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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尚霏選任辯護人 徐子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保安處分均撤銷。

林尚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林尚霏因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7時5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石牌站2樓月臺,手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下稱本案水果刀),於與被害人李彩玲擦身而過後轉身,持刀快速逼近並望向李彩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後旋遭站內保全攔阻並帶往服務臺側男廁前等候員警到場。詎林尚霏又於等待警力到場時,趁保全不注意之際,以衛生紙包裹本案水果刀並將之棄置於前揭男廁旁垃圾桶內。嗣警到場處理,在該垃圾桶內扣得本案水果刀,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以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偵訊時供述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在檢察官誘導詢問下所為的陳述「...你追人是想刺死對方嗎?」、「妳為何要追穿橘色衣服的女生?」、「妳為何要追逐橘色女生是要刺死對方嗎?」、「為何懷疑橘色女生是殺人犯?」,沒有爭執筆錄記載,但這些問題是誘導被告,而不具任意性爭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

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偵查中被告已委任辯護人莊志成到場,檢察官訊問時亦由辯護人協助上訴人理解檢察官之問題及筆錄之記載,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99-105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檢察官有無強迫讓講不

想講的話?):沒有,(法官問當時在檢察官面前有承認傷害及恐嚇,妳認為當時的承認不是妳自願?)我有看過畫面,我確實有陳述承認,但不是我自己想陳述的,沒有人要求我一定要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明確,而辯護人所稱上開檢察官誘導訊問方式,如非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方式等不正方法,難以遽認被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有何涉及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應認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否認犯行,本院並未僅憑被告上開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作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犯意,辯稱:我沒有追逐李彩玲,

也沒有看她一眼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無恐嚇告訴人李彩玲之犯意,亦無惡害通知之言詞或舉動,而係被害人對精神病患的偏見。原審未勘驗完整未經編輯的監視器畫面,依照三總北投分院115年3月13日函文所示內容及114年4月16日安置迄今歷經一年多之暫行安置,已無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

㈡經查:

⒈林尚霏與陳郁棻、李彩玲素不相識,林尚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捷運石牌站2樓月臺,手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往前快步移動,李彩玲當時站在被告左前方,李彩玲見狀之後有跑起來的動作。

⒉陳郁棻背對自己坐在該處候車椅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從陳郁棻背後刺入陳郁棻背部1刀,致陳郁棻受有背部穿刺傷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林尚霏隨即逃離現場,陳郁棻見狀即通知駐站保全曹永楨,曹永楨遂上前攔阻並將林尚霏帶至捷運服務臺旁男廁前等候員警到場,於等待員警到場期間,林尚霏趁曹永楨不注意之際,將衛生紙包裹上開水果刀丟棄在前揭男廁旁之垃圾桶内。嗣員警到場後,在石牌捷運站男廁外之垃圾桶内扣得上開水果刀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彩玲(他卷第25-27頁)、證人陳郁棻(他卷35-37、41-45頁)、證人即保全曹永禎(偵卷25-26頁)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27-39頁)、捷運石牌站2樓月台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卷第9-12、17-18頁)、陳郁棻之傷勢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7、171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證人李彩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畫面穿橘色上衣之女子到月

台第一車廂處等朋友,被告與伊對到眼後,便開始追趕伊,伊起初沒有注意到被告持刀,係因見被告神情怪怪的,看似要追我,我就邊大叫邊跑起來,我有嚇到腿軟,我後來回頭看,就有看到被告往前跑,就持刀刺向另一名女子等語明確(他卷第25-27頁)。

⑵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石牌捷運站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

院卷第111-112頁):編號 截圖 畫面時間 1 17:49:05 被告從畫面中央的電梯右邊出現在月台上。 2 17:49:05-17:50:05 被告在電梯右邊月台上四處觀望及原地走動。 3 17:50:40-17:51:10 被告移動至電梯右側,望向右邊月台 。

4 17:51:11-17:51:22 右邊月台列車進站 ,被告移動至電梯後方,轉身望向右邊月台。 5 17:51:12-17:51:28 被害人陳郁棻(穿紅色上衣,下同)從畫面中央的電梯右邊出現,繞過柱子,朝監視器鏡頭方向長椅走來。

