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怡婷選任辯護人 葉冠彣律師(法律扶助)
游嵥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怡婷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吳怡婷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知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行犯罪,竟貪圖每支門號可以賣得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利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檢察官起訴書「113年12月8日」之記載應係誤載,應予更正)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洪家宏」,再由「洪家宏」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8日凌晨0時1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台灣大車隊APP叫車,經金禾山接獲派遣,誤以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資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載送,待同日凌晨1時37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下車拿鑰匙,隨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得2,120元車資乘車服務之不法利益,金禾山始悉受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吳怡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98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禾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13889卷第9-10頁),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計程車乘車證明、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13889卷第11-15、29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向被害人詐得乘車服務而免於支付車資之不法利益,而助其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得利犯行以提供門號方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認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誤信他人而交付本案門號,被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予以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時,顯已預見有遭對方遂行詐騙之可能,仍率然交付門號資料,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原審不察而諭知被告無罪,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交付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輕率將門號供作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得利罪,致告訴人遭詐騙受有損失,擾亂社會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與告訴人以7千元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可佐(原審易字卷第63-6
4、79、81頁),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櫃檯人員、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本院卷第52頁),暨其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心理衡鑑之結果(偵54161卷第21-22頁,原審易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雖稱有約定以300元之代價出售本案門號,但未實際取得報酬(原審易字卷第98頁,本院卷第53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肆、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原審易字卷第64頁),再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