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岳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交友軟體BAND,以不詳女子照片為其用戶頭像,透過暱稱「Yafei」向杜若維佯稱:加盟飲料店房租繳不出來,需錢孔急云云,並傳送面容姣好女子半身照片謊稱為本人,致杜若維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5時12分許、113年12月17日10時32分、10時33分許,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余岳霖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復於113年12月23日19時20分許、113年12月24日20時17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接續存入2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余岳霖因而詐得共計9萬元,旋即失聯。
㈡另於113年12月1日,在臺灣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登入B
AND以暱稱「Yafei桃」,假冒為女子,向黃志傑佯稱:遭到先生家暴,想要借錢離婚云云,並傳送面容姣好女子半身照片謊稱為本人,致黃志傑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余岳霖上開帳戶內,余岳霖因而詐得2萬元,旋即失聯。
二、案經杜若維、黃志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岳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杜若維轉帳9萬元,就告訴人黃志傑部分承認詐欺取財犯行,惟就告訴人杜若維部分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向杜若維借錢,我在交友軟體BAND暱稱為「小余」,大頭貼是風景照,沒有使用女生照片,我是用男生身分與杜若維聊天,以經濟困難為由向他借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收到告訴人杜若維轉帳9萬元,且於113年12月1日登
入交友軟體BAND以暱稱「Yafei桃」,假冒為女子向告訴人黃志傑借錢,佯稱遭受家暴要借錢離婚,因而詐得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103至10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杜若維提供之轉帳紀錄、BAND聊天成員截圖(偵卷第33至47頁)、告訴人黃志傑提供之轉帳紀錄、BAND對話紀錄及女子照片(偵卷第61、65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加入交友軟
體BAND,於113年11月27日有個自稱「Yafei」的女生私訊我,我們聊天聊了2、3週後,對方說願意跟我交往,還提供照片,談論到婚嫁事情,後來對方表示有加盟飲料店「可不可」,因為飲料店需要繳房租,要我借錢讓她繳房租。我跟她說錢是家人在保管,她教我去貸款,我依照她教我的去跟中租迪和貸款6萬元、JUJI貸款3萬5,000元,就依照她提供的帳戶分次匯給她,她說等飲料店開了就會還錢,但她並沒有還錢,後來又說再借6萬元,教我去中信辦信貸,公司主管知道這件事覺得是詐騙,我就沒有再匯款,對方就將BAND聊天紀錄刪除,將我踢出群組。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我要加對方LINE、臉書,對方都拒絕等語綦詳(偵卷第27至28、103至10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傑於警詢時證稱:我下載交友軟體BAND,與一名暱稱「Yafei桃」之女子聊天,聊天過程中對方稱遭先生家暴被監控,想離婚但需要還先生50萬元,還欠約4萬5,000元,要我先借她2萬元,故於113年12月1日23時許,網路轉帳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後來對方就失聯,認為遭詐騙等語明確(偵卷第57至59頁),並提供對方照片及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偵卷第65至71頁)。復經檢察官當庭將告訴人黃志傑所提供之女子照片交予告訴人杜若維確認對方提供之照片為同一人(偵卷第71、104頁)。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黃志傑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可不可
桃園中壢」、「吳懿萱」、「34」、「B型」、「射手座」、「我是女生」等訊息(偵卷第67頁),可見被告確係假冒女生在交友軟體BAND上與結識告訴人黃志傑,再編造謊言向告訴人黃志傑借錢,旋即失聯,與告訴人杜若維指訴遭詐騙之情節、手法如出一轍。足認告訴人杜若維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對方跟我買「天堂」遊戲帳號沒
給錢,後來在別的遊戲遇到,就透過其他玩家請對方匯款至我提供之一銀帳戶等語(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改稱:匯款2萬元的人,是因為我有加入一個交友軟體,跟他聊得蠻愉快,我跟家人沒有聯繫,經濟上出現困難,就請他幫忙,他就匯了2萬元給我,但我一開始並不是因為借錢目的才跟對方聊天。另一位匯了5筆1萬元給我,是出於私人原因,我沒辦法回答等語(偵卷第97至9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與杜若維在交友軟體BAND認識,我的暱稱是「小余」,頭貼是風景照,沒有使用女生照片,我曾經用過暱稱「Yafei」,但我不是用暱稱「Yafei」與杜若維聊天,且我是用男生身分跟他聊天,以經濟困難為由向他借錢9萬元。至於黃志傑部分,我承認有用女生身分向他借錢,並佯稱遭家暴要借錢離婚等語(本院卷第65頁)。依上,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礙難採信。
㈣綜核上情,被告確有在交友軟體BAND上,假冒為女子,編造
謊言向告訴人杜若維、黃志傑借款,並傳送面容姣好女子半身照片謊稱為本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共計9萬元、2萬元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內,取得詐欺款項後,被告旋即失聯之事實,彰彰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關於告訴人杜若維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
詐騙同一被害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杜若維部分,我主張無罪,我是
向告訴人杜若維借錢,沒有詐欺;告訴人黃志傑部分,我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詐術詐取錢財,實應非難,犯後雖坦認部分客觀事實,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告訴人杜若維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詐得金錢高低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8日,併科罰金5萬元、拘役35日,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80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就告訴人杜若維部分,主張無罪,就告訴人黃志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被告為上開2犯行各詐得9萬元、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