎勵措施與考核標準,願意參加者可參加,通過者可獲補助,並非不會抬頭蛙即遭扣薪。且此報導未要求投訴者提出具體事證,亦未平衡報導上訴人所否認之內容。㈡被告2人之報導內容,對上訴人多項具體不利指控,未充分查
證、未要求投訴者提出具體證據,亦未將上訴人之完整澄清內容及客觀資料充分呈現,反而以「如奴隸」、「強迫學抬頭蛙」、「扣薪」等足以高度貶抑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標題、字幕與敘事方式,將片面投訴內容大量散佈於眾,其行為顯已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合理查證之要件,亦難認屬刑法第311條所保障之善意適當評論。又被告2人於報導中既以「扣薪」作為指述上訴人不法對待員工之重要內容,且該內容足以嚴重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自應就此等具體事實負起最大之基本查證義務,至少應要求提出有無實際或其他足資證明遭扣薪之文件。然迄今被告2人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確有扣薪事實之具體資料,僅憑片面指述即予傳播,顯有未盡查證義務及平衡報導之情事。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2人有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故該條規定前段所謂「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尤不得以有無合理查證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般言之:⑴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反之,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⑵事實性言論如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縱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⑶又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因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難以截然劃分,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偽,而「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為避免被指述者之隱私權遭受侵犯,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⑷此外,「言論真實性」並非客觀、絕對真實性,若為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追蹤、報導,應避免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並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⑸但與此同時,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52至53、67、72至77段意旨參照)。職此,當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應依言論之「內容屬性」(①是否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②是否僅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③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④事實性言論有無提供佐證或僅單純宣稱;⑤是否屬於假訊息等不實資訊等)與「傳播方式」(❶是否為媒體新聞報導;❷或係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所為;❸散佈傳播之影響力為何,是否已達無遠弗屆之傳播力,及❹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等),依個案情節,綜合判斷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的程度高低,充分考量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此二基本權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㈡自訴人認為其僅為一般民間公司,非政治人物,亦非行使公
權力之機關或人員,被告2人未經查證,即以上開不實或偏頗之內容,指控自訴人,嚴重貶損自人之商譽等語。惟在民主國家,新聞媒體並非國家的傳聲筒,而是體現言論自由、監督社會的獨立個體,依法享有自由報導的權利。媒體的職責在於如實呈現客觀事實、不得惡意捏造抹黑,故法律上給予記者,只要在報導前進行了符合專業倫理的查證(如訪談雙方、核對事證),主觀上沒有惡意捏造,就予以免責。另在事件涉及兩方以上不同的立場或爭議時,媒體所負擔的法律與倫理義務,是給予雙方對等陳述意見的機會(即平衡報導),而非只偏袒單方說法,自訴人必須明辨「新聞採訪」與「司法審判」的本質差異。新聞媒體並不具有法律賦予的司法調查權限,更不是「事實真相的裁判者」,在實務上根本無法如同司法機關般,強制傳喚證人、搜索扣押或調閱所有隱密事證來徹底查明絕對的「事實真相」。事實的最後認定權,專屬於法院,而非新聞媒體。因此,不能苛求媒體在報導時,必須達到如同法院判決般的確定程度。又為了平衡名譽權與新聞自由,在法律制度設計上,除可循民事途徑求償外,另設有救濟管道,例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53條第2項;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42條第2款等。若被報導者認為新聞內容有錯誤、不實或偏頗,可以依法啟動「要求更正、答辯或澄清」之機制,以此回復自身名譽,此在制度設計上,係為避免動輒以刑罰來對待媒體從業人員,扼殺言論空間。本案自訴人對被告2人提起妨害名譽自訴,則本案審理之重心,在於被告2人之報導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有無合理查證」及「是否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而非「報導事實的終極對錯」,先予敘明。㈢本案報導係關於上訴人與其前員工之勞資爭議事件,認應與
