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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天鑑選任辯護人 李思瑩律師

方文献律師夏元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侯天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12至21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告訴人于祿孫為4親等姻親。緣告訴人與其配偶許紹本(下稱于祿孫夫妻)之前長住美國加州聖荷西市60餘年,於民國102年間欲回國養老共渡餘生,惟彼時2人在臺灣並無金融帳戶,乃於102年底與被告約定,將自美國匯款約50萬美元回臺灣暫存被告帳戶,再以被告名義購買儲蓄型保單,俾利按月配息以供于祿孫夫妻養老使用。被告與于祿孫夫妻議定後,于祿孫夫妻先後於102年12月16日及103年2月7日自美國匯款美金9萬9986.5元、40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旋於103年3月13日依前開約定,以自己名義,為于祿孫夫妻之利益向中國信託人壽公司購買「金采88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爭保單),並於翌(3月14)日自本案帳戶提領50萬元美金後存入系爭保單資為保險費用。被告明知其僅為系爭保單之借名登記人,竟自103年12月23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于祿孫夫妻之利益,基於各別之犯意,對于祿孫夫妻隱匿上情而接續為下列背信行為:㈠103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4日,自系爭保單美元利息匯至本案帳戶後,即自行轉帳匯款至其在中國信託之新臺幣帳戶內,俾自行花用或清償自己之信用貸款,僅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以交付于祿孫夫妻供做生活費用;㈡106年7月20日,以系爭保單向保險人中國信託人壽公司質借美金10萬元;㈢再於106年11月21日,以系爭保單向保險人質借美金9萬元,且未曾清償絲毫質借款項;㈣末於112年3月3日,再向保險人申請終止系爭保單而結清保險金額美金2萬6,314.24元(上開㈡至㈣款項均匯至本案帳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陸續提領一空,致生損害於于祿孫夫妻之財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參、科刑之說明: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27年11月2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103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間,分別接續為背信行為時,其部分行為時點已滿80歲,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具有悔意,亦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請審酌本案非重大暴利犯罪,被告年事已高且全身不健康,需他人照顧等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關係,受告訴人及其配偶委託,竟為違背委任之任務,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將告訴人用以規劃老年生活之資金,挪作個人花費之用,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意,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未提出具體可行之方案,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陸軍官校畢業,無業,收入來源為積蓄、股票、房屋租金,無需扶養他人,年紀老邁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併參酌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㈣),於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刑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雖另提出其失能診斷證明書、醫療診斷證明書、北京不動產鑑價資料影本、人民幣匯率資料、房屋抵償債務協議、大陸房屋出售委託書影本、北京房產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書影本、被告及其配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見本院卷第81至99頁、第177至203頁),惟關於其個人身體健康狀況、經濟能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過程等,或本為原審量刑已參酌,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其據此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以採信。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于祿孫夫妻僅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保單,欲按月配息以供養老使用,竟私以系爭保單質借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金額,復辦理終止保單而結清保險金額,並將本案帳戶陸續提領一空,致使告訴人晚年生活無以為繼,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不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提出和解方案,包括出售大陸北京房產、分期給付新臺幣150萬元,然與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為新臺幣1,757萬2,128.2元差距實屬過大,且告訴人在大陸地區亦無連繫因素,而無受讓任何房產之可能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審酌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對其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節,若予宣告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至被告雖屬年事較高之人,但刑事法律中將類此因素納入考量者,亦僅有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因年事較高即當然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上所述,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觸法,及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考量,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節,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