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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章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沒收;黃金飾物參條(重量合計:肆錢伍分捌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章瑋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王苡熙施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王苡熙陷於錯誤,因而代墊、匯款及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或物品。

二、案經王苡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理由向告訴人王苡熙借款,並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或物品等情(本院卷第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王小姐的金錢關係是借貸關係,並無詐欺犯意,過程中我也有陸續還款,有借有還,到2024年4 月我還有主動結算我差她的錢,請她確認,後續她提告後,我每月有固定清償3,000元,大約還了16個月,我覺得我有主動還錢,並無詐欺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向告訴借款、拿取黃金飾物的行為,

頁據被告坦承如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支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然而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辯稱:本案是向告訴人以繳納房貸為由借款,實際係幫朋友「張敬初」繳納房貸,並可提供「轉出」房貸的收據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1頁),惟經原審諭請被告提供房貸匯款資料到院,被告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並再辯稱:因為聯繫不到「張敬初」而無法提供匯款房貸的資料,匯款的帳戶是我自己的帳戶,但卡片是由「張敬初」使用,而「張敬初」也是前揭餐酒館的店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我有向告訴人拿取金錢、金飾,共6 次,我提到要繳納房貸,是我朋友的房貸,這個朋友現在已經沒有聯絡,這個朋友不是張敬初,張敬初是我餐廳的員工,我開的餐廳是淡水11餐酒館等語(本院上易卷第32頁),被告歷審供述一再變更,顯見所辯顯然係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否則被告既為「張敬初」繳納房貸,且將自身金融卡交予「張敬初」使用,而「張敬初」亦為其所經營餐酒館的店長,足認定其等交情匪淺,否則難以想像毫無緣由而替他人繳納房貸,又如於本院審理認辯稱該朋友不是張敬初,然又不能提出是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再者,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係以「轉出」方式繳納房貸,嗣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由「張敬初」使用卡片等語,所稱給付房貸款項方式存有歧異,益徵被告所述不實。衡諸常情,代他人償還款項理應保留收據等資料以釐清法律責任,而被告曾為餐酒館負責人,且從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可悉被告有記帳習慣(偵字卷第50、64、68頁),更應知悉帳務紀錄重要性,然被告竟無法聯繫代繳房貸的朋友姓名及聯繫方式,亦未能提供任何房貸繳款證明,所辯顯然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固辯稱:係需辦理前揭餐酒館的銀行卡,始能將

餐酒館現金存到卡片後償還告訴人款項等語。惟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傳訊告知告訴人:「這個是店長擷圖刷卡機裡面的金額」,擷圖顯示113年3月某日轉出或轉入21萬7,717元、帳戶餘額尚為26萬8,182元等情,此有對話紀錄擷圖暨帳戶明細1張(偵字卷第53頁)在卷可憑。

倘若被告所提出擷圖為真,前揭餐酒館的銀行帳戶內既有26萬餘元的餘額,且有轉帳交易紀錄,又豈有被告所辯要將現金存入銀行卡片始能還款之情,亦無資金發薪水給員工的情形?況且,即使因遺失或其他原因而無法使用金融卡,非不得以存摺存款或無褶存款方式,將營業收入現金存入銀行帳戶,顯見被告所辯易不合常理。

㈣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被告向我借款後,於113

年4月1日有拿1張面額23萬元的支票給我,我後來打電話去銀行詢問,才知道被告的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偵字卷第15-16頁),並提出支票翻拍照片1紙(偵字卷第70頁)佐證。而被告於98年8月7日起經通報拒絕往來乙節,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明細1紙(易字卷第143頁)可參,足認證人前揭證述屬實。是被告既自從98年間經票據單位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仍提出無法付款提示的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堪認被告並無擔保償還向告訴人商借款項之意,確有詐欺之犯意無訛。

㈤被告固辯稱係提出「恆樂發有限公司」的支票予告訴人作為

擔保等語。惟觀諸前揭支票,未見有何「恆樂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且於發票人欄位、帳號欄位均印有被告「蘇章瑋」之印文,是被告所辯已與客觀證據未符,洵難採憑。又被告於同次原審審理時先辯稱,前揭支票係廠商開的支票,經檢視支票翻拍照片後,始稱不知道被銀行拒絕往來等語(易字卷第123頁),顯見其為臨訟置辯,無足採信。

㈥至被告辯稱於告訴人報案前已於113年5月4日前陸續還款34,0

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易字卷第51-71頁)為證。惟被告本案自始具有詐欺之故意,業如前述,則尚難以被告嗣後有還款行為,即率而反推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再者,被告所辯,被告有謀生能力,則被告於告訴人代墊「小額」彩券款項後,應可立即償還彩券金額,然被告卻多次推辭而未返還,所辯亦難採信。

㈦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接續於11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4月

1日間以不實之房貸繳納或經營餐酒館等原因向告訴人借用款項,並提供遭拒絕往來的支票作為擔保,且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拖延還款,最後甚至對於告訴人的訊息多日未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綜合上述證據,已足認被告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所為構成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本案犯行,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已返還告訴人共計82,000元【計算式:34,000元+(3,000元×16月)=82,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指訴在卷(易字卷第124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詐欺財物共計56,738元【計算式:(250+11,153+20,000+5,000+1,200+101,135)-82,000=56,738元】及黃金飾物3條(重量合計:

4錢5分8厘),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上述金額部分,因為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黃金飾物部分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又已返還被害人3期共計9,000元,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未及審酌,自應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代墊款項、匯款、交付現金或財物之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犯後已償還告訴人上述金額,但仍未全額清償或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受詐術及交付財物情形 1 蘇章瑋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斯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弘達彩券行」上班的王苡熙,佯請告訴人代墊新臺幣(下同)250元購買彩券,致王苡熙陷於錯誤,因而代為購買彩券。 2 蘇章瑋至遲於113年2月29日0時26分許,以LINE向王苡熙佯稱:因錢包遺失,且需繳納房貸,需要借款等語,致王苡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萬1,153元至蘇章瑋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章瑋至遲於113年3月11日15時25分許,以不詳方式向王苡熙佯稱:因臨時急用需要借款等語,致王苡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萬元至蘇章瑋名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章瑋星展帳戶)。 4 蘇章瑋至遲於113年3月12日19時53分許,以不詳方式向王苡熙佯稱:因臨時急用需要借款等語,致王苡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000元至蘇章瑋星展帳戶。 5 蘇章瑋至遲於113年3月21日13時21分許,以不詳方式向王苡熙佯稱:因臨時急用需要借款等語,致王苡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200元蘇章瑋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蘇章瑋於113年2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某時許間,接續以不詳方式向王苡熙佯稱:補辦費用、房貸、銀行票貼、申辦銀行卡片、發薪水給員工等情為由需要借款及代墊款項購買彩券等語,致王苡熙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蘇章瑋現金10萬1,135元(不含編號1至5款項),並出借黃金飾物3條(重量合計:4錢5分8厘)。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