公益相關。又被告曹佼人就所報導之內容,辯稱係依據上訴人前員工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班表、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工作現場錄影等資料進行查證之事實,有被告2人提出之:Dcard「工作心得血汗甜甜圈求職小心壞老闆!!!PART2 」文章及該文章內之班表、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工作現場錄影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5~94頁),應屬可信。且被告曹佼人採訪上訴人前員工,並與被告莊其源至洪志宏的陽明山別墅查訪、拍攝,復針對上訴人前員工之說法採訪洪志宏,並於報導內容呈現「老闆則反駁,沒有要求員工一定要穿短褲,至於玩遊戲是尾牙沒有強迫參加」、「控甜甜圈業者洪老闆:『尾牙我們公司是,拿好幾萬塊丟給大家來那個的,結果你說來玩遊戲講的一副很可憐。』」、「業者強調玩遊戲是尾牙強迫,也反駁有員工穿短褲打掃,至於額外到家裡打掃被扣績效獎金,沒有回應。」等字句已予平衡,且報導之標題、內容亦清楚載明何者是引述雙方說法,足見被告2人曾向洪志宏就具體指控內容逐一查證之事實。上訴人指稱被告2人未予查證、平衡報導云云,對事實不符。
㈣再被告2人辯稱:於報導前,已就上訴人未給付足額予前員工
加班費及資遣費之事實,曾查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27號、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並提出上開判決書為據(原審卷二第61~79頁)。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27號判決書內容有:「①原告就此等活動提出洪志宏以LINE工作群組要求被告公司員工如『4月起每人都須排一天週一或四,下午3:00來運動』、『不會抬頭蛙的,都要來學』、『8/12(一)運動會全員禁休,分2個班…』、『1/12每個人變裝才能進來玩遊戲,帶1000元以上的禮物來交換…』、『休假人員5點前到餐廳吃飯18:30離開 19點前要讓值班人員離開 值班人員19:45前要我這吃好市多Buffet 早班跟晚班人員19:45分過來到我這 遲到扣250』、『週四要測試新遊戲玩法,休假的沒事就過來測試水上碰碰船玩法』、『週四!瀧跟生換班來我這 生帶店裡的插電的電鑽!跟鑽頭要打膨脹螺絲進去,還有帶三用電表來』等之對話訊息截圖…,經核確有指示員工均需參加該等活動,且受告知之員工非得任意拒絕。②又查洪志宏尚會向被告員工告稱:『休假的還有3人沒來!也沒向我告知有什麼事假,不當一回事,目中無人,扣績效2次』、『軒、心、秀、沒依規定帶毛巾來扣績效』而施以扣減績效之手段…;尤有甚者,於109年10月11日劉殷秀向洪志宏反映:『老闆我31人在中部沒辦法參加』後,洪志宏覆以:『公司活動每次你都很不配合,我會扣你2個績效』,劉殷秀再詢:『了解 謝謝老闆 老闆我的事已經排好了,所以沒辦法參與 老闆所以公司活動是強制一定要參加的嗎?』,經洪志宏回稱:『看來你不是很滿意因此被扣績效 你這種個性我很不喜歡! 績效本來就是對員工的各方面的評價給予的獎勵,沒團隊精神的人,走到哪都沒人喜歡,這點不用我多說明吧! 我只有13位員工,我可以選擇,你也可以選擇你要的公司』,劉殷秀遂僅得覆稱:『了解 謝謝老闆 我會再多注意 多參與公司活動』等語;另洪志宏亦曾告知員工:『傑屢次不能參加公司活動,團隊和諧精神不夠,扣2次的績效 事後質疑扣績效是否合理,等同不服管理,再扣一次績效,合計扣3個績效』…,核此均屬員工若未參加活動,甚至若有事後質疑之舉,將遭致被告懲戒之證明。雖被告抗辯此僅係公司考核制度云云,然被告如何決定員工績效固屬雇主之裁量範圍,惟此與參加該等活動對員工而言是否屬強制性質,要屬二事。而洪志宏上開所為實已造成員工之心理壓力、甚至心生恐懼下,始不得不前往會館參加該等活動,自難認屬自願性質,是原告主張此下班時段或休假日舉辦之活動係雇主強制勞工參加,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等情,要屬有據。」等語,則被告2人所辯,對所報導之內容係經過查證,其援引上訴人前員工所述需至老闆家中玩遊戲、打掃、被迫學習抬頭蛙、不遵從即遭扣績效或扣薪等事實,非為杜撰等語,核屬有據。
㈤就本案報導關於:「休假打掃需加班費,勞動局:要求穿短
褲恐性騷擾」等語部分,依語意觀之,「休假打掃需加班費」,本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勞動局:要求穿短褲恐性騷擾」,係讓勞動局官員表示意見,該官員表示「要求穿短褲恐性騷擾」,亦非指稱上訴人有違法之事,而係語帶可能性之推測。是被告2人所辯:是要讓閱聽群眾明白若上訴人真有其前員工所述情形時,則勞工可如何主張自身權益,且未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報導之目的著重於勞資之權益保障等公益議題,使閱聽群眾可以知悉相關權利救濟途徑,並非出於誹謗上訴人名譽之惡意等語,應可採信。
㈥至於報導提及「如奴隸」、「強迫學抬頭蛙」、「扣薪」等
字眼並未脫逸上訴人前員工之指述及上開判決認定之意旨,除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之要件,亦可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上訴人執此指稱被告2人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要件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難認被告2人有加重誹謗犯行。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論敘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上訴人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從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脆皮鮮奶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 洪志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自訴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白宗弘律師吳鴻奎律師被 告 曹佼人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TVBS)莊其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鎮○○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TVBS)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少璿律師