6 17:51:29 被告望向被害人陳郁棻。 7 17:51:30-17:51:41 被告持續盯著被害人陳郁棻,並以很近的距離尾隨在其身後。 8 17:51:42-17:51:47 被告停下腳步,被害人陳郁棻走至長椅處坐下,被告觀察月台四周後看向被害人。

9 17:51:48-17:51:59 被告起步並繞至坐在長椅上之被害人陳郁棻身後,右手握著小刀。 10 17:52:00-17:52:07 被告轉身朝電梯方向走去,改左手持刀,被害人李彩玲(穿橘色上衣,下同)此時從電梯左邊繞過柱子朝畫面下方走來。

11 17:52:08 被告與朝畫面下方前進之被害人李彩玲擦身而過後,被告轉身望向畫面下方,而被害人李彩玲也注意到被告。 12 17:52:09-17:52:11 被告面向畫面下方起步,並改右手持刀,此時被害人李彩玲注意到被告逼近自己,隨之起步拉開與被告之距離 。

13 17:52:12 被告面向畫面下方起跑,此時被害人李彩玲注意到被告快速逼近自己,隨之起跑遠離被告。 14 17:52:12 被害人李彩玲轉身停下看著被告,被告仍朝畫面下方跑動,並曾轉頭看向李彩玲。 15 17:52:13 被害人李彩玲轉向電梯,被告頭部轉回看向被害人陳郁棻並朝其跑去,過程中身體略微往右偏移。

16 17:52:14 被害人李彩玲再轉身駐足看向被告與被害人陳郁棻,並目睹被告至被害人陳郁棻身後,反手持刀朝陳郁棻刺出 。 17 17:52:15 被害人陳郁棻被刺後起身。被告重心不穩向後跌倒。被害人李彩玲隨即轉身朝電梯左邊跑去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參互證人李彩玲前揭證述,被告於本案時地對李彩玲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分述如下:

①就雙方相對位置及距離而言:依勘驗編號10、11所示,李彩玲

係自電梯左邊繞過柱子朝畫面下方走來,被告於17時52分8秒與之擦身而過後,隨即轉身望向畫面下方,李彩玲亦於斯時注意到被告。李彩玲既係朝畫面下方前進,被告嗣後朝同一方向起步、起跑(編號12、13),其行進方向即係朝向位於其前方之李彩玲,二人距離並持續縮短,此觀編號12、13分別載明李彩玲「注意到被告逼近自己」、「注意到被告快速逼近自己」即明。是被告雖非正面朝李彩玲直線衝撞,然其自擦身而過之近距離復轉身趨近,客觀上已對李彩玲之人身形成現實壓迫。

②就被告手持兇器之狀態而言:被告於趨近過程中始終手持本案

水果刀,並於編號12所示起步之際,將原持於左手之刀改以右手持握(編號10、12)。該水果刀係具殺傷力之利器,被告持之於近距離內換手,復朝李彩玲所在方向起步、起跑,其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足以理解為將對其生命、身體加害之表示。

③就舉動之指向性而言:被告於擦身而過後轉身望向李彩玲所在

方向(編號11),面向該方向起步、起跑(編號12、13),且於跑動中猶轉頭看向李彩玲(編號14)。該等注視與趨近併行之舉動,非漫無目標之移動,而係明確指向李彩玲個人。

④就被害人之即時反應而言:李彩玲自注意到被告起,依序為起

步拉開與被告之距離、起跑遠離被告、轉身停下看著被告、轉向電梯(編號12至15),閃避反應呈連續升高之情狀,核與其證稱「我就邊大叫邊跑起來,我有嚇到腿軟」等語相符,足認其確因被告上開舉動而心生畏懼。

⑤被告嗣後轉向攻擊陳郁棻,不影響上開認定:恐嚇危害安全罪

於行為人為惡害之通知、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時即已成立。本件被告對李彩玲之惡害通知,於編號11至14所示期間即17時52分8秒至12秒間業已完成,李彩玲亦已因而起跑閃避。被告嗣於編號15所示之17時52分13秒,係在李彩玲轉向電梯、雙方距離拉開之後,始將頭部轉回看向陳郁棻並朝其跑去,此為其後另一階段之舉動,無從溯及影響前已完成之惡害通知。且被告係於李彩玲閃避成功、拉開距離後方轉向他人,在時序上反足以佐證其先前之趨近確係指向李彩玲。

