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昶霖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莊昀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昶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昶霖(下稱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只記載「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另狀補陳,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