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5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5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與許○○曾為男女朋友,林○○前因對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3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林○○應於裁定生效後1年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24小時,並於114年2月19日前完成,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原審判決均誤載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新北家防中心」)於113年3月6日發函告知林○○應報到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之日期後,林○○即有多次請假、缺席之紀錄,經家防中心多次發函及電話通知,要求林○○依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上開處遇計畫,嗣因林○○因病向新北家防中心申請延長至114年6月30日前完成處遇計畫,惟林○○屆期仍未完成,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本院卷第83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偵卷第3-4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3月6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28651號函(偵卷第4-5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24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430020111號函(偵卷第5-6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送達證書(偵卷第7-11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11-12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度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偵卷第13頁)、個案總匯報告(偵卷第13-33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執行處遇計畫意願書(偵卷第33頁反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8日、110年7月18日、110年11月1日、110年11月12日、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林○○)(偵卷第38-4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費用證明單(偵卷第47-49頁)、家防中心114年10月2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43012686號函及附件林○○處遇執行相關資料(114簡3564卷第31-91頁)、家防中心114年度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收受本案保護令後,其應依本案保護令於1年內接受24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然經家防中心函知須接受處遇計畫之時間、地點後,屆期仍未完成,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未依期日到場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時,家防中心應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下稱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採取:⑴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⑵必要時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加害人接受執行處遇計畫。⑶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等督促、通知措施,然家防中心疏未為之,則未依法踐行督促、通知程序的不利益,不應該由被告承擔為由,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明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之初,依其草案總說明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之立法方針與內容大致如下:四、防治服務部分:明定政府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以促進各服務機構間之溝通與協調、整合各機關團體、推動教育及宣導、協助被害人及加害人接受治療與輔導...。此外,政府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以提供各種家庭暴力有關救援、輔導、治療等服務。...」有立法院第三屆第四會期第七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可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訂定,立法本旨並非僅對實施家庭暴力之人課以刑事處罰,尚包含提供特定治療、輔導等非侵害人民權利之措施,以達根絕、減少家庭暴力之目的。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再者,本條規定自87年6月24日公布施行後,歷經二次修正,除於96年3月28日修正時作條次變更並增訂同條第2項,以及於112年12月6日修正時因應組織改造,將本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變更文字為「中央主管機關」外,其餘文字均未作變更,故本條之實質規範內容,自立法之初,迄今均未改變。復觀該條授權處遇計畫規範之訂定內容,為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各執行機關(構)間之聯繫與評估制度、執行機關(構)之資格,均僅在授權行政機關自行規定執行機關(構)之資格、聯繫、評估以及處遇計畫之內容。顯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就處遇計畫規範之授權範圍,僅授權規範行政機關與執行機關(構),以及由主管機關自行訂定執行處遇計畫規範之細節事項,非以人民為規範對象,亦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三)另處遇計畫規範共三章,分別為「總則」、「相對人評估」、「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總則」係規範執行機關(構)之資格、施行之處遇計畫項目、民事保護令案件審理中法院與行政單位間之聯繫;「相對人評估」係規範評估相對人之方式;「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則係規範執行機關(構)之執行方式、各類狀況之通報處理、各單位間之聯絡、成果評估。則處遇計畫規範具有就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規範之性質,規範對象為行政機關或執行機關(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一般、抽象效力,與法規命令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性質,迥然有別。另經本院就本件被告有多次未參與輔導課程紀錄,然何以得僅填報1次「家庭暴力加害人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表」之事項函詢家防中心後,函覆略以:「...三、另本中心經徵詢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亦認為『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係以首次函知加害人之到達/未到達執行單位進行處遇情形為填寫基準,而非每次到達/未到達接續填寫該表單;如後續仍有多次缺席等特殊狀況,應填寫『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等語,有家防中心115年6月18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53008198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3-34頁)。可見處遇計畫規範係就行政機關、執行機關(構)為規範主體,且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可本於有限之人力、財務分配,以及輔導、治療效果與效益等因素綜合考量,對於處遇計畫規範之執行方式設定統一基準,益徵處遇計畫規範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規範機關內部運作甚明。綜合前述,不論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與授權範圍(立法解釋、歷史解釋)、處遇計畫規範之文字及與母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關係(文義解釋、體系解釋),以及實務上中央主管機關有權以上對下之方式決定處遇計畫規範之執行模式(行政解釋)以觀,均見處遇計畫規範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

(四)至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項前段雖規定:「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然此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重申,對相對人產生法規範效果者,仍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核發之民事保護令,而非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項前段之規定,非可執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項前段之文字,逕認處遇計畫規範有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而屬法規命令之性質。

(五)從而,處遇計畫規範既屬行政規則之性質,則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項後段所規定「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一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之內容,核係對執行機關(構)規定於加害人未報到時應為通知、紀錄或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內部行政上要求」,並使執行機關(構)有所遵循,屬於對加害人未報到時之細節性事項加以補充。且行政規則原則上僅生對內之效力,公務員違反行政規則,因違背其服從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而構成懲戒原因,亦不生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執行機關(構)未依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項後段之規定為之,至多僅生行政機關內部檢討或懲處問題,然縱使執行機關(構)未依該規定於一週內通知加害人、另行填載通報書或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對加害人依已受通知之後續各次日期前往執行機關(構)報到義務,均不生影響,加害人後續仍應依家防中心指定之日期前往報到。

(六)經查,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應於裁定生效後1年內完成處遇計畫(即認知輔導教育24小時),並應於114年2月19日前履行完畢,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有本案保護令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4頁)。

又本案保護令經家防中心執行,指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23日、3月30日、4月13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11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1日、6月15日及6月22日各完成2小時認知輔導教育(共12次),然被告僅於114年3月29日出席,其他日期全部請假或缺席,有家防中心113年3月6日函文、送達證書、出席簽到表1份在卷可證(簡字卷第50頁、偵卷第4-5頁、第7頁),則被告明知其有於上開期日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之義務,然仍多次無故請假、缺席,而未能於114年2月19日前履行本案保護令所要求之認知輔導教育24小時,應可認定,被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甚為明確。又被告於前開各次缺席後,家防中心雖未逐次依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項後段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有於後續指定日期報到並接受處遇計畫之義務,理由均如前述。原審未察,以處遇計畫規範屬授權命令、法規命令之性質,並據以推認家防中心負有依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項後段通知、督促被告之義務,故於被告缺席而家防通知未為通知、督促之情況下,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非可由被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屬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未積極履行保護令內容所要求之認知輔導教育,又其自陳當時因常去急診,以致未能前往履行認知輔導教育,且因身體不舒服而忘記請假之犯罪動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