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明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案件於民國115年8月2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明發因傷害等案件繫屬本院審理,因法院於審判期日未勘驗所提證據,為維護聲請人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案件於民國115年8月2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且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28號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聲請人為本案當事人,為維護訴訟權益,聲請付與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經核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且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保障訴訟當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案件於民國115年8月2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