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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秀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秀真被訴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楊秀真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交付4個帳戶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容認其使用各該帳戶,已有所預見,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雖辯稱:其所交付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4個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係因遭假檢警佯稱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案,為配合調查而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然被告未確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與身份,在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前,沒有向兆豐銀行查證,該銀行帳戶是否被鎖或有異常金錢匯入之事。衡諸常理,即便名下金融帳戶發生異常,解決之道應是向帳戶所屬金融機構查證並尋求協助,被告不向金融機構查證帳戶是否異常,反而聽信毫無根據之說詞而交付帳戶資料,已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賦予之法定義務,且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亦即非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知,難認具有正當理由。又查,被告遭自稱檢察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彥良(檢)」要求將其名下股票出售後,將價金分別存至本案郵局、國泰帳戶後再行交付,顯與「清查資金」之常理不合,依據現今政府機關對詐騙案例之宣導,被告實際上應可輕易獲悉甚至利用網路進行查詢假檢警之網路詐騙消息,或者直接電洽假公文所載之法院、檢察署詢問有關案件真偽一事,抑或儘早前往鄰近之派出所請求警員協助,此均屬面對此等事宜之基本查證作為,被告雖無相關經刑事案件調查之前案紀錄,然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經驗,就上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並可輕易理解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是被告顯未進行合理之查證,仍將本案4帳戶交付予其素未謀面之人,毫無特殊信賴基礎,亦無商業往來,即應屬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且主觀上具有犯該罪之犯罪故意無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供稱其係遭自稱檢警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林彥良(檢)」之人佯稱其涉及洗錢案,要求其定時回報動向,並交付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配合檢警清查等語,業據其提出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彥良(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7頁至第339頁、第349頁至第351頁)、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照片(見偵卷第343頁至第347頁)、被告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包裹外觀照片、寫有被告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照片及面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3頁至第357頁)為證。經核諸上開被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彥良(檢)」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11月14日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雙方旋即進行視訊通話,被告於通話完畢後即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稍晚則陸續傳送印有被告姓名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照片予被告,並指定被告應於每日上午8時15分、中午12時、下午5時、晚間10時回報動向(見偵卷第327頁、第341頁至第347頁),被告嗣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中午12時止,每日定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回報其所在地點(見偵卷第327頁至第339頁);被告與「林彥良(檢)」則於113年11月19日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雙方數度以語音通話聯繫,「林彥良(檢)」於同年12月5日曾指示被告將股票出賣所得89萬元分別存放至被告帳戶,復於同年月11日要求被告準備紙、筆、剪刀、膠帶、牛皮紙袋、印泥、手提紙袋,被告則嗣將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寫有被告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照片、包裹外觀照片及被告自拍照傳送予「林彥良(檢)」(見偵卷第349頁至第355頁)。自上開證據內容以觀,足見被告所辯其係斯時遭假檢警佯稱其涉嫌洗錢案,為配合調查因而交出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㈡參以被告臺銀帳戶於113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均有4萬餘

元之「每月一號退撫金」匯入,於被告提出、交付前帳戶餘額尚有12萬餘元;被告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25日有兩筆匯予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支出交易,被告復曾於同年12月6日跨行匯入30萬元,於被告提出、交付前帳戶餘額尚有30萬餘元;被告富邦帳戶於113年12月1日有2萬餘元之「退撫給與」匯入,於被告提出、交付前帳戶餘額尚有6萬餘元;被告國泰帳戶於113年6月至11月間,每月均有定期「放款繳款」之支出交易,被告復曾於同年12月6日匯入匯款40萬元,於被告提出、交付前帳戶餘額尚有40萬餘元等情,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第361頁至第369頁),可知被告供稱其臺銀帳戶為退撫金帳戶,其富邦帳戶為公保退休金帳戶,其郵局及國泰帳戶原係分別為繳納壽險保費、房貸使用,於本案交付前所存入之30萬元、40萬元,係「林彥良(檢)」要求其將股票賣出後所存入等語,亦屬非虛。此情與一般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多係交付久未使用或其內並無餘額之帳戶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所辯其係遭詐騙而誤信假檢警之說詞而提供其帳戶資料等語屬實。從而,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提供其名下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無正當理由,故意將其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㈢再者,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

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觀之本案被告係遭自稱檢警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彥良(檢)」之人佯稱其涉及洗錢案,要求其定時回報動向,並交付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配合檢警清查等情,取信被告並詐取其所有上揭各帳戶資料,過程中,被告固疏未留意查證,但依上開說明,不排除被告本案係在急迫而思慮不週之情況下受騙之可能,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當下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是本案仍無法逕認被告對於其他成員持之為不法犯罪乙節,有所預見,或縱使如此亦不違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已綜合本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違誤,係就原審適法之認定,再事爭執,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