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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采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采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采嫺因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42號),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證據後補,因勒戒時間快期滿,所以想出去找一個合適的律師」等語,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家暴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