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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該判決書經囑託被告當時所在監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長官於民國114年9月24日送達,由被告親自簽收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7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就上開判決於114年10月14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證據後補,因勒戒時間快期滿,所以想出去找一個合適的律師」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5年1月28日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被告住處(被告於114年10月7日出所,參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家暴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