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永強選任辯護人 林佳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簡永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至113年1月7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吳飛宏獨資經營之電達資訊(下稱本案商號),擔任列印工程師,負責列印模型樣品,並受告訴人指派向客戶交付貨品及代為收取款項交回本案商號等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收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向鄭煌騰收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收款金額」欄所示樹脂原料、代印樣品費用等款項後,分別侵占入己。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對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深感悔悟,願意認罪,並將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700元返還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職責利用收款之機會侵占業務上管領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所為實非可取;且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半導體作業員之工作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金額多寡、告訴人當庭表示盡量重一點之量刑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9至10頁理由欄貳、三之㈢),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雖願以12,000元及另案民事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之金
額作為和解條件,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告訴人表示另案民事判決尚涉及被告偽造文書犯行,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本院自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又被告於原審詳予調查而為論罪科刑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耗費之減省實屬有限,且被告所犯各罪經原審量處之刑度分別為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共4罪),均屬從輕量刑,是縱經加以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㈢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且已給予相當大之減幅,顯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以及其非難程度暨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亦予說明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自行提存9,700元,惟本案
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既已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更無從再予輕判,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大之減幅,故縱加以考量上情,亦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本院不因此而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