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送達代收人

兼選任辯護人 蘇燕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若保護令之相對人係在不知情或非蓄意情況下偶遇被害人,主觀上欠缺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應不成立犯罪。本案被告與張○○一同參展,對於告訴人是否在場並無預見,亦無預謀接近,被告在意外撞見告訴人後即迴避離開,核與藐視法紀、糾纏不休之情形截然相反,可知被告無騷擾或接觸告訴人之主觀意圖,亦無跟隨、監視等舉動,所謂接觸僅係短暫之擦肩而過,難謂告訴人因此即感到困擾與不安,原判決僅憑被告現身該處及推定係故意接近,未斟酌本案僅係偶發巧遇及被告有意避讓,認事用法確有不當。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進入之地點為公開展覽館,並非告訴人私人空間或明示禁止進入場所,保護令對於公共場所之偶遇並未特別規範,不宜苛責被告必須預知並完全閃避告訴人可能現身之一切公共活動場所。被告選擇在公共場所返還告訴人財物,可見其透明處理之用心,並非藉機滋擾,目的更是減少未來接觸可能,妥善了結與告訴人之聯繫,原判決未細究被告之行為性質,遽認構成騷擾行為,難謂恰當。再者,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對告訴人有言語恐嚇、肢體拉扯,不能僅憑被告出現在展場乙節,即認被告所為構成騷擾。

㈢、被告係受張○○之邀請始前往南港展覽館看展,且被告路過法瑞診所攤位前,只是簡單向告訴人打招呼,並未如告訴人所稱故意靠近大喊。又被告想起家中尚有告訴人之物品,才從南港展覽館返回家中拿取,再委託張○○轉交告訴人,並非如張○○所稱被告直接從包包取出,且被告並未要求張○○要將物品交給告訴人本人。

三、本院對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證稱:我與被告有非常多案件在開庭,我也有一直叫被告不要出現在我面前,也不要拿東西給我,我也跟被告的律師講過等語(見軍偵卷,第45頁),且告訴人於113年3月24日寄發內容為「您好,謝謝通知,我戶籍已遷走,留在林口的東西我都不要了,除機車鑰匙請他歸還,其餘一切都不需要。我已搬離居住處」之電子郵件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告訴人113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64至68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

印象中蘇律師有告訴我告訴人放在林口的東西除了機車鑰匙,其他東西都不要了等語(見易153卷,第152頁),顯見被告已透過律師清楚知悉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歸還機車鑰匙以外之任何物品。

㈡、證人張○○於偵查證稱:我本來預期星期五去生技展,被告說他剛好回臺北有要去,就改約我週六一起去,在逛展的時候,被告有從包包拿鞋子跟保養品出來,叫我拿給他前妻等語(見軍偵卷,第104至105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被告是二技同學,我於113年7月27日與被告去南港展覽館參觀生技展,我告訴被告我禮拜五下午參加,被告就問我要不要改約禮拜六,早上我們先約吃早午餐碰面,碰面完才一起逛展,吃飯的時候被告聊到與告訴人的事,希望我可以幫忙轉交告訴人一些物品,被告委託我轉交一些沒有用完的保養品和布鞋,我有問被告為什麼不自己拿,被告說因為兩人有一些糾紛,沒辦法自己拿,所以委託我幫忙遞交。被告在展覽館裡面給我的,早午餐的時候是請我轉交,還沒拿給我,進去以後在法瑞診所徘徊主要是為了要轉交東西給告訴人,我不知道法瑞診所的地點,是被告帶我走的,後來在法瑞診所的隔壁條,被告從包包裡拿東西出來,被告沒有離開過我,沒有離開現場到別的地方再來,我拿東西去攤位的時候沒有碰到告訴人,我請告訴人的同事轉交,我去轉交的時候,被告在隔壁條等我,不在法瑞診所前面,我轉交完就去找被告繼續逛展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100頁);審酌證人張○○與被告素無怨隙,自無虛構情節之必要,證述內容核屬可信,且倘被告警詢所稱突然想起欲將物品歸還告訴人,因而短暫離開展場返家拿取乙節屬實,意味被告此前未向張○○提及轉交物品之事,為免張○○久候,被告理應快步自展場離去,以免耽擱張○○寶貴時間,惟依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展場平面圖可知(見易153卷,第141至142頁、第157至173頁;軍偵卷,第62頁),於113年7月27日中午12時44分27秒至中午12時52分42秒期間,被告仍不疾不徐與張○○漫步在法瑞診所周遭攤位,毫無行色匆匆之感,足見被告所稱短時間內返回住處拿取欲轉交告訴人之物品給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是以,依證人張○○證述可知,被告於113年7月27日進入南港展覽館前,已事先委請張○○轉交物品給斯時在法瑞診所任職之告訴人,佐以被告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即在命其禁止騷擾、接觸告訴人,且告訴人無意取回機車鑰匙以外之一切物品,被告猶委託張○○轉交保養品與鞋子給告訴人,無非在藉由張○○交付物品之舉達到其接觸告訴人之目的,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至明,且不因被告未囑託張○○需交付物品給告訴人本人而異,蓋告訴人收到張○○遞交之物品,當能輕易知悉物品乃被告囑託交付,而此透過第三人接觸保護令被害人之舉仍屬法所禁止之行為。

