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尚霏選任辯護人 徐子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尚霏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暫行安置六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尚霏(下稱被告)因傷害、恐嚇案件,前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暫行安置,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傷害、恐嚇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於114年4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暫行安置6月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暫行安置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另於114年9月10日提起公訴,嗣經原審訊問被告暨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認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自114年10月17日起、115年4月17日起先後延長暫行安置6月,有原審114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114年度易字第954號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777號裁定在卷可憑。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於115年10月16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行安置期間之必要,理由如下:㈠被告涉犯恐嚇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事證可稽,就傷害告訴人部分雖經其撤回告訴而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就恐嚇部分經本院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改判被告犯恐嚇安全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可能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經檢察官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其於行為時因受精神症狀影響,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不足。本院綜合鑑定報告、病歷資料及被告歷次陳述,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病症急性發作出現妄想及幻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
㈢被告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時安置之必要:
按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精神鑑定報告敘明被告「於114年4月15日起,在本院接受強制住院治療後,住院期間在醫護人員指導下可配合規則藥物治療,並在藥物治療下,幻聽干擾、被害妄想,皆有明顯改善。在鑑定小組與個案會談時,個案皆表示當下已經沒有出現幻聽干擾或被害妄想,顯示個案在相關醫療院所長期治療追蹤下對個案精神症狀穩定性可以產生很大作用;但個案如未能接受規則治療追蹤時,如同犯案前的數日,因缺乏病識感,無法配合規則藥物治療,精神症狀很容易出現不穩定,加以個案衝動控制能力弱化,且思考僵化,彈性減少,容易產生混亂行為,個案再犯可能性在未能獲得規則追蹤治療時,將會明顯提高」等語。又本院綜衡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揭暨參考三總北投分院提供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有最新病歷(易字卷第75-84頁、本院卷第177-182頁),被告為重大精神病之個案,欠缺病識感,以致未能持續接受適當之精神醫療,近2年精神病症狀持續鮮明顯著,本案因被害妄想,且就醫狀況不規則,精神症狀仍存妄想、幻聽,家庭支援系統薄弱,社會支持度亦不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法官問在三總醫院治療安置期間,有無愈來愈穩定的情況?)愈來愈穩定等語,無非被告之意識及精神狀態係因暫行安置於醫院,接受醫護及社工等專責人員專業細心照料並遵照醫囑按時服藥之結果,倘任被告離院在家自行照護,無家人協助下,尚難確保其可自制且按醫囑服藥以控制病況,其恐嚇、傷害他人行為難保再次發生,此繫於被告不穩定之病況,無異使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陷高度危險之中。從而,在無法確保被告將確實按照醫囑服藥、控制病況時,被告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綜上各情,本院認依被告目前之情況,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考量被告所涉犯恐嚇、傷害(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不受理確定)等罪嫌之犯罪情節、手段,至今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本案業於115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後需銜接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2年,並審酌被告受醫療照護、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