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翔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翔允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翔允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鄭翔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並表示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對社會危害較輕微,目前有穩定工作,尚有年老失智之母親需期照顧,希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
之適用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見毒偵949卷第20頁;偵25691卷第37頁;審易1579卷第50頁;易8卷第57頁),足認就被告所為本次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目前沒辦法指認「○」、「○○」2人之外型、身分等語(見毒偵949卷第20頁),及於原審審理程序供陳:我不知道「○」的真實姓名年籍,「○」跟「○○」是否為同一人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易8卷第60頁),可悉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就被告所為本次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㈡本件無酌量減輕之適用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於本件犯行遭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
色粉末2包,純質淨重31.8884公克,可悉數量非寡,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核無不合。
四、撤銷改判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23頁)及對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1.8884公克,數量非寡之結果不法程度;⑵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普通,並未具行為不法之惡質性;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原審階段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素行、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20至37、4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在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從事車掃工作,為該環保局之委外廠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05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