㈢、衡情,倘若被告對於法瑞診所參展乙事毫無所悉,其偶然察覺告訴人任職之法瑞診所出現在展場,為免撞見告訴人而使自身無端陷於違反保護令之風險,被告當迅速遠離該處,然依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知,被告非但不避諱瓜田李下,更在法瑞診所攤位附近徘徊達8分鐘之久,甚至在告訴人出現時,主動靠近告訴人身旁並伸出右手揮向告訴人(見易153卷,第142頁、第171頁),凡此均足以彰顯被告在法瑞診所攤位附近徘徊目的根本是尋覓告訴人蹤跡,待告訴人出現,隨即營造出不期而遇之表象,達到其騷擾告訴人之目的。

㈣、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屬騷擾之態樣,單純之打擾、警告、嘲弄、辱罵等不致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亦屬騷擾,並非謂行為需使人心生畏怖始能評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騷擾。證人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路過的時候,被告有簡單的向告訴人打招呼,就是叫一下對方「嘿」等語(見軍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告確有在行經告訴人身旁時出聲,所為屬於騷擾無誤,不因被告未有言語恐嚇或肢體拉扯而異其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蘇燕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係甲○○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前因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林○○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踨、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林○○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113年7月27日12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1樓南港展覽館甲○○任職之法瑞診所擺設之攤位前,靠近甲○○並出聲,致甲○○心生畏懼,復將放置甲○○物品之紙盒及手提袋各1個(下稱本案物品),交予不知情之友人張○○,要求張○○交付予甲○○,張○○於同日13時41分持該紙盒至上開攤位,交付予甲○○之同事,以此等聯絡行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禁止內容,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60、144至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發生時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其友人張○○一同參加亞洲美容保養生技保健大展(下稱生技展),並遇見告訴人甲○○,嗣後亦有將裝有告訴人物品之紙盒及手提袋各1個交予證人張○○,再請證人張○○持前開物品至法瑞診所參展攤位交予告訴人之同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辯稱:生技展係證人張○○邀請我去的,我事前並不知道告訴人會去該展覽,當天是逛了很多攤位才碰到告訴人,但我很快就經過告訴人,並沒有跟她說到話,更不是在法瑞診所攤位前遇到告訴人。另因為告訴人有很多用品在我這邊快要過期,我想到就回家取出,再請證人張○○轉交,其中告訴人的機車鑰匙也在裡面。東西不透過律師轉交是因為告訴人傳訊息給律師說如果律師再傳訊息給她,她就要告律師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會去參加生技展是證人張○○邀請,被告在展覽遇到告訴人係偶然,並非故意違反保護令,被告不是為了接近告訴人而參加展覽,被告好幾次經過法瑞診所攤位,從被告的反應可以看出來被告沒有刻意想要接觸告訴人。至於物品也是被告先返家拿取後再請證人張○○轉交,被告沒有要騷擾告訴人的意思,被告只是想要把東西還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前配偶,被告於113年6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2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及接觸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並經送達予被告,且為被告所明知等節,有上開保護令裁定、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2、12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至9、54頁);而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113年7月27日12時52分許,有於上開生技展之法瑞診所攤位前,遇見告訴人,又於同日13時41分許,透過證人張○○持裝有告訴人個人物品之紙盒及手提袋各1個,至法瑞診所攤位轉交予告訴人之同事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8至59、60至61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洪學範及張○○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44至45、101至10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見本院易卷第140至144、157至183頁)、上開紙盒及手提袋及其內容物照片(見偵卷第26頁)、生技展之展場平面圖(見偵卷第27、62頁)存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靠近告訴人並出聲,復再請證人張○○轉交本案物品:

