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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凱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10、14345、26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凱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其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65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被告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故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所載「杜正衛」,均係「杜政衛」之誤)。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鎖定有高額現金之告訴人劉香綾、王宇晨後,以破壞他人車窗方式下手竊取鉅額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及獲利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劉香綾、王宇晨任何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6月。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劉香綾、王宇晨和解

及賠償,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5、58頁)。惟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原審於量刑時已予審酌,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雖被告稱其願意與告訴人劉香綾、王宇晨和解(見本院卷第96頁),惟亦稱其無能力賠償,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賠償分毫(見本院卷第63、96頁),難認其有積極填補告訴人劉香綾、王宇晨之損害而犯後態度良好,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政衛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林凱隆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9樓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另案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10號、114年度偵字第14345號、114年度偵字第26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杜正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與林凱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與林凱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凱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與杜正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與杜正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凱隆、杜正衛為朋友關係,二人因缺錢花用,知悉賭場或賭博性電玩常有大筆現金收入而有機可乘,遂於民國114年1月、2月間在臺北市內可疑為賭場或賭博性電玩地點附近觀察,尋找下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凱隆、杜正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13日深夜某時許,向不知情之陳奕助(所涉本案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516巷內,改懸掛杜正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000-0000號車牌在該小客車上,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一帶埋伏觀察下手機會,見劉香綾將可疑裝有大筆現金之手提袋攜往西昌街137號對面路旁17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放置並離去,即由林凱隆於當日凌晨3時4分許,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劉香綾管領之上開小客車右後車窗並爬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其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之黑色手提袋1個後,再由杜政衛駕駛前開懸掛0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附載林凱隆逃離現場,迨車輛駛至新北市八里區,再將車號000-0000號車牌裝回。

㈡林凱隆、杜正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杜政衛於114年2月10日晚間某時,將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原登記車主為杜政衛姑姑杜玉琪),改懸掛上揭000-0000號車牌,搭載林凱隆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東興路一帶埋伏觀察下手機會,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之TimesParking停車場內,見王宇晨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離開時將可疑裝有大筆現金之紙袋放在車內,遂由林凱隆以不詳方式破壞王宇晨管領之上開小客車車窗並爬除車內,徒手竊取紙袋內現金100萬元得手後,再由杜政衛駕駛前開懸掛0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附載林凱隆逃離現場,迨車輛駛至桃園市大溪區657巷內,再將車號000-0000號車牌裝回。

二、案經劉香綾、王宇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凱隆、杜正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林凱隆、杜正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5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281頁至第283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偵三卷第7頁至第13頁、審易卷第102頁、第120頁、第125頁),核與告訴人劉香綾於警詢陳述(見偵二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告訴人王宇晨於警詢陳述(見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6頁)、證人陳奕助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二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243頁至第245頁)、證人劉柏顯於警詢陳述(見偵一卷第16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205頁至第210頁、偵二卷第203頁)、攝得林凱隆、杜正衛本案各次犯行及更換車牌與離去經過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65頁至第80頁)、林凱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行動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185頁至第192頁)、TimesParking停車場進出場時間資料(見偵一卷第57頁、第1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9頁)、扣案000-0000號車牌照片(見偵一卷第29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林凱隆、杜正衛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林凱隆、杜正衛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林凱隆、杜正衛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林凱隆、杜正衛於本案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竊盜罪。林凱隆、杜正衛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係針對不同被害人下手行竊並毀損不同被害人管領物品,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林凱隆、杜正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鎖定有高

額現金之被害人後,以破壞他人車窗方式下手竊取他人鉅額財物,非但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杜正衛還係假釋中犯本案。復考量林凱隆、杜正衛犯後坦承犯行,均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等各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各次就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價值及獲利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等於本案各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林凱隆、杜正衛各犯本件2次犯行,固各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等除犯本案外尚有諸多案件,且如經論罪科刑確定,似有與本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性,本院乃認宜俟其等全部案件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林凱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拿到390萬元我是交給別人,這個人說可以幫我換匯,但被黑吃黑等語(見審易卷第126頁),顯與其於警詢時陳稱:其竊取財物後上車逃逸,由駕駛即杜正衛決定開去何處,其不知道為何前往停車場,最後由杜正衛將竊取款項另名男子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至第19)之情節矛盾,加以林凱隆也未提出其他客觀憑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定所述本案竊取贓款另交予他人乙情屬實。至杜正衛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款項交予林凱隆處理,其單純幫忙林凱隆,沒有獲得報酬云云,然本案其中之一犯案車輛及全部犯案車牌均由杜正衛提供,杜正衛亦知悉其等係竊取高額款項,殊難想像尚在假釋期間之杜正衛甘願無償冒重刑風險單純協助林凱隆行竊,加以杜正衛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屬實,本院即難逕予採憑。準此,林凱隆、杜正衛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各共同竊取290萬元、100萬元,分別屬於其等各該犯行犯罪所得,且因其等就分贓部分所述資難採信,即可認定其等仍共同支配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杜正衛交予員警查扣之000-0000號車牌2面,屬於杜正衛管領,並作為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杜正衛所犯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本案其他員警查扣物品,難認與本案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