⑥綜上,被告持刀趨近李彩玲之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客

觀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並已使李彩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及辯護人稱並無對李彩玲為惡害告知云云,尚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⒉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

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29頁)、病歷資料(被告病歷別卷)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前、行為時及行為後的各項情狀,認被告所呈現的臨床症狀,於警詢都陳述都不知道,忘記了等行為,另於偵訊時表示我知道犯錯,很後悔,希望可以給我一次機會,不要判太重。我因為有精神方面疾病,我當時有聽到一些怪怪的聲音,應該是有幻聽幻覺,所以我才會這樣,我也不想這樣對人家,監視器晝面顯示這樣我也沒有辦法,因為我懷疑她是殺人嫌犯,我想要刺橘色衣服的女生等語。是有以被害人告訴人為加害者之被害妄想言談之疑似幻聽幻覺行為,且前述怪異言行明顯確實在本案犯行時,因罹患「精神病症」且處於嚴重發作,而有顯著的精神病症狀。可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明顯因她所罹患的精神病症,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症狀急性發作,影響被告對周遭環境的判斷力,致使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已顯著減低。是以,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行為時係受其精神病症發作之影響,於案發當時,因急性精神病症發作出現妄想及幻覺,處於脫離現實,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力明顯受損,堪認於案發當時因精神病症狀發作,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此亦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⒊而被告於行為後於偵查中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對其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核被告個人生長史及家庭社會評估、精神疾病史等項,並施以生理檢查、精神狀態評估及心理衡鑑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於行為當時因受精神症狀影響,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明顯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4年6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60頁)。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已廣泛審酌各項因素,且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稱嚴謹,足予採憑。因認被告罹有上開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予論罪科刑,並施以刑後監護處分2年,及說明關於監護處分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逕認被告係手持本案水果刀追逐李彩玲之部分,應係手持本案水果刀快速逼近及望向李彩玲為惡害通知行為,此部分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事實認定尚有未洽。且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因而指摘原審令施以監護處分有所違誤,則無理由(詳後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肆、科刑理由

一、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被告係因思覺失調症發作而在石牌捷運站月台對被害人李彩玲有恐嚇安全行為,其犯罪動機不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持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快速逼近及望向被害人之恐嚇安全其犯罪手段具有相當程度之嚴重性;及犯罪所生危險,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刑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於本案有竊盜、侵占前科,經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遵法意識較低;被告自述為高中,智識能力較低,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至於被告於行為時因受到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精神病狀態而導致本件犯行,業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自無從在量刑審酌事由再予以重複評價。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獨居,之前做洗碗工,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家屬無連繫(本院卷第94、203頁),案發前無規則就醫,目前暫行安置在三總北投分院持續治療,有三總北投分院函文及病歷摘要可佐(易卷第73頁、本院卷第177頁),足見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較低,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再調整。

二、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保安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第87條規定,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第12章,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得宣告監護處分,係以行為人的「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危險性,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又所稱之「再犯性」,揆諸立法保護目的,其釋義自非以「再犯相同之罪」為限,乃著眼於未來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性。事實審法院當應審酌行為人精神障礙導致社會危險之蓋然性、可治療性、有無病識感、願意持續治療及服藥以免復發、是否有導致危險行為的加重因素等具體情狀,資以判斷其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達兼顧行為人以及社會危險性之預防目的,方稱適法。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均主張被告沒有強制住院必要,應無監護處分或暫行安置必要云云。

㈠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及監護處分期間之理由如下:

