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育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20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劉育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緣被告前借住於告訴人陳風與他人共同承租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3時許,因不滿告訴人驅趕其搬離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房屋,先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其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鼻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貳、原審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衝突起因歸咎於告訴人,毫無悔悟之意,且告訴人因臉部受傷,需接受鼻骨矯正手術,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辱罵其母親及持鐵鏈、石頭破壞其居住房間之窗戶,始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非預謀犯案,犯後深知悔悟,請求審酌被告目前收入不穩定,需負擔貸款及扶養父母,予以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ㄧ)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於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告借住在前址房屋,不滿告訴人驅趕,卻未理性處理,竟出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自無可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先行叫囂及破壞被告當時居住房間之窗戶;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獨居,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而為宣告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稱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節之情事,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失出而濫用自由裁量權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二)本案不予宣告緩刑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解決糾紛,竟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其迄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127頁)。經綜合審酌本案情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罰仍有執行之必要,以收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