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與告訴人李○○於民國103年3月中旬經法院協議離婚,於106年9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第226號民事裁定,二人所生未成年兒子李○○(0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童)依裁定所示期間會面交往;被告與A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統一便利超商,對A童大聲恫以「不做就永遠不讓你回去」等語,脅迫A童依其口述內容在申請保護令資料上簽名及寫下「媽媽不要在說謊,爸爸很愛我的」內容之文字,使A童行無義務之事;又於113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星巴克咖啡店,對A童持手機作勢砸人、砸牆,又恫以「不寫就要砍你媽媽」等語,脅迫A童在白紙上寫下「我沒有跟媽媽說那些話,是媽媽自己說的」、「媽媽不讓爸爸看我,所以帶我去台南不讓爸爸看」、「我想在爸爸這裡多一點時間,爸爸會教我功課,我很開心」、「我想在爸爸那裡,暑假1個月,寒假12天,平常星期六日爸爸可以來接我」之文字,使A童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童之證述、A童書寫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被告並未對A童做脅迫的事,被告跟A童討論探視的天數、想在爸爸這邊待多久,書寫文字都是A童的意思,A童可能是跟告訴人講錯了,告訴人才會如此作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A童於113年1月間曾在新北市○○區○○路統一便利超商,
由A童在申請保護令資料上簽名及寫下「媽媽不要在說謊,爸爸很愛我的」等文字;並於113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星巴克咖啡店,由A童在白紙上寫下「我沒有跟媽媽說那些話,是媽媽自己說的」、「媽媽不讓爸爸看我,所以帶我去台南不讓爸爸看」、「我想在爸爸這裡多一點時間,爸爸會教我功課,我很開心」、「我想在爸爸那裡,暑假1個月,寒假12天,平常星期六日爸爸可以來接我」等文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原審114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9至50、148頁),並有A童書寫資料等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09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1、23頁),而被告與A童有於113年7月15日在星巴克咖啡店內,此業經原審勘驗當日之監視器畫面,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30至133、159至16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童於偵查中固稱:我現在(註:113年8月間)跟媽媽住
,我不知道什麼是保護令,我也沒有要聲請保護令,被告在臺北咖啡廳有要我簽資料,說如果我不簽就要砍媽媽,我沒有問他為何說要砍媽媽,我是被爸爸逼寫「媽媽不要再說謊、爸爸很愛我的」,這是保護令的資料,是被告逼我寫的,媽媽沒有對我做違法或不當管教,我是願意跟媽媽住,被告第二次有拿著手機假裝要砸我,就砸在我旁邊牆壁上,有說很多威脅我的話,在路上說要砍死媽媽,說我不簽要跟我斷絕關係,我有點害怕等語(他卷第85至87頁);惟於審理時證稱:這些文字都是我在星巴克寫的,寫這些是要證明我沒有跟媽媽說那些話,向法院澄清媽媽向法院提出的內容不是真的,被告有希望我向法院澄清,我也會想去法院澄清,當時我很討厭去法院,我已經忘記被告的口氣好不好,但我當下不會覺得是被被告強迫的,我不希望我在被告那邊探視時間變少,我在檢察官那邊說「是被被告逼的」是亂說的,因為當時我不清楚要跟被告或媽媽,我不想失去爸爸媽媽,所以有想要隱瞞一些事,被告在我寫完後,因為我看不懂內容、不想看,被告有生氣要砸手機等語(原審卷第55至61頁)。A童雖曾大致指述被告有表示「不寫就砍媽媽」、「生氣砸手機」等舉動,並稱自己書寫文字係遭被告所迫,然其證述先將113年1月間、7月間之行為混為一談,後又拆分為二次不同行為,實未具體說明各次究係遭施以何種強制手段,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未感到受被告逼迫、被告是在其寫完文字後才砸手機,復且表達討厭去法院、不想失去爸爸媽媽、想要隱瞞一些事等情等情,可認A童已被捲入親權歸屬之衝突漩渦,面臨對父母忠誠衝突之困境,A童所證,已難謂無瑕疵,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強制之犯行。
㈢本案依公訴意旨所執之證據,尚難認得補強A童之證述,茲說明如後:
⒈經原審勘驗被告與A童於113年7月15日19時27分許至20時56分
