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吏爵指定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吏爵(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以不明確之勘驗畫面、告訴人張逸滕(下稱告訴人)不實指述,認定所受傷害與被告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顯有違誤,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到醫院診斷,不能證明告訴人受傷與被告有關;⑵縱然告訴人受傷與被告有關,被告亦係為了保護張志聰(即被告之父親)而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
25、74、81至89、97、104至106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為避免及防止刑事案件之誤判,於事實認定之判斷層次,
就「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是否可加以採用並以之作為裁判論證依據,宜審酌該供述、證述之憑信性(即供述、證述者是否誠實、正直、未說謊)、可靠性(即供述、證述者記憶、表達之準確性)及狹義證明力(即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又供述、證述者之認知、記憶或表現若有偏誤,其所作成之供述或證述將影響事實認定,是該供述、證述是否足以憑信、可靠,就陳述者之特性(如①是否故意為虛偽陳述、②過失陷入偏見或預斷陳述,及③因不正訊問而作成違反本意之陳述)、感官觀察時之客觀外在(如觀察之距離、位置、明亮程度、障礙阻隔物、觀察時間、動態或靜止狀態等)與主觀(如視力、年齡、智識程度、有無精神障礙、對感知對象之知識或經驗等)等條件、記憶過程或陳述表現(即與客觀事證是否具一致性)等因素,依個案情節,如存在特殊情形時,則須加以評估。職此,「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於判斷上,關於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自然、合理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證是否相符、一致;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有前後變遷等情形,如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具自然、合理之特性,抑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較高;❷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事證相互印證,因陳述表現與客觀事證一致,該供述或證述具較高之憑信性、可靠性;❸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憑信性、可靠性較高,反之,如被告供述內容係先為自白、隨後否認,自白、否認交互出現之情形,或證人證述內容存在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須保持疑問;❹被告於審判階段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而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被告與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的程度高低。是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時指稱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6時4分許,在○○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0(下稱本案房屋)門口,被告衝來從我後面拉我的腰和肩膀,使我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左腳底鈍挫傷;當時張志聰事先沒有約好談事情便要進本案房屋,我面向張志聰,即面向本案房屋家門方向,欲阻止張志聰進入本案房屋,被告從我左後方背後拉我的腰跟手往地上摔,我就跌倒了,我頭撞到地板,我有意識時整個人是躺在地上,鞋子飛掉1隻,手機也掉到地上;我當時被拉的時候覺得很像飛起來,因為是很大的力氣把我扯起來,我就直接倒地,我雙腳離地、不是想要撐著或扶著的樣子等語(見偵2592卷第13、54頁;易615卷第153至156、159頁),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過去從告訴人背後伸手拉住她的手臂,是我一人拉告訴人手臂,並無別人拉或推告訴人等語(見偵2592卷第10頁),及證人張志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有人阻止告訴人,我有聽到說一個聲音說你不要拉我爸爸,我回頭看時,告訴人整個往後仰、躺在地上,告訴人之所以倒地,應該是有人碰到告訴人,而我回頭看時有看到被告,被告的位置在告訴人後面等語(見易615卷第167至169頁)相合,復觀諸原審勘驗案發地點前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①〈影片時間00:04〉,橘色衣服男子(即張志聰)出現於畫面中,隨後被告出現,張志聰快步從告訴人與A女中間穿過。②〈影片時間:00:05-00:06〉,告訴人跨步伸手朝張志聰方向跟隨入內,被告亦伸手朝告訴人方向伸出並與告訴人同時進入屋內。③〈影片時間:00:07〉,被告與告訴人之上半身均為室外冷氣遮擋,可見其等均穿著黑色褲子。此時冷氣室外機下方有一穿著黑色褲子的腳朝告訴人雙腳伸出(但無法看到上半身之動作),告訴人遂自門口雙腳離地向後飛出並倒地不起」等情(見易615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並有○○市立○○醫院委託○○醫學大學辦理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2592卷第15至17頁),可悉告訴人於警詢、檢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指述、證述之核心內容一致、具體詳細、自然合理,具寫實之臨場感,並能與客觀事證相互印證,與客觀事證一致,具有憑信性及可靠性,應可信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以徒手方式大力拉扯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向後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左腳底鈍挫傷等傷害等情,至為明灼。原判決業已敘明案發時告訴人身後即為被告,被告自承於斯時有出手碰觸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復於被告出手後約1秒即向後摔倒,可認因在位置在其後方之被告伸手大力拉扯,告訴人始向後雙腳騰空離地並摔倒,而告訴人到院驗傷時間為「113年6月14日下午6時51分許」與被告拉扯告訴人而摔倒之時間即「同日下午6時4分許」,前後差距不到1小時,時間尚屬密接,告訴人於摔倒後不到1小時即前往醫院進行驗傷,並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左腳底鈍挫傷」等傷勢,自與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致其摔倒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於此指摘部分,洵不足憑。
⒉再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家住居所(即本案房
屋)是在00之0號,被告家人當天想要使用00之0號,該處(即00之0號)是我養父張志和經營的茶藝館,張志聰事先沒有約好要來談事情,我家人都不同意張志聰、被告等使用00之0號,就起了口角,最後張志聰、被告就跑到我家本案房屋門口,張志聰玩我的汽車旗桿後,便往本案房屋進去,我想要制止張志聰進本案房屋、已踏到我家門,有問張志聰「你要進去幹嘛」,但我還沒碰到張志聰時,被告就拉我把我摔在地上;當時住在本案房屋的是我養父張志和、我媽媽張慧純,我奶奶張謝月足也住在裡面,我養父行動不便,我奶奶和我們當天不知道有人要去找她,事前不知道張志聰、被告等人會來;張志聰還沒有想要侵犯00之0號時,我們沒有拒絕張志聰進去,但後來張志聰一直想要侵犯00之0號時,我們就不准張志聰進去等語(見易615卷第154、156、158至
