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火明選任辯護人 翁松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4月20日114年度易字第229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陳火明係柏韋有限公司(下稱柏韋公司)之負責人,孟憲鎧係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膳安公司)之負責人,柏韋公司前於民國104年8月間將柏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廠房),出租予恆勵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恆勵公司),恆勵公司經柏韋公司同意轉租,即於104年9月間將本案廠房轉租予膳安公司經營月子餐業務。嗣柏韋公司、恆勵公司與膳安公司於113年4月間發生租約糾紛,柏韋公司對膳安公司提起請求騰空遷讓本案廠房之民事訴訟,陳火明明知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仍進行中,為迫使膳安公司遷讓本案廠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雇請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工人將鍍鋅鋼板焊接在本案廠房出入口之電動伸縮門上,致該門無法正常開啟,僅留旁邊約80至100公分寬之窄道供人通行,以此方式妨害膳安公司之車輛、貨物進出本案廠房及孟憲鎧管理本案廠房之權利。
理 由
一、程序㈠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陳火明(下稱被告)有罪
後,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全部。
㈡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上訴卷第69-71頁),且經本院審酌後,卷內證據無違法取得或不適宜作為證據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雇用工人將鍍鋅鋼板焊接在本案廠房出入口之電動伸縮門上,使該門無法開啟,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因膳安公司無權占用本案廠房才這樣做,並有留約80至100公分通道供人進出,無強制之意等語(見他卷第22頁、審易卷第92頁、易卷第40、53頁、上易卷第69、93、95、96頁)。經查:
㈠被告係柏韋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孟憲鎧為膳安公司負責人,
柏韋公司前於104年8月間將本案廠房出租予恆勵公司,恆勵公司經柏韋公司同意轉租後,再於104年9月間將本案廠房轉租予膳安公司,嗣柏韋公司、恆勵公司及膳安公司於113年4月間發生租約糾紛,柏韋公司對膳安公司提起請求騰空遷讓本案廠房之民事訴訟,民事訴訟進行當中,被告即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雇請工人將鍍鋅鋼板焊接在本案廠房出入口之電動伸縮門上,致該門無法正常開啟,僅留旁邊約80至100公分寬之通道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膳安公司員工吳楊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1-22頁),復有案發影像擷取畫面(見他卷第12-17頁)、房屋租賃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見他卷第6-7、9-10頁)、同院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見審易卷第41-63頁)可稽,此等情節,首堪認定。
㈡次依吳楊坤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膳安公司員工,案發時看到
被告指示4個工人把本案廠房門口之電動伸縮門拉出來並銲上鋼板,將門焊死,只留寬度供人員出入,我們員工就先報警,我們跟被告說因為現場有其他員工車輛、送餐車輛都要出入,可否不要只留這樣的寬度,被告沒理我,後告訴人到場,指示我們員工拆除鋼板等語(見他卷第21頁);又觀諸案發影像擷取畫面(見他卷第12-17頁)顯示:案發時間為上午11時10分許,現場有頭戴網帽、口罩、身穿圍裙,正在上班之膳安公司員工等情;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膳安公司承租本案廠房是要做月子餐,他們有用汽機車送餐等語(見易卷第53頁)。可知,膳安公司於案發時正在營業及生產「月子餐」,有以汽機車載運食材貨物、成品貨物出入本案廠房需求,故被告以將鍍鋅鋼板焊接在本案廠房出入口電動伸縮門上,致該門無法正常開啟,僅留無法出入汽機車之80至100公分通道,客觀上即係以強暴方式妨害膳安公司之車輛、貨物進出而維持正常營運之行為,並妨害告訴人管理本案廠房之權利。㈢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供承:我留的就是他字卷第15反頁之空間,我就是不想給他們方便......膳安公司承租本案廠房是要做月子餐,他們有用汽機車送餐等語(見易卷第40、53頁)。可知,被告明知膳安公司有使用汽機車進出本案廠房之需求,亦知將本案廠房的大門僅留下80至100公分之通道,將對膳安公司造成營運上之不便,故被告將鍍鋅鋼板焊接在本案廠房出入口電動伸縮門上,僅留窄道供人通行,主觀上顯係為妨害膳安公司正常營運,而有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是以,被告客觀上有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自構成強制罪。㈣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雖以上詞否認犯罪。惟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
由施以拘束,需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查膳安公司原係基於與恆勵公司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本案廠房,非自始無權占有使用本案廠房,且膳安公司對柏韋公司與恆勵公司間,是否已經合法終止租約非無爭執(見易卷第19-31頁),是柏韋公司欲取回本案廠房,依法需透過民事訴訟、執行程序為之,且無被告不為上開行為,柏韋公司之請求權即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狀況。又膳安公司經營生產「月子餐」,出入本案廠房者並不只有人員,尚有汽機車等車輛已如上述。是被告自不得以其主觀上認為膳安公司為無權占有,即任意為封鎖本案廠房大門僅留通道之舉,其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柏韋公司於113年4月間終止與恆勵公