李建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佼人、莊其源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曹佼人、莊其源(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為任職於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即TVBS電視台,下稱TVBS聯利公司)之採訪記者、攝影師,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共同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將標題為「甜甜圈店怪規定,前員工控:掃老闆家、如奴隸」之新聞報導上傳至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TVBS新聞網網頁(下稱本案報導),並將新聞影片上傳至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影音平台YouTube平台,佐以「控強迫學"抬頭蛙",前員工:老闆扣錢、禁員旅」、「休假打掃需加班費,勞動局:要求穿短褲恐性騷擾」之字幕(下稱本案影片),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犯嫌,無非以TVBS新聞網之新聞報導暨擷取畫面、YouTube新聞影片暨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曹佼人、莊其源故坦承有製作本案報導及影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其等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曹佼人由公開網路平台DCARD得知自訴人前員工所與自訴人間發生的勞資糾紛,於製播本案報導、本案影片前,已經向消息來源即自訴人前員工進行查證,包含電話訪談、及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該前員工提供證據,且亦有採訪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平衡報導,並刊登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反駁言論;被告2人並親臨陽明山別墅,由被告莊其源實地拍攝,確認確有該前員工所稱之遊用池,太陽能面板設施等情,客觀上並無虛構,足證被告2人已盡查證義務,且本案報導及影片有播放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安全科科長之訪談,目的係要觀眾明白若身處該前員工之立場,應該如何主張自身權益,此部分對於自訴人毫無損害可言,被告2人既無真實惡意或重大過失,自應判決無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2人雖有為TVBS聯利公司製播本案影片、本案報導等情,有TVBS新聞網之新聞報導暨擷取畫面、YouTube新聞影片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惟自訴人確曾因未給足加班費及資遣費之違法情形,經其前員工提告求償,而經法院判決應負賠償責任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自訴人與其前員工存有勞資糾紛,並非空穴來風。而被告曹佼人於製播本案報導及影片前,有自公開網站資料了解該前員工投訴之內容,並向該前員工求證等情,則有DCARD「工作心得,血案甜甜圈,求職小心壞老闆!!!PART2」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被告曹佼人為平衡報導,有於本案報導中刊登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反駁言論:「老闆則反駁:沒有要求員工一定要穿短褲.....『尾牙我們公司是,拿好幾萬塊都給大家來那個的,結果你說來玩遊戲講得一副很可憐』......業者強調玩遊戲是尾牙沒有強迫,也反駁有員工穿短褲打掃......」乙節,並有TVBS新聞網之新聞報導擷取畫面可查,且為讓觀眾了解勞資糾紛中如何保障權益,亦有採訪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安全科科長蔡惠雅並將其意見記載於本案報導的結尾,此亦有TVBS新聞網之新聞報導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安全科科長採訪光碟附卷可稽。而本案報導中的泳游池及太陽能面板畫面,確實為自鄰宅高處角度所拍攝,應為被告莊其源實地取景乙節,並有本案報導中之泳池照片一張可佐。顯見被告2人確有對自訴人、自訴人前員工各自表達想法後進行平衡報導,並就自訴人前員工之說法進行查證,並實地走訪拍攝畫面等情,堪可認定。被告2人所製播的本案報導、影片應無刻意捏造、虛構其他不實之內容,況且,若被告2人有意誹謗自訴人,更無給予自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難認被告2人有誹謗自訴人之主觀意念或真實惡意,故被告2人欠缺誹謗之主觀構成要件,自不應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加重誹謗犯行,是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