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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識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2月6日114年度易字第21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831、52142、52187、54720、558

69、55881、56497、56789、59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林識圭(下稱被告)罪刑後,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13所示犯行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全部提起上訴(見上易卷第196-197、23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4-13所示犯行,僅限刑之部分,不包括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為全部。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論罪

一、犯罪事實:林識圭於民國114年8月24日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街000號)前,見林政忠酒醉路邊且其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iphone15手機1支、永豐商業金融卡1張、鑰匙1串、工作證1張、行動電源1個(均已發還)】掉落在近處馬路上,林識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白色上衣覆蓋黑色側背包後徒手竊取得逞,旋徒步離開現場,經警員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被告與檢察官均未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上易卷第153-157頁),且經本院審酌後,卷內證據並無違法取得或不適宜作為證據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白色上衣覆蓋馬路上之黑色側背包,再徒手拿走側背包離開現場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馬路中間地上拿到黑色側背包,當時我不知道是被害人林政忠的,也不是在他身上或機車上拿的,應該不構成竊盜,只構成侵占遺失物云云(見上易卷第152-153、196-197、233、239頁)。經查:

㈠依林政忠於警詢中證稱:我114年8月24日3時46分搭計程車到

○○街000號後酒醉在路邊,同日7時許清醒,才發現我裝有iphone15手機1支、永豐商業金融卡1張、鑰匙1串、工作證1張、行動電源1個的黑色側背包1個不見了等語(見偵52187卷第13-16頁);及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供承:我114年8月24日天快亮的時候,看到有人在○○街萊爾富附近睡覺,也看到有一個黑色側背包在路中間,距離那個人不遠,我脫下衣服放在黑色側背包上,連同衣服跟側背包一起拿起來,後於114年8月25日15時許被警員盤查等語(見偵52187卷第7-11、93頁、上易卷第152、198頁);及監視影像擷圖顯示:被告於114年8月24日5時許來到○○街000號萊爾富購物,走出萊爾富後脫下白色上衣,再於同日5時37分許自萊爾富往○○路口方向離去,路途中手上拿著由衣服包裹之物品,被告並於同日6時許著白色上衣,揹著黑色側背包走在路上等情(見偵52187卷第27-32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在google街景圖上描繪林政忠及黑色側背包的位置示意圖,顯示案發時林政忠與黑色側背包之距離極為相近(見上易卷第158、161頁)等證,足認被告於114年8月24日5時37分許在○○街000號前,見林政忠酒醉路邊且距離林政忠近處有1個黑色側背包在馬路上,被告即以白色上衣覆蓋黑色側背包,再取走側背包徒步離開現場,後經警員盤查查獲等事實,堪以認定。又竊盜罪係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犯罪,所謂「持有」,在於人對物是否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不以人與物品有直接物理接觸為限,只要物品所處之時空環境,依社會通念可隨時支配,且仍具有管領與排他的意思即屬之。依上開認定之事實,黑色側背包雖在馬路上,但林政忠在旁並未離開現場,僅因酒醉對事物注意力減弱,但無拋棄黑色側背包(蓋內有手機及證件)之意,該側背包所處時空環境,依社會通念仍屬於林政忠可隨時支配之狀態,自為林政忠「持有」之物。是以,被告客觀上確有破壞林政忠對黑色側背包(及內容物)之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

㈡再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將他人占有中之他人所有物,以違

反占有人意思之方式移轉其占有,為其構成要件。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之區別,乃在於行為客體之他人所有物是否已經脫離本人之占有,若客觀上該物品尚未脫離本人之占有,行為人對此主觀上亦有認識,仍應成立竊盜罪。又物品是否脫離本人之占有,則應斟酌物品之性質(大小、形狀、重量)、置放地點(係公共場所或非一般人得任意出入場所)、場所之密接性(行為人取得該物品時,被害人與該物品之空間密接性)等情況證據,綜合加以判斷。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若見物品掉落而旁邊有人睡覺,均應會先推定該物為該人所有,理性之人反應係叫醒、提醒對方物品是否掉落,或協助將物品撿至緊鄰該人身體部位處所,或尋求街邊商家(本案如萊爾富店員)協助注意,或不想管閒事直接離去。被告為00年0月生,案發時為52歲之壯年人,具有國中學識及工作經驗(見偵52187卷第7頁),既見林政忠在黑色側背包觸手可及之近處旁睡覺此情狀,自已認知該側背包係林政忠不慎掉落之物,無誤認該側背包為完全脫離人之持有,處於無人管領狀態之「遺失物」餘地,況被告主觀上倘認該側背包為遺失物,大可直接撿走,無須以白色上衣覆蓋在側背包後才撿起,並於離開現場之整路上以上衣包覆之,此舉顯係擔憂取走側背包時,林政忠剛好驚醒或遭往來之路人識破其正取走酒醉之人之物,因若側背包旁無人,被告直接撿走,路人大多會以為被告是撿自己的東西,根本無需大費周章遮掩「侵占遺失物」之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係明知黑色側背包為林政忠持有之物,才會有此等針對特定人、事之遮掩、防禦舉措。

