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富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富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並未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給他人使用,被告確實將本案門號SIM卡安裝在GPS,再將GPS安裝在證人即女友陳泛汝之機車上,被告聽說證人陳泛汝有詐欺前科,嚴重懷疑證人陳泛汝將本案門號轉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審上易字卷第21至22頁)。然查,證人陳泛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不熟,並未與被告交往過,我不知道被告曾經申辦本案門號,我也沒有在我的機車上發現被告安裝GPS,被告曾經找一個友人一起勸我配合被告作證說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是為了在我的機車上裝GPS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3至220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泛汝並未發現被告有於其機車上安裝GPS,核與被告上開辯詞並不相符,況證人陳泛汝亦證稱:被告要求我配合他作證等節,則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實非無疑;而被告固指述證人陳泛汝將本案門號轉交予他人使用等節,然此僅係被告片面之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採信;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依證人林世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證人陳泛汝於民國113年8月間曾對證人林世勳說發現被告在她的機車上安裝GPS,並拿1張SIM卡給證人林世勳看等節,足見證人陳泛汝之證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審上易字卷第21頁)。惟查,證人林世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陳泛汝之前是我的女友,後來我與證人陳泛汝分手後,被告與證人陳泛汝開始交往,被告與證人陳泛汝很常吵架,113年8月間證人陳泛汝對我說她剛剛發現被告有在她的機車上裝GPS,但是我不清楚證人陳泛汝後來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0至222頁)。然證人陳泛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證人林世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0頁),核與證人林世勳上開證稱:證人陳泛汝之前是我的女友等語並不相符:況證人林世勳亦證稱:我和被告是認識超過20年的同學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顯見證人林世勳與被告有相當之情誼關係,實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3年7月12日11時27分許,以本案門號向告訴人沈文霖致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71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3至74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證人林世勳則證稱:113年8月間證人陳泛汝對我說她剛剛發現被告有在她的機車上裝GPS等語,時序顯然晚於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之時,縱認證人林世勳所述屬實,亦難認被告有將本案門號安裝在GPS,再將GPS安裝在證人即女友陳泛汝之機車上等情,是被告上揭辯詞,委無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