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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章秋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22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83、786、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章秋馨與黃馨鈺原係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同層住戶,分別居住於該址2樓之3、2樓之2。張章秋馨因對黃馨鈺有所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6時58分許,在其住處之後陽台,持長棍戳刺黃馨鈺住處之後陽台紗門,致該紗門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黃馨鈺。

(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9時36分許,在本案大樓1樓大門內通道,手持不詳物品接續毆打黃馨鈺,致黃馨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瘀傷、上背部壓痛、雙側肩膀壓痛、右側前臂壓痛、左側前臂壓痛等傷害。

(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9分許,在本案大樓1樓大門前,徒手接續毆打黃馨鈺,致黃鈺馨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嗣黃馨鈺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張章秋馨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2頁、第147頁至第15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與告訴人黃馨鈺於本案發生時為鄰居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犯行,辯稱其於112年7月5日未毀損告訴人住處後陽台紗門,且其於112年10月13日、12月16日係遭告訴人擋路,僅以手揮開告訴人,未攻擊告訴人等詞(見本院卷第96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112年6月30日起,遷入本案大樓2樓之2居住,被告住在同棟大樓2樓之3,其住處後陽台緊鄰被告住處,他人僅可從被告住處到其住處後陽台;其於112年7月5日晚間6時58分許,在住處聽到後陽台傳出聲響而前往查看,見有人持木棍戳刺其住處後陽台紗門,造成紗門破損,遂當場錄影存證;因其於案發當天在住處廚房聽到聲音時有出聲詢問,被告有與其對話,且其見有人持長棍戳刺其住處後陽台紗門時,亦有出言詢問:「你在幹嘛」,對方有出聲回應,其確認是被告的聲音等情(見偵61441卷第4頁至第5頁、第23頁,易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又依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錄影檔案之結果,拍攝位置為住家陽台,畫面顯示拍攝時間為112年7月5日晚間6時58分,有1支長棍從該址陽台外,戳破紗門而伸入屋內等情(見易字卷第41頁、第67頁),且有現場照片、紗門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61441卷第8頁至第9頁、第75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陳稱其與配偶張燕卿、兒子張申和住在本案大樓2樓之3超過20年,其住處後陽台對面就是告訴人住處等情(見偵緝783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證人張燕卿、張申和於偵查中,均證述其等與被告一起住在本案大樓2樓之3,其等住處後陽台延伸至同址2樓之2,其等未捅破他人物品等語(見偵61441卷第94頁至第95頁)。可見告訴人住處後陽台緊鄰被告住處,足認上開錄影畫面中持長棍戳刺紗門之行為人所在位置確為被告住處。又告訴人證稱其出言質問持長棍之行為人時,是被告出聲回應等情,核與張燕卿、張申和否認戳刺告訴人住處紗門等節相符。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長棍毀損告訴人住處後陽台紗門乙節,當足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9時36分許,與先生程英竜一同外出,在本案大樓1樓大門前偶遇被告,並未阻擋被告去路,被告不知何故手持不詳物品,接連朝其頭部、肩膀、胸口等處毆擊,其舉手阻擋,導致手腕、手臂等處受傷,其有前往中醫診所就醫;案發當時其所持手機正開啟錄影功能,有錄到被告對其攻擊之畫面等情(見偵80439卷第6頁至第7頁,易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被告在大樓1樓大門內通道,與1名男子(下稱甲男)對話時,告訴人走進大樓大門,向被告稱:「張小姐、張小姐」,被告即走向告訴人,舉起雙手所持類似黑色袋子之物品攻擊告訴人,甲男伸手阻擋,隨後錄影畫面出現晃動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41頁、第68頁至第69頁)。另告訴人於112年10月14日即因左腕挫傷、上背痛、左胸壁挫傷等病症,前往中醫診所就診;復於同年月18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腕部挫傷瘀傷、上背部壓痛、雙側肩膀壓痛、右側前臂壓痛、左側前臂壓痛等傷勢,此有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80439卷第11頁、第14頁、第27頁,易字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9分許,在本案大樓1樓大門前,要接親友時偶遇被告,被告徒手對其接連毆打,致其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勢等語(見偵34232卷第5頁至第6頁,易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9分許,走向大樓1樓大門,告訴人走在被告後方,被告突然轉身以左手推打告訴人之頭部,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期間被告數度徒手推打告訴人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41頁、第70頁至第71頁)。另告訴人於112年12月16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34232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告訴人住在本案大樓期間有違規行為,其曾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檢舉等詞,並提出函文、告訴狀、剪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5頁至第123頁);然依前所述,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毀損、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不因被告是否基於個人主觀,認為告訴人有違規行為而異此認定;被告否認犯罪,顯無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聲請勘驗前述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原審於審理時,已就前開3段錄影檔案當庭進行勘驗,被告全程在庭參與勘驗程序,對於上述112年10月13日、12月16日錄影畫面為其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乙節並無爭執,復當庭就原審勘驗結果表示意見(見易字卷第41頁),自無再就相同錄影檔案重複進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罪名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長棍戳刺告訴人住處後陽台之紗門,造成紗門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核被告此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於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分別持物、徒手毆擊告訴人,均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一)被告於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分別接連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應係分別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均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犯罪時、地互異,各次行為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載敘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細故,分別為本案毀損、傷害犯行,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身體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拘役30日、20日,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而為量刑,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或明顯失出失入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依社會通常觀念、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及促進訴訟經濟等原則而為審慎判斷。倘被告因天災、服役、患病、另案在監或在押等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原因而不能到庭,始應認其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15年7月23日親自收受本院定於115年9月2日上午11時0分,進行審判程序之傳票而經合法傳喚,卻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44頁至第151頁)。被告事後雖具狀表示自己係因記錯開庭時間而未到庭,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162頁)。然被告既已合法收受本院傳票,自應遵期到庭;至其所稱「記錯開庭時間」,與前述「天災、服役、患病、另案在監或在押等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原因」等情形顯然有別,要難認定被告於115年9月2日確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被告聲請再開辯論,即無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