159、160至161頁),與證人張志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當天事前我沒有打電話跟我母親說要去探望她,告訴人拉到我右肩、瞬間而已,我沒有受傷、也沒有倒地等語(見易615卷第167頁)互核以觀,可知告訴人與張志聰就告訴人是否有拉張志聰右肩部分並不一致,又觀諸原審於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自張志聰快步從告訴人與A女中間穿過,至告訴人跨步伸手朝張志聰方向跟隨入內,被告亦伸手朝告訴人方向伸出並與告訴人同時進入屋內之際,僅相隔約1至2秒等節,衡諸事理常情,告訴人、告訴人之養父及母親與張志聰間因張志聰能否使用該茶藝館一事已有宿怨,當日雙方亦因此而起口角爭執,張志聰事先未徵得告訴人及其家人同意,亦未事先與其母親即張謝月足有約,遂要逕自進入本案房屋,告訴人上前所為時間極短暫之攔阻行為,委難認有何不法性。況且,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詢時供陳:「表姊(即告訴人)阻攔我父親(即張志聰)進入,並『試圖』以肢體接觸拉扯我父親」、「『可能』碰到肩膀,實際上要問我父親」等語(見偵2592卷第10、60頁),亦難逕認告訴人確有碰到張志聰之肩膀。原判決所為認定被告徒手大力拉扯告訴人倒地致傷之行為並非正當防衛,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於此指摘部分,洵不足採。⒊至證人張峻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有拉扯張志聰
衣服、衣服已經變形,告訴人拉我父親的時間比較長云云(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與原審於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自張志聰快步從告訴人與A女中間穿過,至告訴人跨步伸手朝張志聰方向跟隨入內,被告亦伸手朝告訴人方向伸出並與告訴人同時進入屋內之際,實則僅相隔「約1至2秒」等內容,證人張峻傑前揭所述已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證人張志聰於原審審理結證證述告訴人拉到右肩、瞬間內容亦不一致,已欠缺憑信性及可靠性,證人張峻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沒有拉扯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應係為維護被告避重卸責之詞,洵不足信。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素有怨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故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自有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被告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吏爵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吏爵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吏爵與張逸滕前為表姊弟(張逸滕後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為張志和所收養,現為張吏爵之堂姊),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吏爵於113年6月14日18時4分許,在○○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0(下稱本案房屋)外,因不滿張逸滕阻止其父親張志聰進入本案房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大力拉扯張逸滕之手臂,致張逸滕向後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左腳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逸滕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吏爵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張逸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前開證據仍均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觸碰告訴人一下
,但力道沒有那麼大,不清楚為何告訴人會摔倒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依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向是同方向,縱使被告有碰觸到告訴人,也不代表告訴人會因而受傷,更不至於會往後騰空摔倒在地,告訴人直到案發後1小時才就醫,也沒有提出傷勢照片,並無法證明傷勢與摔倒有因果關係;又縱使法院認為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有因果關係,也請審酌告訴人當時無正當理由想要阻止被告之父張志聰進入本案房屋,被告為保護父親才出手,構成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經查,告訴人於起前揭時、地,有試圖阻止被告之父張志聰進入本案房屋,而被告於該時亦伸手觸碰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同時進入屋內,告訴人隨即雙腳離地向後飛出而摔倒在地,且告訴人於當日經診斷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69頁),並有○○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114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告訴人113年6月14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97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公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市立○○醫院—委託○○醫學大學辦理114年10月24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9585號函暨告訴人之就診病歷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10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大力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其行為
與告訴人摔倒、受傷有無因果關係?若有因果關係,被告是否屬於正當防衛?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面向張志聰,他要
進去我家,我要制止他,但沒有成功制止,被告就從我左後方的背後拉我的腰跟手往地上摔,我就跌倒了;如果拉人力道有一至十分的話,就是十分,那不是只有制止我,是很用力的扯,我感覺飛起來,雙腳離地,接下來就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3頁),可見告訴人明確證稱其於本案房屋前遭被告大力拉扯後,整個人騰空飛起並摔倒在地之過程。又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前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①影片時間00:04,橘色衣服男子(即張志聰)出現於畫面中,隨後被告出現,張志聰快步從告訴人與A女中間穿過。②影片時間:00:05-00:06,告訴人跨步伸手朝張志聰方向跟隨入內,被告亦伸手朝告訴人方向伸出並與告訴人同時進入屋內。②影片時間:00:07,被告與告訴人之上半身均為室外冷氣遮擋,可見其等均穿著黑色褲子。此時冷氣室外機下方有一穿著黑色褲子的腳朝告訴人雙腳伸出(但無法看到上半身之動作),告訴人遂自門口雙腳離地向後飛出並倒地不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3頁),可知當時被告之位置緊鄰告訴人之後,甚至幾乎要與告訴人同時進入屋內,此時被告有向告訴人伸出手之動作,下1秒告訴人即遭外力向後拉扯而雙腳離地並摔倒。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之證詞互相勾稽,既然當時告訴人身後即為被告,被告亦自承於該時有出手碰觸告訴人之舉(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告訴人復於被告出手後約1秒即向後摔倒,已足認告訴人係因在後方之被告伸手大力拉扯,始向後雙腳騰空離地並摔倒甚明。
