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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天鑑選任辯護人 李思瑩律師

方文献律師夏元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天鑑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侯天鑑因背信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4年4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114年1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限制期間至115年8月17日屆滿。

㈡又被告經原審審理後,以114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案件審理中。

㈢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8月5

日訊問被告而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其經原審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於本案偵查時係遭通緝到案(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29頁),自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出境、脫免刑責之動機。併考量被告自陳因已離開臺灣30幾年,故在臺無聯絡地址,在這段期間頻繁往返兩岸,入境臺灣時均居住在國軍英雄館或長庚養生村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1頁、原審卷第45頁),復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在大陸地區亦有房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16至217頁),顯見被告有相當能力在境外工作、生活,倘被告出境後即有滯留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㈣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且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