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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佑彥前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之教師,明知已遭泰北高中資遣,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並已判決確定,又其之前亦多次因無故侵入泰北高中,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警惕,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13時4分許,無故侵入泰北高中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即該校校園內,且經該校人員要求離去後,仍滯留其內。

二、案經泰北高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41頁至第144頁),且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彥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但於本院準備期日中亦不爭執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加上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泰北高中校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泰北高中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泰北高中為了逼被告提早退休不成,而違法辦理無效之資遣,因依照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之規定,未符合退休條件之教師方可資遣,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亦有記載符合退休條件之教師,不宜以資遣處理等旨,而被告當時將年滿63歲,任職滿34年,已符合退休條件,是不得予以資遣,故泰北高中對被告所為資遣應屬違法、無效。被告另指稱泰北高中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其資遣,臺北市教育局更讓違法的資遣生效,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委員會)審核不實,所以被告尚具有泰北高中之教師身分,何來無故侵入校園。況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仍來信稱被告為「教師」,且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亦記載其係泰北高中教師,另臺北市政府114年12月22日府教秘字第1143023397號函文亦記載被告仍係泰北高中教師,足證被告依然是泰北高中教師,並非無故侵入該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進入泰北高中之校園,且經該校人員要求離去後,仍滯留其內,又斯時原係泰北高中教師之被告已遭該校資遣,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於107年9月20日資遣生效,又因被告對泰北高中所為資遣表示不服,泰北高中復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泰北高中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燕毓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80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114年3月18日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51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1份(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107年10月15日泰中人字第1070007646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件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仍具有泰北高中之教師身分,何來無故侵入校園云云。惟查,原係泰北高中教師之被告已遭泰北高中資遣,其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確已非泰北高中所屬教職員工甚明。被告固辯稱: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仍來信稱其為「教師」,足證其仍係泰北高中教師云云,而觀以被告所提出之主旨為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資通安全強化通知函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見偵卷第55頁),雖可見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於111年12月4日以郵件稱被告為「教師」,並告知帳號密碼等情,然審諸上開資料中並無稱呼被告為「泰北高中之教師」,至多僅能證明上開研習網仍將被告稱為「教師」,並向其寄送帳號密碼相關通知乙節,尚無從據此推論其與泰北高中間仍存在僱傭關係,且由臺北市政府114年12月22日府教秘字第1143023397號函文觀之(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1頁),其上亦僅有稱呼被告為「教師」,同樣未能據此證明被告仍為「泰北高中之教師」,再詳觀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該申訴書僅係被告所自行提出,縱「服務學校」、「職稱」欄分別記載「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教師」等語,仍均係被告憑己意所填寫無訛,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自無法據上開文件即認被告仍為泰北高中之教師。進而,被告上訴猶辯稱:其仍為泰北高中老師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三)被告雖再辯稱:當初是泰北高中為了逼其提早退休不成,而違法辦理無效之資遣,因依照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之規定,未符合退休條件之教師方可資遣,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亦有記載符合退休條件之教師,不宜以資遣處理等旨,而被告當時將年滿63歲,任職滿34年,已符合退休條件,是不得予以資遣云云。惟查,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款固然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然觀以上開規定於98年7月8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略以:資遣與退休同屬對服務一定期間,按期任職年資,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之教職員離職時,核給若干酬勞,以慰勉其在職辛勞之制度等語,是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中推導出符合退休條件之教師即不得予以資遣之結論,且參酌教師法第27條第2項已規定:「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更可見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仍得予以資遣,僅係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至被告所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運作篇第4章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第3節注意事項第4點,縱有明定不適任教師符合退休條件者,不宜以資遣處理,然其既稱「不宜」而非「不得」,顯見其不具強制規定之效力,服務學校自得視個案特殊情形,為妥適之裁量。從而,被告所引前揭規定及手冊內容,均不足以證明符合退休條件之教師即絕對不得予以資遣。況被告與泰北高中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乙節,業經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故被告於本案復執前揭理由主張:其仍具有泰北高中教師身分云云,尚不足採。

(四)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或使用之建築物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而行為人有無權利進入以及其進入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如有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否則即構成對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之支配、管理及使用權利的侵擾,而屬妨害他人住居使用建築物之權利,且所謂「正當理由」,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審酌有無符合社會相當性之事由而為判斷,尚非僅因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權進入,即可認其具有正當理由。經查,被告既經泰北高中合法資遣,且該資遣已發生效力,在法律上被告即已無進入泰北高中之權利,則被告未經校方同意仍進入校園,已侵害泰北高中對該校園之支配、管理及使用權限;其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後,仍留滯其內,更足見其行為違反校方之意思,並妨害泰北高中教職員工及學生使用該校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權利,被告所為顯然僅在發洩其對於資遣案之不滿,並非基於正當理由,且衡酌被告先前已多次以泰北高中違法資遣為由,進入該校校園或辦公室,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61頁)。是被告歷經前揭民、刑事程序及判決後,對於其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泰北高中否認其教師身分及不同意其任意進入校園等情,顯已知悉。是以,被告雖主觀上仍認其與泰北高中間具有僱傭關係,然其客觀上並無進入校園之法律上權限,亦未得校方同意,復無其他法律、道義、習慣或符合社會相當性之正當理由存在,仍執意進入泰北高中校園,自屬「無故」侵入。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主任吳金盛、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人事主任曾瓊慧、臺北市教育局湯志民局長、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承辦人廖劉菁,均欲證明:被告仍是泰北高中教師,僱傭關係存在乙節,然被告與泰北高中之僱傭契約已因資遣而不存在等情,業如前述,且上開證人亦難認與本件泰北高中資遣被告乙事有何關連,自均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亦聲請向私校退撫委員會調取辦理資遣被告之資料,然被告業已自行提出私校退撫委員會收文編號:107-偵0205、案號:泰中人字第1070007646號、收案:107年10月19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卷宗(含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泰北高中107年10月15日泰中人字第1070007646號函、泰北高中教職員資遣年資表、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資遣費計算單、私校退撫委員會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等件)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自無再行調取之必要。綜上,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是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經查,校園既係供學校建築物使用所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保護客體,是核本案被告無故進入泰北高中校園,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被告侵入校園後,經要求離去仍留滯之行為,係其侵入行為之繼續,應整體評價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行為即足,無庸另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侵入泰北高中,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再次侵入泰北高中校園,並不顧該校人員要求離去仍滯留其中,所為已危害校園安寧、侵害泰北高中就其校園之管領權限,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泰北高中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先前從事教職之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否認上揭犯行,並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確成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故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