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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淇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24號、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淇云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處拘役參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淇云(原名鄭益如,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莊士賢為前男女朋友,案發時因感情因素致被告做出法所不容之行為,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工作而無固定底薪,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否認犯罪,嗣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分期給付告訴人(已於民國115年3月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難認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理性溝通,竟以不明

利器刮損告訴人之機車、汽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確有按和解條件分期履行中,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造成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及5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分擔母親部分生活費用,目前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淇云(原名鄭益如)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4號、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淇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鄭淇云與莊士賢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糾紛有所爭執、不滿,詎鄭淇云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0時55分許,在告訴人莊士賢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之B1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持不明利器刮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身,致該機車車殼右側、前側、左側毀損,足生損害於莊士賢。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21時46分許,在本案停車場,持不明利器刮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身,致該汽車駕駛座車門鈑金毀損,足生損害於莊士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5月18日、113年6月26日前往本案停車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去告訴人的停車場看一下,想知道告訴人在不在家,我沒有刮傷本案汽、機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18日、113年6月26日前往本案停車場,並

走近被告停放在停車場之本案機車、汽車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0號卷【下稱偵35720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5頁至第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24號卷【下稱偵緝424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且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35720卷第89頁至第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50卷【下稱偵46850卷】第55頁至第62頁)。嗣告訴人分別於翌日即113年5月19日、113年6月27日發現本案機車、汽車出現不明刮痕,旋即報警處理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士賢證述明確,且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5720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46850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有於113年5月18日20時55分許前往本案停車場,走到

本案機車右側,然後俯身、彎腰,手持不明物體刮傷本案機車之車殼,而後於同日20時57分許離開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35720卷第89頁至第97頁),佐以本案機車之車損照片(見偵35720卷第33頁至第34頁),機車遭刮傷之部位為右側、前側、左側車殼,恰好是被告於影片中在車旁走動、活動時所觸及之位置,且各側車殼之刮痕數量並非僅有一條,衡情不可能是日常無心碰撞所造成,應是人為刻意所致,此外,告訴人於發現本案機車出現不明刮痕後,旋即向警方報案,而案發前確有被告靠近本案機車,是以時間密接性而言,亦可認推論係被告所為,是綜合上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不明之物體毀損本案機車等情甚明。

㈢再者,被告有於113年6月26日21時46分前往本案停車場,走

至本案汽車左側,在車旁多次蹲下、起身,然後於車輛前方、左側來回走動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46850卷第27頁至第30頁),佐以本案汽車之車損照片(見偵46850卷第31頁),遭刮傷之部位為本案汽車之左側,恰好是被告於影片中在車旁走動之位置,且左側車門之刮痕數量並非僅有一條,衡情不可能是日常不小心碰撞所造成,應是人為刻意所為,此外,告訴人於發現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出現不明刮痕後,旋即向警方報案,案發前確有被告靠近告訴人車輛,是以時間密接性而言,亦可認推論係被告所為,是綜合上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不明之物體毀損本案汽車等情甚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3年6月26日21時40分,持不明利器

,致本案汽車副駕駛座車門鈑金毀損等語,惟查,觀諸車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可認被告刮傷之車輛部位應為本案汽車之駕駛座車門,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衡諸一般常情,倘若被告只是為

了確認被告是否在家,應可直接打電話給告訴人,或是確認本案機車、汽車是否仍停放於停車格即可,要無近距離查看車輛,甚至於車輛四周徘徊、逗留、伸手觸碰車輛之必要,又被告停留於本案停車場之時間非短,核與一般人單純經過,或是單純查看車輛內有無人之時間、頻率有所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毀損本案機車、汽車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時、地,各以

相同之手法所為,均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明利器刮損告訴人

之機車、汽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衡酌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造成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用以毀損本案機車、汽車之不明利器,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未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