許在星巴克咖啡店內之監視器影像,係自被告與A童走入畫面就座直至收拾物品離開之完整錄影畫面,期間被告雖有靠向A童講話、A童書寫文字之舉動,然未見被告有拿出手機砸或其他暴力行為,旁邊顧客亦未曾看往被告與A童之方向(原審卷第130至133、159至164頁),既未見被告有何持手機作勢砸人或砸牆或其他引人側目之行為,則能否遽認被告有脅迫A童之情形,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A童返家時主動跟我說被
告強迫他簽一張很像法院的東西,他看不懂,很生氣、憤怒跟我說要怎麼辦,我當下問他細節,他講得其實還蠻籠統的,一直重複砍死你媽媽這幾個字,我問他會不會害怕,他說會,A童一開始是說被告「用東西砸我」,沒有說是用手機砸,後來社工訪視時,A童跟社工講是「用手機砸」,但他有閃開、沒有受傷,第一次是113年1月的時候,第二次是113年7月提到砍媽媽的事,A童怕我會被懲罰或被關,所以在陳述的時候有跟我道歉,很自責的樣子,有說媽媽我這樣做會不會害妳被抓去關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4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就其聽聞A童所述遭被告強制之過程,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又證人即告訴人未見聞事發經過,又不曾向被告詢問查證,且係隨時間經過而分別從A童及社工處聽聞被告係使用「東西」或「手機」砸,對於本案主要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及如何施以脅迫手段等,並無法進一步釐清,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A童案發後有生氣、憤怒等綜合負面情緒反應,然A童已自述:不想失去爸爸媽媽之心理糾結因素、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A童擔心書寫文字會使告訴人被懲罰或被關、表現自責情緒,是以,人之正面負面情緒原因多端,關於特定事件發生之情緒反應時間亦非全然一致,A童事後有綜合情緒反應,尚不能以此直接推論被告行為之初,即有脅迫A童為無義務行為之情形。
㈣綜核以上各節,證人A童證述內容有重大瑕疵,難遽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而本案其他事證又不足為證人A童就被告強制犯行所為指述之補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被訴強制犯行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A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被告確
實有作勢砸手機之脅迫犯行,均為一致證述,且A童於偵查中係經隔離被告、告訴人後所為陳述,與原審審理中卻係經由被告帶同到庭,並證稱「我跟檢察官有部分是亂講的」云云,應係因A童、被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相互達成和解之意向,A童不願被告遭受不利益而改口,是A童偵查中所為陳述應無偏袒或受干擾可能,自較為可採。又原審雖勘驗星巴克咖啡店內監視器畫面,惟該畫面檔案係數秒間隔跳動而非完整連續畫面,起始畫面即為被告與A童坐在座位上,未拍攝二人步入座位區之過程,且A童亦證稱當時係在星巴克內3小時等語,可見該監視器畫面所攝並非完整互動過程,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遑論,原審勘驗之監視器影像尚有被告緊貼A童而舉手之畫面,此部分是否為被告作勢拍打A童或強迫A童之行為,尚非無斟酌餘地,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有罪判決。
㈢經查:
⒈證人A童證述容有瑕疵,且各事證無從據為補強,已如前述。
而A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已離異之父母住居所輪流居住、接受生活照護,面臨忠誠議題,自難以其係經由何人帶同到庭、有無經隔離訊問等形式外觀,而遽認其證詞是否可採。A童雖曾指述受被告以言語及舉動脅迫,然其證述含糊、前後不一,即有重大瑕疵可指,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咖啡店內監視器畫面攝有被告與A童走入畫面座位就座直至
收拾物品離開,約1小時30分鐘之完整錄影,該影片畫面雖經加速播放而濃縮為時長5分35秒之影像,然仍能辨識影像中人之舉動,未見有被告拍打、持物品或手機砸之動作,縱與A童體感時間長短不合,亦難以被告可能於他處或畫面未攝得之其他時間,對A童施以脅迫等假設性事實,推論被告必有為本案強制行為。
㈣從而,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強制
犯行,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