⒉又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頭部鈍傷、右手肘、
左腳底鈍挫傷」等情,尚與告訴人因雙腳向後騰空離地後,整個人摔倒在地,身體各部位可能受到之傷勢大致相符,有前揭○○市立○○醫院-委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06月14日18時51分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見偵卷第15頁)。另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到院之驗傷時間,係113年6月14日18時51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拉扯告訴人而摔倒之時間,前後差距不到1小時,時間尚屬密接,則告訴人於摔倒後不到1小時即前往醫院進行驗傷,並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左腳底鈍挫傷」等傷勢,自與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致其摔倒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始出手拉扯告訴人,然被告既係以相當大的力道拉扯告訴人,且目的係為防止告訴人阻止其父親張志聰進入屋內,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將因其大力拉扯而摔倒等情自屬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顯為直接故意,而非僅不確定故意而已,即應由本院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⒊被告雖辯稱:我只有碰觸告訴人,不到拉的力度,告訴人就
自己飛出去等語。然查,被告原本係位於告訴人後方,後因告訴人試圖伸手阻止張志聰進入本案房屋,被告即向前並與告訴人同時抵達本案房屋門口,被告同時伸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即向後雙腳離地飛出而摔倒在地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當時被告原本離告訴人尚有一小段距離,因見告訴人欲出手阻止張志聰入屋,即加速朝告訴人走去,並出手拉扯告訴人,且致告訴人「雙腳騰空離地而摔倒」,足見其力道之大,自非如其所辯只有單純觸碰告訴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確實很急著想要阻止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要拉張志聰,我勢必得跟在告訴人後面去拉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75頁),則既然被告當時之位置係於告訴人之後,且(依其所辯)是為阻止告訴人拉其父親張志聰始出手,又係於情急之下所為,自更難控制其拉扯之力道,是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大力拉扯而向後摔倒,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只是單純碰觸、沒有拉扯告訴人或是告訴人自己飛起來等語,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全無可採。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案發後超過1小時才去醫院驗傷,且
沒有傷勢照片,故無法確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傷勢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查,告訴人係於113年6月14日18時51分許即至醫院驗傷等情,業據○○市立○○醫院委託○○醫學大學辦理97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公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市立○○醫院—委託○○醫學大學辦理114年10月24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9585號函暨告訴人之就診病歷影本均記載明確,可見告訴人係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即前往就醫,時間尚屬密接,且依案發地點與醫院大約半小時內車程之距離,亦難認有何故意拖延之情事;又觀諸被告上開急診病歷,固未附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然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種類、發生位置之記載,則係醫生本於醫療專業而為之客觀紀錄,縱無傷勢照片可佐,亦無從遽認該些記載不實;況依本院前揭所述,當時在告訴人身後之人只有被告1人,且只有被告有出手碰觸告訴人之行為,則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並不可採。⒌辯護人再主張:縱使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有因果關係,請審酌其係為阻止告訴人傷害其父親張志聰,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等語。惟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如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正當防衛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志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時有拉到我的右肩,但我沒有受傷,也沒倒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係直接去拉張志聰,且有碰到張志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然卻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來的及制止張志聰,他就已經進到我家門,我雖有伸出手阻止,但還沒有碰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第162頁)不符。而被告於警詢、檢詢中均供稱:是因為告訴人試圖想要出手阻止我爸爸進去,我才出手;實際情況要問我爸爸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60頁),主張其並不清楚告訴人有無觸碰到張志聰;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告訴人當時確實有拉到張志聰,前後供述不一;考量被告與張志聰為父子關係,本有相互迴護之動機,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證人張志聰之證詞趨於一致,惟於其他證人否認此情,且缺乏客觀事證補強之情形下,是否已足認定告訴人確有出手拉扯張志聰,而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發生,非無疑問。被告於尚未有現在不法侵害發生之際,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自難謂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表弟(現則為告訴人之堂弟),已如前述,故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怨隙,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故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自有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