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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皓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陳儷昕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款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必要之隱匿或適當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志皓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援引之起訴法條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明知其本案所為,已對當時尚未成年之告訴人構成跟蹤騷擾,且被告明知告訴人當時尚未成年,仍接連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下逕稱「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而接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顯係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漠視法律規範而干擾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致告訴人承受心生不適之結果,應予非難。經併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犯後不僅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經本院補充如後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可能係因受父母管教或受有使用通訊設備之限制,致無法自由、即時回覆被告傳送之訊息,並非明確拒絕被告而中斷聯繫。且依雙方既有通訊內容觀之,告訴人並未以明確、具體語句表達反感、拒絕,或要求被告停止聯繫,是被告基此認知,在主觀上誤認雙方關係尚未明確終結,僅係情感爭執尚未釐清,遂持續透過通訊軟體分享被告之生活近況並傳送訊息,目的在於溝通雙方關係,而非侵害告訴人之生活安寧,其心理狀態與明知遭拒,仍惡意反覆糾纏之典型跟蹤騷擾案件尚有本質上之差異。況告訴人雖曾一度封鎖被告之帳號,但嗣後又解除封鎖而恢復為可聯絡之狀態,是依一般人之通訊使用經驗,被告在主觀上固誤認告訴人仍容許「基本聯繫」,而未能即時意識其後續聯繫已構成對被害人意願之侵擾,然此誤認既係基於一般社會通念及雙方既有互動脈絡所致,自難認被告具有故意無視告訴人拒絕或蓄意反覆糾纏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前揭主觀認知所形成之背景及雙方互動全貌,逕認被告在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主觀故意,尚嫌速斷;㈡被告與告訴人曾有親密交往關係,固使被告較易接近告訴人之生活領域,且因被告所為係以通訊軟體等遠距方式傳送訊息為主,並未進入告訴人之住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生活核心領域,亦無尾隨、盯梢、守候等較具高度壓迫性之實體行為,其行為態樣與實務上涉及實體侵入生活核心領域或反覆近距離接觸之案件,在程度上顯有差異。且進一步觀察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多係表達關心、問候、情感連結及生活近況之分享,未涉及威脅、恐嚇、謾罵或貶抑之語句,亦未出現要求即時回應、限制行動、干涉交友或施加心理壓力等具控制性之內容,更未暗示暴力、報復或不利後果,不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生命、身體或自由安全即將受侵害之合理畏懼感。是本案被告所為之不當性,主要在於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感受與界線,而非源於惡意支配、威逼或施加心理恐懼之犯意(動機),其行為本質仍屬情感糾葛下之失當聯繫,尚未達跟蹤騷擾防制法所欲嚴懲之高度危險態樣;㈢本案被告之行為係發生在雙方關係尚未釐清是否正式終結之過渡階段,是就本案以遠距通訊方式反覆聯繫,但尚未顯現高度人身危險性之案件,原應優先透過警示、告誡或保護令等方式介入,而非逕以短期自由刑作為主要回應手段;㈣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案係屬初犯,犯後已理解自己行為縱非出於惡意,仍對於告訴人造成不適與壓力,已深切反省,顯見悔意,且無再犯之虞,社會復歸可能性高,且本案被告所為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或財產之實質損害,整體危險性及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原審未充分斟酌被告所為之危險性具有層次差異及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情狀,逕以短期自由刑相繩,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謙抑性原則,且經對照相關實務判決,亦顯見原審科處之刑度顯然過重,自屬未恰。㈤綜上,本案被告所為並無跟蹤騷擾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不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且縱成立犯罪,亦不應以短期自由刑作為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原審量處之刑度實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刑度,或准予宣告緩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上訴之理由: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因此明知告訴

人在其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被告為確認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反覆、持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訴(見偵查卷第105至107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偵查卷第49至73頁、第80至84頁)可稽,堪予認定。又關於被告明知其前揭反覆、持續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所為,其主觀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告訴人因此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第35至40頁、第105至10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前揭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向警方報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偵查卷第43至47頁)可佐,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略稱:其與被告係在111年3月間認識,曾與被告交往而為男女朋友,但因其父母要求其不要再與被告聯絡,故於111年11月底與被告分手;其與被告分手時,雖未明確向被告表示「分手」,但有以通訊軟體IG向被告表示「不要再來找我」,隨後便將被告封鎖等語(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參酌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某時,為設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同學,其內容提及「當初她親口跟我說分手時,我也很乾脆沒糾纏過她」等語,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證稱其已於111年11月底向被告表示「分手」等情,確屬實情,且不因當時告訴人係向被告明確表示「分手」,或以委婉方式向被告表達表示「不要再來找我」等語,而有何差異,此參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不要再來找我」後,隨後便將被告封鎖,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被A女封鎖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暨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幾無回應等情,益明其情。