⒈經檢察官囑託三總北投分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及相關卷證資訊等,認為被告於行為時經調查後,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參以精神鑑定報告敘明被告「於114年4月15日起,在本院接受強制住院治療後,住院期間在醫護人員指導下可配合規則藥物治療,並在藥物治療下,幻聽干擾、被害妄想,皆有明顯改善。在鑑定小組與個案會談時,個案皆表示當下已經沒有出現幻聽干擾或被害妄想,顯示個案在相關醫療院所長期治療追蹤下對個案精神症狀穩定性可以產生很大作用;但個案如未能接受規則治療追蹤時,如同犯案前的數日,因缺乏病識感,無法配合規則藥物治療,精神症狀很容易出現不穩定,加以個案衝動控制能力弱化,且思考僵化,彈性減少,容易產生混亂行為,個案再犯可能性在未能獲得規則追蹤治療時,將會明顯提高,故建議個案有施以監護處分必要」等語。又原審再就監護處分必要性,依職權函詢同院而據其覆以:個案過去從未規則就醫,無法確保出院後均能規律就診,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等語,有同院115年3月13日學三投行字第1150012718號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3頁)。經本院函詢同院亦覆以經主治醫師評估監護處分2年足夠為完整治療,有同院115年8月31日學三投行字第1150055371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頁),本院綜衡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揭被告病識感缺乏、服藥順從性差、家庭支援系統薄弱等節(見偵卷第254、258頁),暨參考三總北投分院提供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有最新病歷(易字卷第75-84頁、本院卷第177-182頁)可佐,被告為重大精神病之個案,欠缺病識感,以致未能持續接受適當之精神醫療,近2年精神病症狀持續鮮明顯著,本案因被害妄想,且就醫狀況不規則,精神症狀仍存妄想、幻聽,可見倘若不對其罹患之精神病症積極治療,未來仍有相當之風險導致被告可能再次著手本案類似之犯行,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⒉辯護人雖表示應重新發函詢問監護處分期間多久為宜,理由

分別為何云云(本院卷第207-209頁),再次徒憑被告爭執已無監護必要為由聲請調查,也經本院調查如上,且有卷內已調查卷存事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說明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認無再調查必要,並予指明。

㈡被告有於刑前接受治療之必要⒈本院函詢主治醫師覆以:以被告目前精神病況作為刑前或刑後監護處分之考量說明,建議暫行安置後直接銜接刑前監護處分,監護處分2年足夠完整治療等意見,有同院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頁)。參以最近病歷顯示被告於暫行安置住院期間,觀察自我照顧能力差、社交退縮多獨處,目前負性症狀明顯,倘若持續給予藥物治療,持續衛教增加病識感,可見醫院便建議進行刑前監護處分,以穩定被告之病症為主要目標,時間需2年。⒉本院參閱被告卷內病歷所示,考量在本案發生前被告罹患精神病症,112年間精神狀態更顯混亂,開始有較明顯的幻聽、被害妄想、及混亂行為而在112年2月15日至三總北投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又於同年5月間因頭痛前往中興醫院看診,過程中突發暴力行為,於112年5月3日由警察壓制後救護車送至三總北投分院急診治療,112年5月29日出院。被告出院後尚可至醫院門診追蹤,及經醫院安排112年8月25日至9月21日、113年3月21日至5月29日收治住院,但服藥順從性不佳、亦無規則於同一位主治醫師門診追蹤,且無同居家屬約束被告穩定持續接受精神治療。本案發生前,被告因持續睡眠困難,114年4月12日由主治醫師聯絡急診安排住院,但前往急診後即因不明原因自行離去,於114年4月14日夜間表示夜眠不佳前往三總北投分院急診要求留觀。急診身體檢查發現被告雙手腫大疑似不明發炎,但被告無法解釋腫大之原因與細部症狀,難以配合醫師會談,後續在未完成醫療會談及評估、未經允許之下,拒絕醫療處置並自行離院等情,可見在被告精神症狀嚴重復發情況下,終造成本案後果,若無法積極改善之醫療順從性,未來再次復發,無法排除被告「再犯之可能性」,可知目前透過長期間的醫病互動,與被告建立並穩固治療關係,做為未來長遠治療基礎。待被告精神病症狀確實穩定緩解後,考量比例原則,再做滾動式調整,或可轉為門診治療。上述各情,堪認依被告目前情狀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有於刑之執行前,使其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處遇,日後端賴被告症狀緩解程度,因此屆時再由地檢署執行處與執行監護處分之醫療機構依被告之病症嚴重度做滾動式調整,必要時亦可提前結束監護處分,銜接自由刑之執行。

㈢經考量被告病史,且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限制人身自由)與保護的雙重意義,實施期間宜依保護處分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詳予衡酌,為助於被告日後能復歸社會,有必要接受之持續治療2年,方有改善其精神病症狀並穩定被告身心狀態之機會,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督,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且依刑法第87條第3、4項規定,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如認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延長之,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使被告於治療完畢,並依法服刑後復歸社會。

陸、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水果刀,業經扣案(偵卷第30頁),乃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