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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睿宏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睿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陳睿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82頁),並庭呈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65頁),故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我年紀尚輕,當下也有立即報警,把被害人傷害降到最低,我已經回歸社會正常工作,且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法官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張瑋倩達成和解,願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3,540元,告訴人於和解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7頁)。是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行為造成1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少;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未屆履行期故尚未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