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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家祥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目前無人管理使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舊址,在該處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折疊刀各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手持油壓剪、折疊刀剪斷、竊取上址內之電纜銅線共44束(未剝皮11束、已剝皮33束),而為警據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王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天是從二樓走到地下室,愷他命已經拿在身上。伊第一次去時地下室淹水,第二次去的時候地下室沒淹水,去地下室時那邊就整堆的線了。警察來時,伊沒有在刨削電線,只有在電線旁邊,並未在上址竊盜。工具也不是伊帶進去的,伊沒有攜帶兇器云云。經查:

一、證人康家耀即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接獲11

0 的報案說舊的駐地有人侵入,因為裡面有聲響,我們到現場後先開啟已經上鎖的大門,我們有兩組人,進入後一組往上,我是跟另外的巡邏同事往地下室走,就發現被告在地下室在刨去電線的外皮,他旁邊有已經剝好的銅線,我們就詢問被告銅線是不是他弄的,他說是,我們在現場才查獲到被告。被告說工具是在武陵派出所舊駐地裡面找到的。因為當時還是在整理的階段,只是暫時封鎖換到新駐地,所以裡面還有一些器具還沒有完全換到新的駐地。被告在刨的電線是派出所裡面地下室配線上面的,被告將那邊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堪認被告被查獲時確係在該處持現場拾得之油壓剪、折疊刀竊取電纜銅線,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41384號卷第41至45、51、59至6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既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折疊刀行竊,即成立本條之罪。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之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然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該條第2款之加重要件,且案發現場係屬無人使用及管理之派出所舊址,亦不構成第2款之要件,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且正值青壯年,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並以現場拾得之兇器犯之,提升竊盜行為可能對人身安全造成危險之機會,犯後否認犯罪,兼衡其高中肄業,案發時送瓦斯,月收新臺幣5萬元、離婚,不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竊得之本案電纜銅線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扣案並合法發還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有贓物領據存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諭知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惟查被告確涉有上揭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本院認並無理由,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基礎事實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