1、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可知於案發當日12時46分許,被告與證人張○○朝畫面下方走,並於即將經過告訴人所任職之法瑞診所攤位前,被告與證人張○○有來回走動及停留交談之情形,於同日12時47分行經法瑞診所攤位時,被告有兩度回頭查看,後於被告與證人張○○經過法瑞診所攤位後,兩人再次停下腳步轉身看向法瑞診所攤位之方向,並交談後始再度轉身往畫面下方離開;復被告與證人張○○又於同日12時50分許間,再次朝畫面下方走,並於即將經過法瑞診所前停下並交談後,始於同日12時51分再度往畫面下方經過法瑞診所攤位,且於行經法瑞診所之過程中,被告持續看向法瑞診所攤位。復於同日12時52分04秒許,告訴人出現,被告同時轉身回頭面向告訴人,證人張○○亦轉身回頭看,待告訴人從法瑞診所攤位出來,並沿法瑞診所攤位下方通道往畫面右側走時,被告亦隨告訴人方向,朝畫面右方繞過證人張○○以更靠近法瑞診所攤位,於同日12時52分11秒時許,被告以左手似指示證人張○○往畫面上方先走,被告則等候至同日12時52分16秒時許,告訴人取出類似紫紅色塑膠袋自畫面右側出現走回法瑞診所攤位時,再隨告訴人方向往畫面上方走,於同日12時52分17秒,被告靠近告訴人身邊時,並伸出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看見被告後便停頓一下,隨即往後退等情。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時突然靠近且大叫一聲「欸」,接著被告就離開,而被告的出現,讓我感到不知所措且心生畏懼,我覺得他的表情是在挑釁我和本案保護令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突然很靠近我,並大聲叫,我看到被告就嚇到,就轉頭向同事求救,被告後來就默默走開等語;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逛到他前妻(即告訴人)的攤位時,被告有說那邊是告訴人的公司攤位,他有看到告訴人在攤位內,並有跟我說是誰,被告經過告訴人時,有叫一下「嘿」跟告訴人打招呼後就走了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會反覆在法瑞診所前走道來回行走,是因為我一開始嚇到法瑞診所有參展,我有跟證人張○○說告訴人在法瑞診所上班,並有跟證人張○○講告訴人是哪一位,後來證人張○○跟我說他沒看清楚告訴人,證人張○○很好奇我第二段婚姻是怎樣的女生等語,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46分經過法瑞診所攤位前,即已發現告訴人所任職之法瑞診所攤位,並有與證人張○○談論其前妻即告訴人任職於法瑞診所之事,被告仍選擇與證人張○○兩度於同日12時47分、12時51分行經法瑞診所攤位,並於上開兩度行經法瑞診所時數次朝向法瑞診所攤位內查看。被告更於同日12時52分通過法瑞診所並見告訴人走出法瑞診所攤位後,隨即隨之轉身回頭看向告訴人,待告訴人再次走回法瑞診所攤位之過程中,再依告訴人行進之方向(與被告原行進方向相反之方向)前進,並於靠近告訴人身邊時,伸出右手揮向告訴人,再向告訴人出聲以讓告訴人發現自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顯見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數度經過法瑞診所攤位,並於發現告訴人後,仍故意違反保護令而靠近告訴人,再出聲令告訴人發現自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偶遇告訴人,並非是在法瑞診所攤位前遇見告訴人,且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云云,實不可採。

2、又上開紙箱及手提袋內之物品為鞋子及保養品,告訴人已於113年3月24日向被告所委任之蘇燕貞律師(即被告本案之辯護人)以電子郵件表示除了機車鑰匙外均不要了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辯護人間113年3月24日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影本(見偵卷第68頁)、上開紙盒及手提袋及其內容物照片存卷可參;而本案物品並未經告訴人向被告要求返還,且蘇燕貞律師亦有向被告轉達告訴人於113年3月24日電子郵件之內容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4頁、本院易卷第152頁),顯見被告明知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且告訴人已透過委任律師不需要本案物品之情況下,仍透過證人張○○轉交本案物品,被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案發當日走過去時,我很快就經過告訴人,跟告訴人連對話都沒有,我就馬上帶證人張○○離開。我當天還給告訴人的東西還包括告訴人要求返還之機車鑰匙云云(見本院易卷第62、152、154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於案發時突然看到告訴人後,便嚇到而說了聲「怎麼會是你」,又因為告訴人的保養品及鞋子價值加起來5、6萬,為了避免告訴人未來向我索賠,才透過朋友轉交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上開透過證人張○○所轉交之本案物品,告訴人並未要求返還等語,足認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除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洪學範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均有未合外,亦與被告自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不一致,是被告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4、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請證人張○○轉交告訴人之物品,並非自己拿去告訴人公司攤位,被告只是想要返還物品予告訴人,並無騷擾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對於所謂「騷擾」已有定義,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而告訴人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本案物品,被告仍於案發時為上開靠近告訴人並出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後,再透過證人張○○轉交本案物品予告訴人同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行為顯係故意以轉交物品等打擾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方式,為「騷擾」行為甚明,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列限制,仍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意以上開騷擾、接觸等聯絡行為予以違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轉交本案物品之行為,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接續靠近告訴人並出聲,復再透過證人張○○轉交本案物品予告訴人之同事等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諭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等聯絡行為,竟仍視如無物,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卷第131至13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