司之租賃契約,且膳安公司與柏韋公司無租賃契約,膳安公司係無權占有本案廠房,故被告依法令對自己所有之本案產房為任意處分,非屬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為。又被告案發當天留有80公分通道,並未妨害人之通行,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未論斷何種權利遭妨害等語(見審易卷第33-37頁)。查膳安公司於民事訴訟終局確定前,尚無從認係無權占有,被告不得以私力救濟,且膳安公司不僅只有人員出入本案廠房大門,尚有汽機車等車輛通行,已如上述,辯護人仍執膳安公司為無權占有,被告本案係依法令之行為,且已留通道供人出入不構成犯罪等語辯護,自不可採。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起訴書之記載,膳安公司確有汽機車等車輛、貨物進出之權利遭妨害,告訴人確有管理本案廠房之權利遭妨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仍執不知何種權利遭妨害等語辯護,亦不可採。
⒊辯護人於本院辯護稱(不贅載與原審相同之辯護):強制罪
構成要件係對人而非對物,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不在場,且告訴人到場後即下令拆除鋼板,可證其心理未受到脅迫產生畏懼,被告應不構成強制罪,且警員在場未將被告逮捕,亦可證被告無強暴脅迫行為。又被告所留通道可供一般重型機車及摺疊手推車通過,膳安公司仍可自由運輸月子餐,被告並未妨害權利,卷內車輛照片亦不足證明該等車輛係膳安公司人員使用。另被告之行為所生影響輕微,不具備可非難性,檢察官曾想給予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本案不應論罪等語(見上易卷第17-43、47-49、69、
89、95-96頁)。惟查:⑴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要件。查被告行為時,膳安公司員工在場且正在營運中,已如前述,故被告對電動伸縮門施加有形實力,直接影響膳安公司員工以汽機車出入食材、成品,藉此妨害膳安公司營業,自屬強暴行為,又告訴人為膳安公司經營者,於營業時間內有出入本案廠房需求,告訴人及膳安公司員工當屬因被告行為所直接受影響之「得特定之人」,另被告本案係以「強暴」方式達成「物理」上強制目的,非以「脅迫」方式達成「心理」上強制,自僅需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無需有人感到心理壓力或畏懼始能成罪,再警員是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涉及警員當下所獲資訊之完整程度,不能以警員未逮捕被告即反推被告無犯罪,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均不可採。⑵前已敘及,被告明知膳安公司會使用「汽車」、「機車」載運食材及成品出入本案廠房,被告所留80至100公分之通道,不足供汽車出入,參以食材、成品出入,僅仰賴手推車、機車進出,顯會使營運效率低落,被告自已妨害膳安公司以車輛出入營運之權利,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及所提機車、手推車寬度事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⑶被告本案之目的係不想透過合法民事訴訟、執行程序取回本案廠房,而採取妨害膳安公司營業之手段,且故意妨害商業營運之行為,顯係一般社會通念不能忍受之舉措,被告本案行為自具違法性,另依陳楊坤上開證述,被告行為僅短暫影響膳安公司營運之原因,係告訴人到場後立刻排除障礙之故,亦不能以影響輕微反推被告行為不具備違法性,另檢察官之偵查舉措不能拘束法院依法論罪科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在場警員證明膳安公司在場人員是否有身心恐懼之狀況(見上易卷第25、71、92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傳喚警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本案,為間接正犯。
四、刑之加減辯護人固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機會云云(見上易卷第43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適用一切減刑規定後,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查被告係為私益犯本案,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所犯之強制罪,最輕本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社會通念及國民情感,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故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上開罪名,復審酌被告未思
以正當法律途徑使膳安公司返還本案廠房,竟聘請不知情之工人,以鍍鋅鋼板焊接在本案廠房出入口電動伸縮門上之強暴方式,妨害膳安公司車輛、貨物進出本案廠房,所為不該,次審酌被告手段尚屬平和,未發生重大事故,又被告為有權請求膳安公司返還本案廠房之人,僅係不得私力救濟,復因妨害權利之時間非長,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每日1,000元為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所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一般情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㈡被告以上詞否認犯行,辯護人以上詞指謂卷內證據不足認定
被告犯罪,以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經論駁如上,並無理由。又被告及辯護人復主張影響權利輕微,不希望留下汙點,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上易卷第95-96頁),惟原審顯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一般情狀均詳為審酌,並無遺漏,此外被告及辯護人未再提出有何足以變更量刑基礎之主張或證據,是原審僅處拘役10日,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再主張應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上易卷9
6頁)。惟審酌被告自始均未坦承犯行,實難認「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無宣告緩刑餘地,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