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114年度易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劉○○(下稱被告)有罪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上易卷第13、
78、10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黎○○為夫妻,因家庭內部矛盾與外人介入產生糾紛,雙方情緒激化才導致爭執與肢體推擠,並非預謀或惡意傷人,且被告過往無前科紀錄,近年因中風行動不便,復罹患口腔癌無法工作,仰賴兒子扶養,請審酌被告身體健康狀況及真誠悔意從輕量刑等語(見上易卷第
13、78、101、104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277條第1條之傷害罪,並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5頁、審易卷第32頁、易卷第28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上易卷79、102頁),足認被告上訴後,犯後態度已有修正,並達動搖量刑基礎之程度,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
亦未思以平和方式解決家庭糾紛,即以徒手致告訴人成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家庭糾紛致互毆,雙方均有歸責原因,且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年齡、自陳之學歷、退休前職業、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生活暨受扶養狀況、身體健康狀態(見上易卷第78、100、104頁)及前科素行(見上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