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與鄭○○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相處不睦迭有糾紛。洪○○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二人再因細故生有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腳踢鄭○○身體多處,致鄭○○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胸腰部處挫傷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右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洪○○(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亦無肢體接觸等語。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被告有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乙節,分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8月29日21時52分前往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胸腰部處挫傷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右臀部挫傷等傷害,有聯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告訴人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有該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就告訴人上開傷勢何來乙節,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2年
8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我在住處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起因是被告懷疑我外遇,被告隨即以拳打腳踢方式,動手毆打我,接著持刀恐嚇我,我後來請友人的老闆幫我叫車去醫院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第4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
我去上班回來被告就對我拳打腳踢,他一直肘擊我腳踢我,還去客廳拿了1把水果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究竟係如何動手為傷害行為之重要事項乙節,歷次說法一致,並無明顯歧異或矛盾之處,苟非其自身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描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且告訴人前往聯新醫院就醫驗傷之時點,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甚為密接,已足以排除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揭傷勢之可能。再者,上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部位,核與告訴人證述本案發生經過之情狀相符,且係醫師依相關檢查結果、病患主訴及傷病史所為判斷,有聯新國際醫院衛署醫字第1532100049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8頁),足以證明告訴人證述被告動手傷害,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應屬實在。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時有提出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4日進行勘驗,觀諸卷附之逐字譯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對答過程,被告態度強勢,且再三質疑告訴人行蹤,告訴人於爭執中,甚而出言「我沒有騙,真的我沒有騙,真的我沒有騙你,不要殺我真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苟非被告前有攻擊告訴人行為或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殊難想像告訴人會突出此言,以極端且激烈之字句向被告表達;且依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仍不時可見被告情緒憤怒、屢屢對告訴人施以言語暴力並提及「他媽的,你真的!操你媽的」「我問你是哪一個人?」、「你為什麼要刪掉,你跟我講為什麼你要刪掉?」、「1萬元你陪他睡覺?」、「我把你從越南娶來這邊花多少錢?」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外遇一事耿耿於懷,且情緒極度憤怒,衡以常情,被告於此情狀下,自有相當可能出手傷害告訴人,益徵告訴人所述衝突起因及被告動手情由確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自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遇有爭端、誤會,本因尋求理性的態度多方溝通或尋求正當之途徑以解決問題,然卻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原審判決業已逐一說明認定被告有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理由,告上訴否認犯罪,無非就原審已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