㈢綜上,被告客觀上有竊盜行為,主觀上有竊盜故意,其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其辯稱僅係侵占遺失物云云,尚與卷證未合,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調查○○街000號附近之監視影像,以證明黑色側背包原本在哪裡(見上易卷第236頁),惟本院依卷內證據,已足判斷被告係在何處,以及如何取走黑色側背包,自無再調取監視影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沒收:被告竊取之黑色側背包(及內容物)已由警員發還給林政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52187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分別論以如原判決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13罪,並審酌被告前因包含多次竊盜在內之犯罪,遭判決、定刑及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一再恣意多次竊盜財物,足見未能悔悟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損害之程度,已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4、8所示之竊取物品返還之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獨居,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除本案外,被告另涉犯多起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故俟其所犯全部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而不予定應執行刑。核原審判決對於該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認定事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論罪亦與法律規定相符,又原審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13所示犯罪事實所量定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一般情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情事,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以上開貳、部分之詞否認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行,然已據本院詳為指駁如前,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另主張:我覺得偷安全帽或盆栽等部分,應該只要判我拘役就好,其他部分依法處理,另本案經同一判決審理,理應合併定刑等語(上易卷第33、239-240頁)。惟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3所示犯行之竊取物品價值及造成損害程度詳為審酌,被告上訴後,該等犯罪情狀並未改變。又被告於原審時係坦承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行,嗣於上訴後否認,然本院綜合全案各情審酌後,認此對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之量刑基礎尚不生影響。是被告上訴後,原審量刑基礎未有更動,此外,被告未再提出足以變更量刑基礎之其他證據或主張,則被告上訴主張應量處拘役及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

三、另原審就本案所處各罪刑,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無法直接以判決全部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上易卷第128-129頁),被告確有多案犯行經起訴,且與本案各罪有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一再重複裁判及保障被告聽審權,應待被告之罪刑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定刑,再由法院整體審酌被告之情狀為定刑,較為適當,則原審就此詳細說明不於原判決中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理應定刑云云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對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4-13所示犯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曾昱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告訴人蘇振榮 114年8月25日 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愛心榕及富貴榕等植栽 3,000元 林識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阮氏祿 114年9月15日 2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後方(○○街00巷一側) 電動自行車1部、安全帽1頂、外套1件及雨衣1件 14,350元 林識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林政忠 114年8月24日 5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iPhone15手機1支、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1串、工作證件1張、行動電源1個 32,000元 (已發還) 林識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鄭秋月 114年10月7日22時許起至翌日0時許間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Vivo廠牌手機1支 (已發還) 林識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連毅儒 114年9月22日 20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藍牙全罩式安全帽1頂 3,000元 林識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張正雄 114年8月13日 15時58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淡水河畔停車場內 工具袋1個、裝有電鑽之塑膠盒1個、電動起子1支 20,000元 林識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鄭瑞麒 114年8月24日 2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 燈座固定器1箱 12,000元 林識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吳秋輝 114年10月29日 13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樓梯間 震碎機2支、電動攪拌機1支、電線1綑 (已發還) 林識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告訴人黃向榕 114年8月23日 4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樓梯間 鑿破機2支、砂輪機1支、延長線1個、鑿破機鑽尾1組、板車1台、電動起子1組、活動板手1支、老虎鉗1支、手動起子2支、大錘1支、鐵撬1支 23,600元 林識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告訴人陳澤毅 114年9月8日 3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騎樓 安全帽1頂 2,000元 林識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李冉宏 114年9月10日 3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離電起子機1台、離電砂輪機1台、離電錘鑽1台、電池2個、吸塵器1台、插電錘鑽1台、砂輪機2台、打石器2台、電線材數捲 70,000元 林識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被害人方維楷 114年9月19日 5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安全帽1頂 1,000元 林識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張科明 114年10月16日6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樓梯間 破碎機1臺 8,000元 林識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