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46、2128、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魏○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
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刑(共3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違反保護令罪刑(1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除造成告訴人陳○○受有傷害外,尚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並強行拿走告訴人手機使其無法對外求援,復多次違反保護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不可取。原審就量刑理由固已記載刑法第57條被告犯罪之量刑事項,惟漏未審酌被告基於家庭成員身分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不僅有身體上傷勢,尚有嚴重心靈創傷,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上次被告於115年3月9日打破玻璃時還說他如果進去就要報復我」等語,難認已有悔意,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原判決理由容屬不備,所量處上開刑度恐屬輕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被告與被告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又恫嚇、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使其心生恐懼,復無視法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50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且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基礎之一,本案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告訴人有前往看守所會面、寄送保管款及家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作為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之依據,然經衡酌該等證據資料後,仍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屬適當。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46號、第2128號、第4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魏○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6行關於「你敢出家門試看看,我就開車撞死你」之記載應更正為「你敢出家門試看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之證據方法欄關於「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2128卷第8頁至第9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倫與告訴人陳○○為配偶關係,有㈡是核被告: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均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論罪科刑。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5條論罪科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此部分固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明載「以此方式騷擾陳○○」,顯屬誤載,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又恫嚇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使人心生恐懼,復無視法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不好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魏○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魏○倫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魏○倫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魏○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倫與陳○○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魏○倫因故對陳○○心生不滿,對下列行為:
(一)魏○倫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5時38分至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在2人位於新竹縣○○鄉○○○街000○0號之工作地點,先以毛巾勒陳○○脖子,並以口咬陳○○手臂,致陳○○受有右頸至右手上臂瘀青、擦傷、左手上臂內側咬傷之傷勢,又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果不跟我回家,你大女兒就死定了」等語恫嚇陳○○,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拿走陳○○手機使其無法對外求援,以此方式妨害陳○○正當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魏○倫因對陳○○有前揭家庭暴力等行為,經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由該院於114年7月24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魏○倫不得對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令魏○倫不得騷擾陳○○,該院又於114年11月24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4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魏○倫不得對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令魏○倫不得騷擾陳○○,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114年12月4日對魏○倫宣達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魏○倫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5年1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至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返回陳○○與其他家人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先持磚頭毀損上開住處拉門玻璃,待陳○○返家後發現拉門玻璃破損,魏○倫、陳○○發生爭執,過程中魏○倫以「你敢出家門試看看,我就開車撞死你」等語恫嚇陳○○,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魏○倫因其所為涉嫌違反保護令罪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將其逮捕,於同日解送本署,由本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諭知魏○倫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陳○○。
(三)魏○倫明知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本署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均令其不得騷擾陳○○,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3月9日上午1時53分至同日上午2時1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毀損陳○○房間窗戶玻璃,致使陳○○驚醒,以此方式騷擾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因魏○倫所為涉嫌違反保護令罪嫌將其逮捕,於同日解送本署,經本署檢察官訊問後,以魏○倫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
二、案經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倫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7月1日下午在工作地點以毛巾勒告訴人脖子、咬告訴人手臂,惟否認言詞恫嚇、強取告訴人手機,辯稱:對告訴人動手係因遭告訴人言語刺激云云,坦承於115年1月16日中午返家打破住處拉門玻璃,惟否認言詞恫嚇告訴人,辯稱係擔心其父身體狀態,僅與嗣後返家之告訴人發生口角云云,及坦承於115年3月9日家人均已入睡時段返家,否認刻意毀損告訴人房間窗戶玻璃,辯稱係為攀爬上二樓時不慎用腳踢破云云。 2 告訴人陳○○警詢中證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玉珠偵查中結證 115年3月9日並非被告第一次在家人均已入睡時段返家。 4 證人魏宇祥偵查中結證 115年3月9日並非被告第一次在家人均已入睡時段返家。 5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一)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 6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4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日期114年12月4日)、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 7 本署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日期115年1月16日) 證明被告知悉本署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內容。 8 告訴人住處拉門玻璃破損採證照片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違反通常保護令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9 告訴人住處房間窗戶玻璃破損採證照片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
二、核被告魏○倫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傷害(1罪)、恐嚇(1罪)、強制(1罪)等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違反保護令罪(1罪),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違反保護令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