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會傳送『我也不敢出現』予A女,是因為我怕被提告跟騷,A女還叫我小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不僅明知告訴人已將其封鎖,亦知悉其前揭行為可能構成跟蹤騷擾之違法行為,且認知告訴人已明確表達對其不滿、不願繼續交往聯繫之事實。又依前揭事證,顯示告訴人雖將被告封鎖,惟被告仍設法透過告訴人之同學取得與告訴人聯繫之管道,是衡情自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之行為違反其意願,令其心生畏怖,就算將被告封鎖,被告還是會找其朋友,致其心生害怕,且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行為,讓其「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107頁),均與實情及一般遭受跟蹤騷擾之被害人心理反應相符,堪予採認。再被告雖處於遭告訴人封鎖之狀態,竟仍設法透過告訴人之同學取得與告訴人聯繫之管道,欲與告訴人恢復聯繫,此舉顯已同時對告訴人及其同學均造成騷擾,是告訴人縱因此解除對被告之封鎖,亦難認其已同意與被告回復聯繫或交往。另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在遭告訴人封鎖後,係先以「傳說對決」暱稱「虛空吞噬者」嘗試透過告訴人之同學得知告訴人之聯繫方式,再接續各以通訊軟體Litmatch暱稱「茶涼心不死」、Instagram暱稱「子衿」傳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前後行為持續之時間橫跨113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19日,顯見被告係明知告訴人不願與其接觸,卻一再透過複數社群軟體之帳號,設法與告訴人之同學及告訴人聯繫,再先後傳送上開甚多則訊息,所為顯係無視告訴人之意願,執意且反覆對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是依被告一再反覆、持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上開行為所示,其行為所累積之結果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已達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之程度,自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而非僅屬基本或正常生活聯繫。被告辯稱告訴人未曾向其明確表示「分手」,且雖曾將其封鎖,但嗣後又將其解封,顯然已同意與其恢復聯繫,或辯稱告訴人曾向其表示「不要放棄(她)」、「不要分手」、「請我等她」,但可能係因受告訴人父母管教或受有使用通訊設備之限制,致無法自由、即時回覆其傳送之訊息,並非明確拒絕被告而中斷聯繫,且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聯繫對話中,並未明確、具體表達反感或拒絕,或要求被告停止聯繫,故其嗣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訊息聯繫告訴人(或透過告訴人之同學聯繫告訴人)之舉,在主觀上係「誤認」雙方關係尚未明確終結,或「誤認」告訴人仍容許其為「基本聯繫」,且其僅係向告訴人表達關心之意,並非故意侵擾告訴人之生活安寧,應非屬對告訴人跟蹤騷擾之行為,亦無跟蹤騷擾告訴人之故意等語,自不足採。

2.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參、論罪科刑」之「四、量刑」部分所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被告雖以前揭「三、㈡至㈣」所示各詞,辯稱:①其本案所為僅係以通訊軟體等方式傳送訊息,並未進入告訴人之住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生活領域,亦無為尾隨、盯梢、守候等具壓迫性之實體行為,其行為態樣及侵害程度顯然低於其他違法跟蹤騷擾之案件;②本案被告所為,僅係對告訴人表達關心、問候、情感連結及分享生活近況,並未涉及威脅、恐嚇、謾罵或貶抑告訴人之語句,亦未要求告訴人即時回應、限制告訴人行動、干涉其交友或施加心理壓力等具控制性之內容,或暗示暴力、報復或不利後果而不足以使告訴人產生生命、身體或自由安全將受侵害之畏懼感,故其所為僅係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感受與界線,並非源於惡意支配、威逼或施加心理恐懼之動機所為,而屬情感糾葛下之失當聯繫,尚未達跟蹤騷擾防制法所欲嚴懲之高度危險態樣;③被告無前科紀錄,本案係屬初犯,犯後已理解自己行為縱非出於惡意,仍對於告訴人造成不適與壓力,已深切反省,顯見悔意,且無再犯之虞,社會復歸可能性高,且本案被告所為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或財產之實質損害,整體危險性及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僅應透過警示、告誡或保護令等方式介入,不應科以刑罰,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被告所指上開各情,或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或與本案事實及前揭量刑事證不符,不足憑採,或則縱經併予審酌,亦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所指其他「類似案件」之案情與本案難認有何關聯性或可比擬性,是其所指各該案件經各該法院所量處之刑度縱輕於原審就本案所量處之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不足據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憑據。是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所示,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罪,係以違反其行為時,尚屬未成年人之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為之,且行為期間持續數月(自113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19日)之久,顯非因一時失慮所為,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被告雖表達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27至133頁、第153頁),然經本院聯繫結果,告訴人表示不願到庭(見本院卷第77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亦未回應被告以上開書面所表達之和解方案,衡情顯難認為其已宥恕被告本案犯行,且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經併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彰顯之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基於衡平刑事被告與保護被害人個人法益之立場,本於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實難認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有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否則無從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且如就被告前揭宣告刑併為緩刑宣告,實難認符合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以前詞請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銘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