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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ESTARI PIPIN INDAH(中文名比比)選任辯護人 陳芃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LESTARI PIPIN INDAH【中文名比比,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因被告之未成年兒子需由家人協助照顧,以前誤交損友及父母在印尼買地,為支應印尼家人生活並有財務缺口而遭債主討債,需錢孔恐急而竊盜,被告並非遊手好閒、不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之人,本性非劣,請衡量被告已受僱於告訴人彭美玲7、8年,一直兢兢業業達成告訴人交辦之工作,一時情急下做成錯誤決定,惠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量刑;再原審未考量其他相類個案之量刑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衡以被告自107年起受僱於告訴人擔任家庭幫傭已逾7年,自陳係因積欠印尼高利貸及繳貸款,利用告訴人信賴而且竊取告訴人之黃金【100公克10條,依臺灣銀行民國115年1月13日歷史盤後交易黃金存摺牌價買入價格估算約新臺幣(下同)4,643,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實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有何科以竊盜罪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尚有未洽。

⒉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

二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就原審之量刑,原審斟酌被告係為告訴人住處之監護工、被告與告訴人平日關係甚佳、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原審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此一刑度,若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區間(有期徒刑2月至5年、拘役1日至59日或1元至50萬元罰金),係以接近法定刑上限之高度刑,已偏離相類似案件之量刑甚鉅,卻未見原審有更充分的理由說明為何自高度刑予以衡酌。再本院為被告利益,以與原審相同之本案適用法條、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竊取財物價值100萬元以上、審判中否認犯罪),檢索結果為11件,平均刑度為1.036月,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8月(5件)、最高刑度為2年(1年);或將犯後態度變更檢索條件為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則檢索結果為6件,平均刑度為1年1.2月,最低刑度為5月(1件)、最高刑度為2年,此有司法院事實刑量刑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可稽,則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已大幅度偏離上開平均刑度,卻未見原審有更充分之理由說明為何量處被告接近法定刑上限之刑度,實難認為原審已具體考量被告行為責任輕重而為量刑,亦難認其量刑合於平等原則,自有過重之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家庭幫傭,每月有穩定之收入來源,竟因損友及父母印尼買地而向地下錢莊借款,負債累累,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擅以鑰匙開啟告訴人置於臥室之保險箱,竊取其內總重達1公斤之黃金,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400多萬元之鉅額損失,衡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認罪,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原諒之態度,參以其前無故意犯罪之刑事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素行尚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04年來臺開始擔任家庭看護工,月入約3萬元,離婚,印尼家中有父母及成年子女1名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卷第164頁、本院卷第98頁),兼衡告訴人陳稱:我很信任被告,家裡很多事情都交給被告,我把被告當成家人,連去度假、旅遊都會帶著被告一起,因為被告跟我說她很可憐,我還陸續借了她很多錢,結果她在社群軟體上炫富,顯然就不是如她所說的欠很多錢、被逼債,請求法院不能判處太輕的刑度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0、151、152頁、本院卷第99、100、135至149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