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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李光輝之家屬 (李光輝已殁,其家屬姓名及地址均不詳)被 告 廖欣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明確之規定,自非可類推解釋,而認自訴人之代理人亦得為自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88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即犯罪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廖欣治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李光輝提起自訴,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第一審自訴駁回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3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114年度抗字第2183號),而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1日以11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之前,自訴人已於115年1月5日死亡一節,有自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自更一卷卷第21頁),則其本人對於第一審之判決自無從提起上訴甚明。

(二)又自訴人於本院前審抗告程序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黃仁傑律師,在原審法院第一審判決後,雖於上訴法定期間之115年4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然該書狀之上訴人欄僅記載「李光輝之家屬」,狀末則以電腦繕打「上訴人李光輝醫師之家屬(請查調)」等語,並無任何上訴人姓名之簽章(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32頁),從形式上觀察,顯難認定其上訴人為何人,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予駁回之。

(三)自訴人死亡後之1個月內,既未有上開刑事訴訟法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原審法院自無從以裁定通知承受訴訟(自訴)之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因認本案應分別諭知免訴、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亦未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爰依法逕行判決,尚無任何違誤之處,自無聲請回復原狀,請求原審法院先命補正自訴代理人,並函詢自訴人家屬以補正上訴人之餘地。

(四)此外,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後,黃仁傑律師迄未再受委任為自訴代理人,且自訴人之代理人亦非得為自訴人提起上訴之人,業如前述,是黃仁傑律師自不得逕以原審代理人之名義,為自訴人之利益而提起上訴,益見本件上訴顯不合法,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