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自 訴 人 李建福(住址詳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章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林鵬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自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建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選任代理人之委任書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二、經查,自訴人李建福固於原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李文章已依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據前引規定,自訴人即應於第二審程序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其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