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有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第1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友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友座君碧新建工程」(工地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發包給慶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嶸公司),慶嶸公司再將模板工程發包給伸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伸全公司),伸全公司再委由被告蕭有恒、另案被告陳清山(陳清山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經原審另為判決,下逕稱其姓名)承攬施作,告訴人李漢坤則為被告所僱用之勞工。詎被告、陳清山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另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民國112年3月8日16時許,指示告訴人前往上開工地14樓陽台進行墩座模板組立作業,然因14樓陽台及13樓露台間開口未設置防墜措施,被告、陳清山亦未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設備,告訴人因而自該處開口墜落至13樓露台再墜落至12樓陽台(墜落高度為6.4公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經詳閱全案卷宗後,告訴人或其告訴代理人僅有對陳清山提起過失傷害告訴(112他3201卷第3頁至第5頁、第77頁、第89頁至第93頁),而於偵查中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迄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從未對被告提起任何過失傷害告訴,是堪認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一情甚明,自應認本案被告之過失傷害罪欠缺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是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113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判決疏未查明,逕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恰。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予撤銷且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或其告訴代理人於案發後確實對其於「112年3月8日16時許,在『友座君碧新建工程』(工地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14樓陽台進行墩座模板組立作業,然因14樓陽台及13樓露台間開口未設置防墜措施,雇主亦未使其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設備,其因而自該處開口墜落至13樓露台再墜落至12樓陽台(墜落高度為6.4公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之職業災害依法提起告訴。由此可知,告訴人已明確表達申告之犯罪事實與訴追之意,訴追的對象即為違反採取必要設備或措施,以防止所僱用的勞工受到傷害的雇主,則縱使告訴人未指名他所要申告的對象為何人,或有誤指他人的情事,均無礙於告訴人所提告訴的合法性。原審就被告部分,認未據合法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按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無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罪,係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不問告訴人與被告有無特定親屬身分關係,被害人均需有訴追之意,方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惟此類案件申告人只需指明所欲訴追之犯罪事實,無庸指明犯人,縱未指明犯人,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於112年3月8日發生後,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13日委由告訴代理人李鴻維律師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告訴之犯罪事實為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16時許,在『友座君碧新建工程』(工地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14樓陽台及13樓露台現場從事墩座模板組立作業時,因14樓陽台及13樓露台之間開口未設置防墜措施,且陳清山、慶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伸全工程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亦未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致告訴人於作業時自開口墜落至13樓露台再墜落至12樓陽台(墜落高度為6.4公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等語,並檢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21日函附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佐,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至5頁)。足認告訴人已明確表達其係針對其於112年3月8日16時許,在『友座君碧新建工程』因14樓陽台及13樓露台之間開口未設置防墜措施,且陳清山、慶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伸全工程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亦未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致告訴人於作業時自開口墜落至13樓露台再墜落至12樓陽台,並受有前開傷害之過失傷害事實。是縱上開告訴狀未指明亦對被告提起告訴,然依其上開告訴意旨,已表明其訴追之對象即為違反採取必要設備或措施以防止所僱用之勞工受到傷害之雇主。原判決雖以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僅對陳清山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而於偵查中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迄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從未對被告提起任何過失傷害告訴,而認為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等語。惟查,檢察官於113年3月12日偵查中曾請告訴代理人確認告訴對象,告訴代理人固稱:慶嶸營造、伸全公司部分沒有要提告,只有針對陳清山提告等語(見他卷第89頁),似僅針對陳清山而不及於其他人。然告訴代理人於同日偵查時亦陳稱:請檢察官確認告訴人是否有陳清山所找來的等語(同上卷第91頁),顯見告訴代理人因無法確知何人為告訴人之雇主,方請檢察官予以查明,可見其真意仍要針對僱用告訴人之人提出告訴。嗣檢察官於113年4月24日認被告亦為本件工程之再承攬人及模板工程之指揮監督者,乃簽分偵辦,復於同年6月13日訊問被告及陳清山,在確認該工程係被告與陳清山合夥後,起訴被告及陳清山2人,難認有未經合法告訴之情。故縱告訴人未指名被告為其欲申告之對象,但並無礙其告訴之合法性;是告訴人既於前開受傷之事實發生後6個月內,業已就本案過失傷害之事實提出告訴,其告訴自未逾期而屬合法。
㈡、基此,堪認本案告訴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訴追之意,縱令初始未表明亦針對陳清山之合夥人即被告提出告訴,然告訴人之告訴仍屬合法有效,是原審以本件告訴人未曾具體指明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因本案為過失傷害案件,亦無告訴不可分之適用為由,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嫌率斷。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遽認本案告訴人未就被告提出合法告訴,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