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雨辰
黄致祥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原記載「二、上開撤銷部分,原審認林雨辰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三、原審認黃致祥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更正為「二、上開撤銷部分,原審認林雨辰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三、原審認黃致祥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原僅記載「二、上開撤銷部分,原審認林雨辰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三、原審認黃致祥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惟查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該罪名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本院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乃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此觀原判決理由欄五、㈣末句已記載「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明,足見原判決主文欄關於易刑處分部分未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文字,顯係漏載,因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