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江○○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江○○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梓皓達成和解,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院卷第105、117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
身體,竟動手攻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專科畢業,目前無收入,已另租房子並找工作,撫育兩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造成損害(告訴人受有右肩、右上臂及右腹挫傷等傷害)、被告係以徒手毆打之手段,暨告訴人表達: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宥恕被告,且不願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現已未與告訴人同住、接觸,並正在尋覓正當工作,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尚見悔意,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自陳與告訴人已無同居,且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告訴人宥恕被告,顯無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相關應遵守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