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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凃銘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114年度偵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凃銘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03號分別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1包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4易503卷第365頁),嗣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5年1月1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因被告嗣經另案通緝,本院乃於同年1月23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岀所,並依法公示送達(已於115年1月26日貼示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公佈欄),此有卷附補正上訴理由及公示送達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文在卷可考,被告應自補正上訴理由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